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有效運用容積代金,依臺北市容積移轉審查許 可自治條例第二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設置臺北市容積代金基金(以下簡稱 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二十一條規定,制定本自 治條例。
- 第 2 條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所定之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 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為管理機關; 並得設管理委員會,其設置辦法由市政府定之。
- 第 3 條本基金之資金來源如下: 一 辦理容積移入繳納之容積代金。 二 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 其他收入。
- 第 4 條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 一 以標購方式取得本市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 二 管理本基金所需費用支出。 三 其他與本基金業務有關支出。 前項第一款得參加標購之本市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人持有年限應 達五年以上。但因繼承或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其持有年限 得予併計。
- 第 5 條本基金資金之存儲,依臺北巿巿庫自治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 第 6 條本基金應編列附屬單位預算。 前項預算之編製與執行、決算之編造及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預算法、會 計法、決算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 第 7 條本基金無存續必要時,應予結束,並辦理決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市庫。
- 第 8 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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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8-1004
臺北市容積代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107 年 10 月 04 日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臺北市政府(107)府法綜字第1076025816號令制定公布全文8條;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