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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5-09-202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1 年 08 月 10 日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111)北市二區人字第1116008306號函修正第6點條文;並自函頒日起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以下簡稱本處)為提供所屬員 工(包含受僱者、派遣勞工、實習生、技術生)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 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並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處及處理措施,以 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特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勞動 部頒布「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訂定 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之性騷擾,係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之定義,指前揭 人員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含各級主管、員工、客戶…等)以性要 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 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 工作表現;或主管對前揭人員及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 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 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之交換條件。 具體而言,性騷擾行為之態樣包含如下: (一)因性別差異所產生侮辱、蔑視或歧視之態度及行為。 (二)與性有關之不適當、不悅、冒犯性質之語言、身體、碰觸或性 要求。 (三)以威脅或懲罰之手段要求性行為或與性有關之行為。 (四)強制性交及性攻擊。 (五)展示具有性意涵或性誘惑之圖片和文字。
  • 三、本處應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發生,保護員工不受性騷擾之威脅,建 立友善的工作環境,提升主管與員工性別平權之觀念。如有性騷擾或 疑似情事發生時,應即檢討、改善防治措施。倘若前揭人員於非本處 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本處應為工作環境性騷擾風險類 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
  • 四、本處應設置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管道,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 處公開揭示並印發各受僱者。 收件地址及單位: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 4段12-1號 9樓人事室 申訴專線電話:(02) 2577-8837 申訴專線傳真:(02) 2577-9020 申訴電子信箱:xp51295@mail.taipei.gov.tw
  • 五、本處應利用集會、廣播及印刷品等各種傳遞訊息方式,加強宣導有關 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並定期實施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教育 訓練,於在職訓練或工作坊中,合理規劃性別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 課程,並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
  • 六、本處於知悉有性侵害或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且有效之糾正及 補救措施,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隱私。 (二)對身心障礙者依其障別提供必要之協助。 (三)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四)對行為人之懲處。 (五)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 七、本處設置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由 本處與受僱者代表共同組成,負責處理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案件。本 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名,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 得另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置委員三人至七人,並視需要聘請專家學 者擔任委員,且委員會之女性成員代表不得低於二分之一。派遣勞工 於執行職務時如遭受性騷擾時,本處將受理申訴並與派遣事業單位共 同調查,將結果通知派遣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 八、性騷擾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以言詞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 應做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 名或蓋章。 申訴書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 (二)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 話。 (三)申訴之事實及內容。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範例,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 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申訴不予受理。
  • 九、本委員會作成決議前,得由申訴人或其授權代理人以書面撤回其申訴 ;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 十、本處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照下列調查原則為之: (一)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 隱私及人格法益。 (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 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三)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 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五)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 對質。 (六)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 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 識身份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 予保密。 (八)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察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 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 ,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 十一、參與性騷擾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事件內 容應予保密。違反者,本委員會主任委員應終止其參與,本處並得 視其情節,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並解除其選、聘 任。
  • 十二、本委員會應於申訴提出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並通知當事人。調查結果,應做成附理由之決議,並得做成懲處或 其他處理之建議。 本委員會應有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數以上之出席 委員之同意始得做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前項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之相對人及本處,並註明對決 議有異議者,得於決議送達當事人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向本委員會 提出申復。但申復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提出申復應附具書面理由,由本委員會另召開會議決議處理之。經 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 十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本委員會之決議提出申復: (一)申訴決議與載明之理由顯有矛盾者。 (二)申訴處理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者。 (三)性騷擾防治準則第十五條規定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四)參與決議之委員關於該申訴案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 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五)證人、鑑定人就為決議基礎之證據、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六)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七)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 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八)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九)原決議就足以影響決議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 十四、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者,本處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之相對人 依相關法令規定為調職、降職、減薪、懲處或其他處理。如涉及刑 事責任時,本處並應協助申訴人提出申訴。性騷擾行為經證實為誣 告者,本處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依相關法令規定為適當之懲處 或處理。
  • 十五、本處對本委員會之決議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以確保懲處或處 理措施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 十六、當事人有輔導、醫療或法律協助等需要者,本處得引介專業輔導或 醫療機構。
  • 十七、本處不會因員工提出本要點所訂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 雇、調職或其他不利處分。
  • 十八、性騷擾之行為人如非本處員工,本處應依本要點提供申訴人應有之 保護。
  • 十九、本要點未盡事宜,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辦理,若有牴觸性別工作平等 法者,牴觸無效。
  • 二十、本要點奉處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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