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本府所屬各機關(以下簡稱本府 各機關)類一條鞭法制人員之人力管理,提升本府法制作業品質,特 依本府類一條鞭主管機關管理作業原則訂定本作業要點。
- 二、本作業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法務局(以下簡稱法務局)。
- 三、本作業要點所稱類一條鞭法制人員,包含專任法制人員及兼任法制人 員。其定義分別如下: (一)專任法制人員:於本府各機關職務歸列法制職系,或於法制單 位內辦理法制業務,或各機關實際從事法制業務之人員(含約 聘僱人員),無論有無領取法制專業加給,均為專任法制人員 。 (二)兼任法制人員:於本府各機關協助辦理第六點規定法制業務之 人員,為兼任法制人員。
- 四、本府各機關應依下列方式辦理專任法制人員之任免遷調事項: (一)涉及依公務人員陞遷法規定應經甄審(選)之職務者,出缺職 務擬外補時,應將甄選條件會請法務局表示意見,並得於甄選 面試時請法務局指派人員參加。 (二)核發異動人員派令或聘僱用通知函應副知法務局,並於人員異 動完成後三日內依第五點規定更新資訊。
- 五、本府各機關應確實於本府法律事務管理系統登錄類一條鞭法制人員資 訊,包含姓名、任職機關、職稱、公務電話、公務信箱、人員類型及 法制職務,以利法務局造冊列管。
- 六、本府各機關辦理下列法制業務,均應知會專任法制人員: (一)各機關權管法規及行政規則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停止 適用)。 (二)擬請法務局提供法律意見之案件。 (三)辦理訴願重新審查程序。 (四)辦理訴願案件之答辯、陳述意見、言詞辯論或行政訴訟相關程 序。 (五)辦理本府法律事務管理系統填報之業務。 (六)其他法制相關事項。
- 七、法務局為提升本府各機關類一條鞭法制人員之專業法制知能,得每年 規劃舉辦下列課程: (一)法制知能訓練。 (二)實務研習訓練。 (三)專任法制人員業務檢討座談會。 (四)專題講座。 (五)學術研討會。 法務局規劃舉辦訓練課程時,須注重相關法條及基本法理概念之介紹 ,並著重實務案例之分享與討論,以強化類一條鞭法制人員之學習效 果。
- 八、本府各機關新任類一條鞭法制人員,應於到任後一年內完成前點第一 項第一款訓練課程;專任法制人員每年應完成前點第一項第二款及第 三款之訓練課程。
- 九、法務局應依下列規定於臺北市政府法律事務管理系統辦理法務局以外 本府各機關所屬專任法制人員之成績評核: (一)評核時程: 1.平時成績評核:每年六月辦理。 2.年終成績評核:每年十一月辦理。 (二)評核方式: 1.評核區分為初評及複評。 2.初評:由法務局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專任法制人員平時及年 終成績評核建議表(附表一)所列項目,依具體受評事實評 定之。 3.複評:由法務局局長指定主任秘書以上層級人員一人擔任召 集人,召集法務局單位主管召開會議審議初評等級(評分) ,並得以決議方式變更之。 (三)評核結果處理方式: 1.法務局應將核定之評核成績傳送專任法制人員所屬機關首長 ,作為本府各機關管理、督導及年終考績之參考。 2.專任法制人員經年終成績評核列 C、 D、 E級(評分未滿八 十分)者,應參加第七點規定之訓練課程至少二十小時,並 由其所屬機關列管之。
- 十、法務局應每年辦理本府績優法制人員之遴選,其獲選人數以不超過十 名為原則。
- 十一、本府績優法制人員應由下列人員遴選產生: (一)法務局所屬之專任法制人員:由法務局各單位衡酌下列事項 後推薦一至二人: 1.經辦法制業務(包含法規、行政規則、國家賠償事件、行 政救濟案件、採購申訴審議案件、消費者保護業務及法制 行政)有助於本府重大政策推動者。 2.對於保障本府權益有具體作為者。 3.經辦法制業務負責盡職,品質及績效優良者。 (二)法務局以外本府各機關所屬之專任法制人員:依第九點規定 年終成績評核評分為本府前二十名,且無第十二點規定情事 者。 績優法制人員候選人應填寫績優法制人員推薦表(附表二),以供 辦理遴選作業。
- 十二、本府各機關專任法制人員,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受推薦參與 績優法制人員遴選: (一)實際從事法制業務未滿一年。 (二)最近三年內曾受刑事處分、懲戒處分或平時考核申誡以上之 處分者。 (三)最近三年內考績曾列丙等者。 (四)自受表揚當年度起,三年內曾獲績優法制人員表揚者。但具 有顯著優良事蹟或特殊貢獻經本府核定有案者,不在此限。
- 十三、本府績優法制人員之遴選,由法務局局長召集單位主管召開會議評 分並審議決定之。 前項評分除衡酌其年終成績評核結果及第十一點第一項第一款各目 事項外,並得視其對法制業務之其他重大貢獻或前瞻性作為酌予加 分。
- 十四、本府績優法制人員之獎勵,由本府頒發獎牌(座)及禮品(券), 其禮品(券)額度參照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學校優秀員工選拔及表揚 要點規定辦理。 前項獎勵所需經費,由法務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 十五、本府各機關類一條鞭法制人員之工作表現,如有具體優劣事蹟,法 務局應即時建議其所屬機關依相關規定獎懲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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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7-07-2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臺北市政府(110)府授法綜字第1103046796號函修正第9點條文;並自函頒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