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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6-1008
自治條例
民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臺北市政府(107)府法綜字第1076027645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4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 第 1 條
    臺北市為加強維護公用天然氣用戶、不動產所有權人或使用者用氣安全, 確保公共利益,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
  •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 天然氣:指源自於地下之氣態碳氫化合物之混合物,其主要成分為甲 烷占百分之八十以上之氣體。 二 公用天然氣事業:指以導管供應天然氣予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等用戶 之事業。 三 表內管:指自建物計量表出口處至管線末端開關間之輸氣管線。
  • 第 4 條
    天然氣用戶管線設備有毀壞、破損、漏氣或其他異常情形時,用戶、不動 產所有權人或使用者應即關閉天然氣開關,停止使用,並即通知公用天然 氣事業派員處理,未修復前不得使用。 前項情形,公用天然氣事業應於受通知後一小時內派員到場檢查,並於二 十四小時內完成修復。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 第 5 條
    用戶、不動產所有權人或使用者因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建築物、室內 裝修或其他原因致有損壞或變更天然氣管線設備之虞者,應先通知公用天 然氣事業辦理天然氣管線遷移或變更。 前項情形,於公用天然氣事業辦理天然氣管線設備遷移或變更前,不得新 建、增建、改建、修建建築物、室內裝修或其他致有損壞或變更天然氣管 線設備之行為。 第一項天然氣管線遷移或變更之費用,由用戶負擔。
  • 第 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產業局得會同相關機關及公用天然氣事業強制檢查天 然氣用戶管線設備: 一 用戶、不動產所有權人或使用者拒絕公用天然氣事業依天然氣事業法 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為之定期檢查,經公用天然氣事業認定有供氣安 全之虞。 二 其他有具體事證,經產業局認定有供氣安全之虞。 用戶、不動產所有權人或使用者應配合前項強制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 拒絕。
  • 第 7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強制檢查,應依下列各款程序為之: 一 公用天然氣事業通知用戶、不動產所有權人或使用者於文到五日起十 五日內約定配合檢查。 二 用戶、不動產所有權人或使用者未依前款規定接受檢查者,產業局得 通知用戶、不動產所有權人或使用者於文到十五日內約定配合檢查。 三 前款期限屆滿後,用戶、不動產所有權人或使用者仍拒絕檢查,產業 局得會同相關機關及公用天然氣事業進行強制檢查。 前項第二款之通知,應載明拒絕接受檢查者將予強制檢查之意旨。
  • 第 8 條
    第六條所定之強制檢查方法如下: 一 解除占有、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 二 進入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 產業局會同相關機關及公用天然氣事業進行強制檢查時,檢查人員應主動 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第一項之強制檢查應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強制檢查目的之必要限 度。
  • 第 9 條
    檢查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用戶、不動產所有權人或使用者應於產業局 通知之期限內完成改善: 一 天然氣用戶管線設備有毀壞、破損、漏氣或其他異常情形。 二 改裝表內管未經公用天然氣事業檢驗合格。
  • 第 10 條
    用戶、不動產所有權人或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於修復前使用天然氣。 二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 三 有前條第一款規定情形而未於產業局通知之期限內完成改善。 前項情形,經公用天然氣事業認定有供氣安全之虞時,產業局得命公用天 然氣事業停止用戶、不動產所有權人或使用者之天然氣供應。
  • 第 11 條
    用戶、不動產所有權人或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 二萬元以下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 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 二 有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情形而未於產業局通知之期限內完成改善。 前項情形,經公用天然氣事業認定有供氣安全之虞時,產業局得命公用天 然氣事業停止用戶、不動產所有權人或使用者之天然氣供應。
  • 第 12 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 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 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二 違反產業局依第十條第二項或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命令。
  • 第 13 條
    產業局為執行第十條第二項或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之停止供氣,得會同相 關機關及公用天然氣事業進入用戶、不動產所有權人或使用者之住宅、建 築物或其他處所,並為停止供氣之必要行為。 停止供氣之原因消失後,公用天然氣事業、用戶、不動產所有權人或使用 者得向產業局申請恢復正常供氣。
  • 第 14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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