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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1-02-211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7 年 09 月 12 日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臺北市政府(107)府衛人字第1076034904號函訂定全文4點;並自函頒日生效
  • 一、本要點依據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 二、本要點所稱兼任主管人員,指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兼任臺北市各區健康服務中心主任、 組長及護理長等職務之人員。
  • 三、醫事人員兼任主管職務者,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兼任主任: 除具備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所定師(二)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外,須具有下列資格 之一: 1.曾任師(二)級主管職務滿三年。 2.曾於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醫療機構從事相當師(二)級以上職務滿七年,其中 需含三年以上主管職務經驗。 (二)兼任組長: 除具備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所定師(二)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外,須具有下列資格 之一: 1.符合前款各目規定者。 2.曾任師(三)級以上主管職務滿三年。 3.曾任師(三)級以上職務滿七年。 4.曾於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醫療機構從事相當師(三)級以上職務滿七年,其中 需含三年以上主管職務經驗。 (三)兼任護理長:具備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所定師(三)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
  • 四、醫事人員兼任主任、組長及護理長之任期適用「臺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 遷調實施要點」。 前項人員因業務需要或特殊情況,得隨時免兼,不受任期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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