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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8-302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2 年 03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婦幼字第1123043109號令修正發布第9、11點條文;並自112年3月15日生效
  • 一、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 十六條及第七十五條。
  • 二、目的: (一)打造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友善托育環境,提供市民平價、可及 的托育服務,減輕家長育兒經濟負擔。 (二)協助家長托育需求,兼顧育兒與就業,提升婦女勞動參與率。 (三)因應行政院推動準公共托育服務,保障原領有托育補助者之權益。
  • 三、辦理單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
  • 四、補助對象: (一)兒童之父母雙方或單親一方或行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一方或監護人 (以下簡稱申請人),將兒童送請本市協力照顧單位照顧,且申請 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 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並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 請協力照顧補助(以下簡稱本補助): 1.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已依衛生福利部建構托育管理制 度實施計畫向本局申請就業者家庭部分托育費用補助及臺北市友 善托育補助,並於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後持續轉領衛生福利部育 兒津貼者。 2.未滿三歲兒童送請本市協力照顧單位照顧並向本局提出補助申請 者。 (二)前款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實際照顧且負擔托育費用之父 或母一方提出申請: 1.父或母一方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2.父或母一方受一年以上徒刑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宣告,且 在執行中。 3.父母離婚對兒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法院尚未酌定 。 4.非婚生子女與父或母一方同住。 5.有家庭暴力或其他變故。
  • 五、申請本補助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申請時兒童未滿三歲。 (二)兒童及申請人設籍本市。 (三)兒童未經政府公費安置收容。 (四)兒童送托地點於本市。 兒童之父或母一方為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或外國籍人士,不受 前項第二款設籍本市之限制。
  • 六、本市協力照顧單位如下: (一)領有本市核發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且未加入本市準公共托育服 務之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二)領有本市核發之設立許可證書且未加入本市準公共托育服務之私立 托嬰中心。 (三)父母以外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收托三親等內兒童並於本市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者。
  • 七、補助標準: (一)符合第四點第一款第一目規定之補助對象因轉領衛生福利部育 兒津貼,致與原領取就業者家庭部分托育費用補助、臺北市育 兒津貼及臺北市友善托育補助之合計總金額產生差額者,補助 其差額,期限至兒童年滿二歲之前一日止。但依衛生福利部「 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四點第四款之第 三名以上兒童加發之補助金額,不在此限。 (二)符合第四點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者,兒童滿二歲後,補助每位兒 童每月新臺幣(以下同)二千元至五千元,期限至年滿三歲之 前一日止。 (三)符合第四點第一款第二目規定者,補助每位兒童每月二千元至 五千元,期限至年滿三歲之前一日止。 前項補助送托日數超過半個月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半個月以 下者,以半個月計。但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送托日數者,得由 本局另行公告調整之。 第一項補助需以日托、全日托及夜托之托育型態,且每周托育時數達 三十小時以上,另協力照顧單位實際收費低於兒童當月領取弱勢家庭 兒童托育補助及本補助總額者,依實際繳交費用予以補助。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補助金額,依各類家庭條件、送托方式及托 育人員資格,區分如下表:

            托育型態
     
                資格
    家庭條件

    居家式

    機構式

    相關科系畢業
    托育人員結業證書

    具保母技術士證

    托嬰中心

    一般家庭
    中低收入戶
    低收入戶

    每月二千元

    每月三千元

    每月三千元

    弱勢家庭

    每月四千元

    每月五千元

    每月五千元

    備註:所稱弱勢家庭,係指家有未滿三歲之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兒童之家庭、特殊境遇家庭、脆弱家庭。

  • 八、應備文件: (一)一般家庭: 1.申請表。 2.兒童及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3.簽訂之托育契約書。 4.申請人其中一方之郵局帳戶封面影本或悠遊付收款碼截圖。 5.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由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向財政部財 政資訊中心查調已審核完竣之最近年度申請人綜合所得稅稅率。 但經申請人表示異議者,應自行檢具核定通知書。 (二)中低收入戶、低收入戶及弱勢家庭: 1.應備文件與前款第一目至第四目之規定相同。 2.家庭狀況證明文件:中低收入戶證明、低收入戶證明、足資證明 弱勢家庭之證明文件。
  • 九、申請方式及審核程序: (一)申請人應於托育事實發生日起十五日內檢齊應備文件送交兒童托育 地點之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或托嬰中心(以下簡稱初審單位)初審, 其補助日期自托育事實發生日起算,逾時送件者補助日期自初審單 位收件日起算(以資料備齊為準)。 (二)初審單位應於申請人備齊資料五個工作日內(以送達日起算)完成 文件初審,經初審無誤後送交本局複審,複審無誤後,按月匯入申 請人指定其中一方之郵局帳戶或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 (三)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已依衛生福利部建構托育管理制度 實施計畫向本局申請就業者家庭部分托育費用補助及臺北市友善托 育補助,並於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後持續轉領衛生福利部育兒津貼 之兒童,申請人無須重新申請,由本局以書面通知核定補助金額; 另於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後,未滿二歲兒童送請本市協力照顧單位 照顧者,於本補助計畫施行之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九月三十日止,得 不受第一款之限制。 (四)經審核未符合補助規定者,本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載明申請人得於收到通知翌日起三十日內 ,檢附資料提出申復。 2.申請人因綜合所得稅稅率審查未通過者: (1)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外,應載明申請人得於收到通知翌日起三十 日內,得以當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提出申復 。 (2)申請人於三十日內無法取得「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得先 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辦理資料建檔,並於當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前主動補附「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如有特殊理 由,經本局認定並核備者,不在此限。 (3)申復期限於當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前者,應延長至結算 申報截止日補附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並於當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前補附「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其因國稅局無法於當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開立核定通知書,可延至隔年三月三十一日 前主動補附;逾期者,不予受理。 3.受理申請人之申復,經審查符合申請資格者,追溯自第一款規定 日期起算。 (五)申請人逾期申復者,視為重新申請。
  • 十、資料查核:為查核兒童及申請人申請資格,本局得向有關政府機關查 調戶籍及財稅等相關資料。
  • 十一、注意事項: (一)申請人須於規定時間內備齊所有申請文件提出申請,以免延誤補 助審核時間,影響申請人自身權益。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應於異動事實十五日內與協力照顧托 育人員或托嬰中心填寫異動通報單,主動向本局陳報異動: 1.兒童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2.兒童或申請人戶籍遷出本市。 3.實際收費低於兒童當月領取弱勢家庭兒童托育補助及本補助等 托育性質相關之補助總額者。 4.兒童經出養或認領。 5.申請人結婚、離婚或對兒童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重新協議或 酌定。 6.受補助兒童停托、轉托或連續請假超過十五日以上。 7.協力照顧托育人員資格提升或轉換居家托育服務中心。 8.申請人身分別、請領其他補助及帳戶變更等。 (三)受補助期間不得同時重複申請幼兒園學費補助或臺北市友善托育 補助,查有重複請領即停止補助,並應繳回重複期間之補助款。 日後符合申請資格者,須重行提出申請。 (四)協力照顧單位如符合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經本局核准加入 本市友善托育補助之合作單位者,仍應遵守下列事項: 1.收費不高於本市友善托育補助公告收費金額(應收項目為托育 費,得收項目含副食品費、延長托育費及節慶獎金),且不得 任意調漲收費,至少收托一名(含)以上三親等以外兒童(不 含臨托)。 2.擅自調漲收費、變更收退費項目、改變原收托條件或另立名目 向家長收取非必要費用,經查證屬實者,除依法處理外,應調 回原收費額度、項目及收托條件,並退還家長相關差額(檢附 家長領據等佐證資料)。 3.因發生退場情事或其它經本局認定可歸責於協力照顧單位者, 給予申請人二個月緩衝期另覓或轉托其它協力照顧單位、公共 化或準公共托育服務提供者,緩衝期屆滿仍選擇送托原協力照 顧單位者,本補助自緩衝期屆滿即停止發放,不得提出異議。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自事實發生之次 月起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已撥付本補助之全部 或一部: 1.以詐欺(如未實際送托兒童)、提供不實資料(如托育契約) 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補助。 2.隱匿或拒絕提供本局要求之資料。 3.兒童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4.兒童或申請人戶籍遷出本市。 5.實際收費低於兒童當月領取弱勢家庭兒童托育補助及本補助等 托育性質相關之補助總額者。 6.兒童經出養、認領或重新協議、法院酌定兒童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 7.申請人未將本補助支用於兒童托育費用。 (六)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處分時,本局應書面通知申請人。有應追回已 撥付本補助之情形時,由本局以書面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 者,如有領取其他相關補助或津貼者,本局得按月扣抵至溢領金 額繳清為止或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其行為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 司法機關辦理。
  • 十二、本計畫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局另訂之。
  • 十三、本計畫所需經費,由本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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