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3-11-305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8 年 05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北市都建字第10831982521號令修正發布第12點條文;並自108年6月10日起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為使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範圍內之公有建築物防空避難設備供公益性臨時 使用,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之公有建築物,為政府機關及其所屬各級機構及學校等建 築物。
  • 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防空避難設備得申請公益性臨時使用: (一)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防空避難設備已依興建當時法令規定附建 且超建者,該超建範圍得申請臨時性使用。 (二)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防空避難設備已依興建當時法令規定附建 ,且依現行法令檢討無須設置者,該範圍得申請臨時性使用。 (三)因應天然災害或緊急危難之需求,或都市計畫、都市更新或臺北市 政府(以下簡稱本府)重要政策之實施,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簽 報本府核定者,既有建築物原防空避難設備範圍得申請臨時性使用 。
  • 四、公益性臨時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營業使用。 (二)限政令宣導、文化及社會教育活動及都市更新事務推動等公益性使 用。 (三)來文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符合公益性質者。
  • 五、供公益性臨時使用用途應符合申請地點之都市計畫及臺北市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允許使用項目之規定。
  • 六、申請人應委託開業建築師,檢附下列書圖文件向本局申請,經核准後 始得搭建或設置: (一)申請書。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文件。 (三)建築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四)開業建築師檢討項目及安全簽證表。 (五)建物登記謄本及測量成果圖。 (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七)使用執照存根及使用執照竣工圖。 (八)申請範圍之平面圖、剖面圖等建築圖說。 (九)申請範圍之現況照片。(應包含主要出入口、各向避難層之出入口 、樓梯間、升降機間等) (十)逃生避難計畫(應包含建築技術規則有關防火區劃及直通樓梯步行 距離之檢討) (十一)切結書(臨時使用期限屆滿三個月內自行恢復原狀)
  • 七、除防火區劃及供公益性臨時使用所需之機電設備空間外,不得設置隔 間。 申請範圍所設置之機電設備空間面積應併入該層其他機電設備空間面 積檢討,且不得超過該建築物所附建防空避難設備面積之四分之一。
  • 八、申請人應於施工前將消防設備圖說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消 防局)審查通過後,始得施工。竣工後應向本局申請竣工勘驗,經會 同消防局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勘驗合格,取得會勘紀錄複本,始得據 以接用臨時水電及使用。
  • 九、臨時使用期限為取得勘驗合格會勘紀錄複本之日起一年。 申請人應於申請臨時使用許可時立切結該臨時使用核可期限屆滿後三 個月內自行恢復原核准使用。 申請展延使用期限者,應於原核准使用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依本要 點規定重新提出申請,其使用期限(含原核准使用期限)除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以不超過一年為限。 依前項規定申請展延使用期限者,如圖說相符,免再檢附第六點第三 款至第九款之文件。
  • 十、使用期限屆滿時,申請範圍內除天花板及經消防局審查通過所設置之 消防設備得免予拆除外,其餘應由申請人自行恢復原狀。
  • 十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本局於使用期間得隨時現場查驗是否依申請內 容使用,違者依建築法相關法令辦理。
  • 十二、本要點於發布生效三年後失其效力。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