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中山堂管理所(以下簡稱本所)為防治性騷擾行為發生,建立 性騷擾事件申訴管道,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權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 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 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 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 進行。 (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 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 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指導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 擾。 依性騷擾事件發生之場域及當事人之身分關係,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性 別平等工作法別有規定其處理及防治事項者,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
- 三、性騷擾之樣態,包含下列行為之一: (一)羞辱、貶抑、敵意或騷擾之言詞或行為。 (二)跟蹤、觀察,或不受歡迎之追求。 (三)偷窺、偷拍。 (四)曝露身體隱私處。 (五)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展示、傳送或傳 閱猥褻文字、聲音、圖畫、照片或影像資料。 (六)乘人不及抗拒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七)其他與前六款相類之行為。
- 四、本所為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應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處及其 他措施,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隱私。
- 五、本所應定期舉辦或鼓勵所屬人員參與性騷擾防治相關教育訓練。
- 六、本所於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有效預防並積極處理性 騷擾事件,應有如下作為: (一)本所定期檢討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空間與設施整體 安全。 (二)本所於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發生有性騷擾事件當時知 悉者,應採取下列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1.注意被害人安全。尊重被害人意願,減低當事人互動之機會,預 防、減低行為人再度加害之可能。避免報復。 2.注意被害人隱私之維護。 3.協助被害人申訴及保全相關證據。 4.必要時協助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5.檢討所屬場所安全。 6.其他認為必要之處置。 (三)本所於性騷擾事件發生後知悉者,仍應採取有效糾正補救措施再次 檢討所屬場所安全。
- 七、本所性騷擾申訴管道如下: 申訴專線電話:(02)23832170 分機 331 申訴專用傳真:(02)23119767 申訴專用信箱或申訴電子信箱:本所兼任人事管理員電子信箱 本所受理性騷擾申訴後,將指定專責處理人員協調處理。
- 八、適用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被害人得視行為人身分,提出性騷擾申訴: (一)申訴時行為人有所屬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向該所屬單位 提出。 (二)申訴時行為人為政府機關(構)首長、各級軍事機關(構)及部隊 上校編階以上之主官、學校校長、機構之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向 該單位或僱用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三)申訴時行為人不明或為前 2 款以外之人:向性騷擾事件發生地之 警察機關提出。
- 九、適用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被害人得於下列時效前提出申訴: (一)屬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 2 年內提 出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 5 年者,不得提出。 (二)屬權勢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 3 年內提出申訴。但自 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 7 年者,不得提出。 (三)性騷擾事件發生時被害人未成年者,得於成年後 3 年內提出申訴 。但依上開各款規定有較長之申訴期限者,從其規定。
- 十、本所為受理性騷擾申訴及調查案件,設置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以 下簡稱本委員會),本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名,並為會議主席,主席 因故無法主持會議者,得另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置委員三人至七人 ,其中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專業人士,且女性成員比例不得低於二分 之一,男性代表以三分之一以上為宜,其成員至少應有三分之二為外 部專家學者。 委員會開會時,應有全體人數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有出席人數過 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會議主席。
- 十一、本措施所訂性騷擾之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以言詞為之者 ,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 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服務或就學之單位與職稱、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 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 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應檢附委任書) (四)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五)申訴之年月日。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上開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本所應 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本所應即移送本所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處理。
- 十二、性騷擾之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受理: (一)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 (二)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未於前點第三項所定期限內補正者。 (三)同一性騷擾事件,撤回申訴或視為撤回申訴後再行申訴。 本所不受理性騷擾申訴時,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二十日內以書面通 知當事人,並應副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 十三、收受性騷擾申訴案件時,其處理程序如下: (一)性騷擾申訴如非適用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 日起二十日內,移送該事件之主管機關,並副知當事人。 (二)性騷擾申訴案件如於本所不具調查權限者,應於接獲申訴之日起 十四日內查明並移送管轄單位,未能查明管轄單位者,應移送警 察機關就性騷擾申訴逕為調查。移送時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副 知本府社會局。 (三)確認受理之申訴案件,應於申訴提出或移送申訴案件到達之次日 起七日內進行調查,並二個月內調查完畢,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延長以一次為限,並通知當事人。
- 十四、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調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調查人員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 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 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調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為之,並 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 書。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 駁前,應停止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調查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 ,應由該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命其迴避。
- 十五、本委員會作成決議前,得由申訴人或其授權代理人以書面撤回其申 訴;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 十六、參與性騷擾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應對於知悉之申訴事件 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終止其參與,本所並得視其情節 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並解除其聘任。
- 十七、本委員會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照下列調查原則為之: (一)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 私及人格法益。 (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 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三)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 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五)性騷擾事件之處理,應避免當事人或證人對質。 (六)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 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 身份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 密。 (八)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提 供心理輔導及醫療與法律協助。 (九)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察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 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 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 十八、本所調查性騷擾事件,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
- 十九、本所對性騷擾事件應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 本所所為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性騷擾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之敘述。 (二)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三)被申訴人、申訴人、證人與相關人士之陳述及答辯。 (四)相關物證之查驗。 (五)性騷擾事件調查結果及處理建議。
- 二十、本所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本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審議,經審議後,由臺北市政府將該申訴案件 之調查結果通知當事人及本所。當事人如不服臺北市政府之申訴調 查結果,得於調查結果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行政處分影 本、訴願書至臺北市政府,由臺北市政府層轉訴願管轄機關即衛生 福利部審議,如不服訴願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 提起行政訴訟。
- 二十一、調查中之性騷擾事件已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者,調查委員會得決 議暫緩調查。
- 二十二、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行為人所屬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 應視情節輕重,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處,並予以追蹤、考核及監 督,避免再度性騷擾或報復情事發生。
- 二十三、本所於性騷擾事件調查程序中,獲知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 件,任一方當事人有調解意願時,應協助其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調解。 調解期間,除依被害人之請求停止調查外,調查程序繼續進行。 經調解成立,調解書上載有當事人同意撤回申訴、告訴、自訴或 起訴意旨,於法院核定後,其已提起之申訴、刑事告訴或自訴均 視為撤回。
- 二十四、本所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 、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 ,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前項不當之差別待遇指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 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置措施或處分。
- 二十五、本所受僱人、負責人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對他人為性騷擾,被害 人若依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時,本所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 二十六、本要點奉主任核定公布後實施,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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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1-02-202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3 年 04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臺北市中山堂管理所北市中人字第1133001119號函修正名稱及全文26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中山堂管理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處要點;新名稱:臺北市立中山堂管理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