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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0-03-2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3 年 05 月 24 日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臺北市政府公務人員訓練處奉首長核定修正,並以電子郵件下達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公務人員訓練處(以下簡稱本處)為提供員工、勞務承攬 派駐勞工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並採取適當之預防 、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特依性別平等 工作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勞動部頒布之「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 則」,訂定本要點。
  • 二、本處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要點 行之。 本要點第十一點、第十八點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公務人員、教育 人員及軍職人員,不適用之。 性騷擾之申訴人如為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時,其申訴、救 濟及處理程序,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二條之三規 定辦理。
  • 三、本處各級主管對於其所屬員工,或員工與員工相互間及與求職者間, 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 、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 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主管對下屬或求職者以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 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 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之交換條件。
  • 四、性騷擾之調查,除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認 定外,並得綜合審酌下列各款情形: (一)不適當之凝視、觸摸、擁抱、親吻、嗅聞他人身體任何部位;強行 使他人對自己身體任何部位為之,亦同。 (二)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文字、 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三)反覆或持續違反意願之跟隨或追求行為。
  • 五、本處就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設置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電子信 箱或其他指定之申訴管道,並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 示,且指定人員或單位負責性騷擾之申訴、調查及處理。 申訴專線電話:02-29320212 分機 330 申訴專用傳真:02-29348023 申訴專用電子信箱:pstc_ckw@mail.taipei.gov.tw
  • 六、本處就下列人員,實施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 (一)員工應接受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之教育訓練。 (二)擔任主管職務以及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 每年應定期接受相關教育訓練。 前項教育訓練,針對前條指定之人員、單位成員及擔任主管職務者, 優先實施。
  • 七、本處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將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隱私、對身心障 礙者依其障別提供必要之協助,並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 施: (一)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 1.考量申訴人意願,採取適當之隔離措施,避免申訴人受性騷擾情 形再度發生,並不得對申訴人之薪資等勞動條件作不利之變更。 2.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 他必要之服務。 3.啟動調查程序,對性騷擾事件之相關人員進行訪談或適當之調查 程序。 4.被申訴人具權勢地位,且情節重大,於進行調查期間有先行停止 或調整職務之必要時,得暫時停止或調整被申訴人之職務;經調 查未認定為性騷擾者,停止職務期間之薪資,應予補發。 5.性騷擾行為經查證屬實,被申訴人為依法任用人員者,依「臺北 市政府各機關(構)學校處理性騷擾案件注意事項」規定嚴懲; 被申訴人為依法聘(僱)用人員,且情節重大者,本處得依性別 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聘(僱)用 契約。 6.如經證實有惡意虛構之事實者,亦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置 。 (二)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時: 1.訪談相關人員,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及查證。 2.告知被害人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並依其意願協助其提 起申訴。 3.對相關人員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 4.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處理、社會福 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本處因接獲被害人陳述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惟被害人無提起申訴意願 者,本處仍將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 八、性騷擾之被申訴人如非為本處員工,或申訴人如為勞務承攬派駐勞工 或求職者,本處仍將依本規範相關規定辦理,並採取前條所定立即有 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被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機關,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者,本 處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將依下列規定採取前條所定立即有效之糾 正及補救措施: (一)以書面、傳真、口頭或其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他機關共同協 商解決或補救辦法。 (二)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 九、本處人員於非本處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本處應為工作 環境性騷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本處 人員。 本處知悉員工間發生適用性騷擾防治法或跟蹤騷擾防制法之性騷擾事 件時,將注意其工作場所性騷擾風險,適時預防及提供相關協助措施 。
  • 十、本處將以保密方式處理性騷擾之申訴及作成決議,確保雙方當事人之 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並使申訴人免於遭受任何報復或其他不利之待 遇。 本處為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設置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 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七人,委員由處長就申訴個案指定或選聘, 其中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專業人士,且女性成員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 一,其成員至少應有三分之二為外部專家學者。 委員會由處長指定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 主持會議時,得另指定其他成員代理之。 勞務承攬派駐勞工如遭受本處人員性騷擾時,本處將受理申訴並與所 屬事業單位共同調查,並將結果通知所屬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 十一、性騷擾之被申訴人為本處處長時,本處員工、勞務承攬派駐勞工或 求職者除可依本處內部管道申訴外,亦得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 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逕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 十二、性騷擾申訴得以言詞、電子郵件或書面提出。以言詞或電子郵件為 之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做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 ,確認其內容無誤。 前項書面、言詞或電子郵件作成之紀錄,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 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 委任者,應檢附委任書。 (三)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本處於接獲第一項申訴時,將按勞動部規定之內容及方式,通知地 方主管機關。
  • 十三、申訴人向本處提出性騷擾之申訴時,得於本處決議通知書送達前, 以書面撤回其申訴;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但 申訴人撤回申訴後,同一事由如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仍得再 提出申訴。
  • 十四、委員會接獲申訴後,將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進行調查,調 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委員會調查之結果,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性騷擾申訴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敘述。 (二)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三)事實認定及理由。 (四)處理建議。
  • 十五、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應保護當事人與受 邀協助調查之個人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對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辨 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外,應予保 密,且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之證據。 違反前項規定者,召集人將終止其參與該性騷擾申訴事件,本處並 得視其情節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並解除其選、聘 任。
  • 十六、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其本人為申訴人、 被申訴人,或與申訴人、被申訴人有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 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前項人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或就同一申訴事件雖不具前項關係 但因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申訴人或被申 訴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本處申請令其迴避;被申請迴避 之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在本處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 停止處理、調查或決議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得為必要處置。 第一項人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而未經申訴人或被申訴人申請迴 避者,由本處命其迴避。
  • 十七、委員會應有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數以上之出席委 員之同意始得做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委員會召開會議時,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給予當事人 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除有詢問當事人之必要外,應避免重複 詢問,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委員會應為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其決 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被申訴人。
  • 十八、本處自接獲性騷擾申訴之翌日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 個月,並通知當事人。 申訴人如認本處未處理或不服本處所為調查或懲處結果,申訴人得 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 申訴人如認本處於知悉性騷擾情形時,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 救措施者,得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向地方主 管機關提起申訴。
  • 十九、委員會對已進入司法程序之性騷擾申訴,經申訴人同意後,得決議 暫緩調查及決議,其期間不受前點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 二十、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本處將視情節輕重,對性騷擾行為人依相 關規定為適當之懲處或處理,並按勞動部規定之內容及方式,通知 地方主管機關。如涉及刑事責任時,本處並將協助申訴人提出告訴 。 本處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與性騷擾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於本處賠償被害人損害後,對於性騷擾行 為人,有求償權。
  • 二十一、本處對性騷擾行為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以確保懲戒或處理 措施有效執行,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 二十二、本要點自公布後實施,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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