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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4-05-201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5 年 08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5)府消資字第10535267400號函訂定全文8點;並自即日起實施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強化災害防救體系運作,提升本市災害防救辦公室之作 業成效,特訂定本措施。
  • 二、為促進本府災害防救事務之協調聯繫,各災害防救機關應指派防災業務承辦人 1人以上 擔任機關與本市災害防救辦公室之聯繫窗口(如附表),並專責辦理災害防救相關業務 如下: (一)辦理機關災害防救業務幕僚工作。 (二)辦理本市災害防救辦公室交付之工作。 (三)辦理機關間各項防救災協調聯繫事宜。 (四)參與本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之檢討與修訂等事項。 (五)配合規劃具體可行之災害防救對策。 (六)辦理災情資訊蒐集與通報之彙整作業。 (七)規劃辦理災害防救相關動員演練。 (八)彙整災害防救相關計畫與預算編列。 (九)配合辦理災害防救業務督考(訪評)作業。 (十)配合辦理本市災害防救會報及本市災害防救專家諮詢委員會之業務。 (十一)其他應變處理及有關業務權責事項。
  • 三、各災害防救機關防災業務承辦人異動時,應於 3日內將異動名單提報本市災害防救辦公 室備查。
  • 四、本府各災害防救機關應於每年 4月底前,就本市災害防救規則與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之防 救災整備情形,及對所屬(轄)單位進行考核,並將考核結果送本市災害防救會報備查 ;本府研考會及本市災害防救辦公室應於每年 5月底前,考核各災害防救機關之災害防 救工作辦理情形,必要時得無預警進行狀況測試及機動演練,並由研考會將考核結果提 本市災害防救會報報告。
  • 五、災害應變期間,本府研考會及本市災害防救辦公室得派員至本市各級災害應變中心考核 人員進駐情形,督考人員得視發生災害性質及嚴重程度,實地查證各項災情處置情形, 將查證結果通報各有關單位限期辦理,並追蹤列管之。
  • 六、災害防救辦公室應評核各災害防救機關執行防救災情形,並綜整本府災害防救機關災害 防救考核、行政院災害防救業務訪評及年度災害防救預算執行成效等,作成本府年度災 害防救綜合績效報告,經評定為績效顯著之機關,得依本府及所屬機關(構)學校績效 獎金支給要點,簽報市府予以獎勵(金),並作為分配機關年度考績(核)甲等名額之 重要參考;績效欠佳者,則懲處之。
  • 七、為強化本府災害防救機關首長、防災業務單位主管及承辦人之防救災知能,由本市災害 防救辦公室辦理以下教育訓練: (一)首長暨簡任以上層級人員之災害防救研習。 (二)各災害防救機關科長層級人員之災害防救講習及訓練。 (三)各災害防救機關防災業務承辦人員之災害防救講習及訓練。 (四)本市災害應變中心及區級災害應變中心幕僚人員之講習及訓練。
  • 八、本措施如有未盡事宜,得依實際執行狀況檢討後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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