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以下簡稱公運處)為推動綠運輸政策,鼓勵臺北 市(以下簡稱本市)市區汽車客運業者(以下簡稱業者)將行駛公車 路線之燃油大客車,汰換為電動公車,特訂定本作業原則。
- 二、本原則相關名詞定義如下: (一)電動公車路線:業者經公運處審核通過以電動大客車行駛之公車路 線。 (二)行駛車次:自營運路線起點站行駛返回起點站計算為一車次(往返 兩班次等於一車次)。 (三)路線里程數:前款所定一車次之行駛公里數。 (四)電動公車行駛里程數:電動公車路線行駛車次乘以路線里程數。但 行駛車次以營運路線許可車次為計算之上限。
- 三、業者申請本市電動公車營運里程補貼款(以下簡稱補貼款)應以幹線 公車路線或符合臺北市聯營公車路線行車間隔四等級標準表(如附件 一)第三級以上之路線為原則。 申請補貼之電動公車車輛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未曾獲公運處電動公車購車補貼之車輛。 (二)應為電動甲類大客車,且須符合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低地板大客車規 格規定,及依交通部公路公共運輸補助電動大客車作業要點附件二 電動大客車性能驗證規範審驗合格之車輛型式。 (三)應配備動態資訊顯示系統(含站名播報系統、旅客資訊顯示系統、 數位式行車紀錄器)。 (四)應配備多卡通驗票機設備。 (五)應配備播音設備及符合「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設置辦法」規定 之無障礙設備或設施。 (六)其他經公運處指定之車內、車外設備及資訊標示。
- 四、補貼款之計算方式如下: 補貼款=電動公車行駛里程數×新臺幣五元。
- 五、補貼款申請之程序、應檢附之資料及作業時程分列如下: (一)第一階段資格審核: 1.業者申請補貼款應於電動公車路線開始營運之三十日前(含例假 日),擬具申請電動公車營運里程補貼營運計畫書(計畫書應載 明項目如附件二)報請公運處審核。 2.公運處應就業者檢具之資料,審查是否符合第三點之規定。 (二)第二階段經費審核: 1.符合補貼資格之電動公車路線,業者應於該路線營運日之次月起 ,每月二十日前檢具申請表(如附件三)及前一個月之營運相關 資料,向公運處提出補貼申請。逾期提出者,公運處應按逾期日 數(含例假日),每日扣減其該期補貼款之千分之五;逾三十日 以上者,視為放棄該期申請。但業者如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之 事由,於事由終止後七日內檢具事證且經公運處同意者,不在此 限。 2.公運處應就業者提報資料進行審核,核定後函知各業者補貼款金 額。 (三)資料補正及其他注意事項: 1.前二款審核階段,業者提供之文件如有不完備情形,公運處應通 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得駁回其申請。 2.本點資料提報及補正等各項期限之截止日,均以送達公運處之時 間為準。
- 六、補貼款核撥之程序如下: (一)業者應依核定補貼款數額之函文檢具領據,領據應加蓋其圖記或印 信與負責人、主辦會計、出納及經手人之職章,並加註金融機構名 稱、帳號及戶名。 (二)公運處將於收到領據後撥付補貼款項。
- 七、受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公運處應撤銷或廢止原處分之全部或一 部,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補貼,且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視案件情 節輕重停止補貼一年至五年: (一)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申請補貼,或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 不實情事者。 (二)違反本作業原則或其他政府相關法令者。 依第一項規定應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補貼者,公運處應依行政程 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7-04-3025
臺北市電動公車營運里程補貼作業原則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7 年 06 月 12 日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北市運綜字第107321727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7點;並自107年6月30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