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臺北市大型群聚活動安全管 理自治條例事件,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升行政效率與公 信力,特訂定本裁罰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如下表:
項次
審酌事項
內容
條文
備註
1
不予處罰部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七條第一項
2
2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一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三項
4
4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一項
5
5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二項本文
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
6
6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二條本文
7
7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三條本文
8
得免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第八條
臺北市大型群聚活動安全管理自治條例中未有法定最高額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規定,故不得援引第十九條規定,遽予免罰。
第十九條
9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10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1
得減輕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八條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12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13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4
4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二項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
15
5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四項
16
得加重部分
1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十八條第二項
17
得併罰部分
1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依前項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
18
2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依前項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
19
3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得按個案情節,依前開第17項次或第18項次之內容裁處併罰(即準用行政罰法第十五條規定)。
第十六條
20
得追繳部分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條第一項
21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二項
22
審酌部分
1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第十八條第一項
- 三、本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大型群聚活動安全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1
未依第四條規定申請許可,實際聚集人數已達該條規定之預計人數。
第四條、第十一條第一款
處舉辦大型群聚活動者或其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立即停止活動;經制止不聽者,得按次處罰。
一、第一次違反者處罰鍰三萬元至七萬元,並得命立即停止活動;經制止不聽者,得按次處罰。
二、第二次違反者處罰鍰七萬元至十萬元,並得命立即停止活動;經制止不聽者,得按次處罰。
三、第三次以上違反者處罰鍰十萬元,並得命立即停止活動。2
違反第六條規定,變更活動地點、內容、擴大舉辦規模或未經同意變更活動時間。
第六條、第十一條第二款
處舉辦大型群聚活動者或其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立即停止活動;經制止不聽者,得按次處罰。
一、第一次違反者處罰鍰三萬元至七萬元,並得命立即停止活動;經制止不聽者,得按次處罰。
二、第二次違反者處罰鍰七萬元至十萬元,並得命立即停止活動;經制止不聽者,得按次處罰。
三、第三次以上違反者處罰鍰十萬元,並得命立即停止活動;經制止不聽者,得按次處罰。3
有第九條第二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經本府命舉辦大型活動者停止活動而未停止活動。
第九條
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款處舉辦大型群聚活動者或其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立即停止活動;經制止不聽者,得按次處罰。
一、第一次違反者處罰鍰三萬元至七萬元,並得命立即停止活動;經制止不聽者,得按次處罰。
二、第二次違反者處罰鍰七萬元至十萬元,並得命立即停止活動;經制止不聽者,得按次處罰。
三、第三次以上違反者處罰鍰十萬元,並得命立即停止活動;經制止不聽者,得按次處罰。4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活動性質及規模,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第八條
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款處舉辦大型群聚活動者或其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制止不聽者,得按次處罰,並得命其停止活動。
一、第一次違反者處罰鍰一萬元至三萬元;經制止不聽者,得按次處罰,並得命其停止活動。
二、第二次違反者處罰鍰三萬元至五萬元;經制止不聽者,得按次處罰,並得命其停止活動。
三、第三次以上違反者處罰鍰五萬元;經制止不聽者,得按次處罰,並得命其停止活動。5
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活動四日前檢附投保證明文件。
第八條
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二款處舉辦大型群聚活動者或其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制止不聽者,得按次處罰,並得命其停止活動。
一、第一次違反者處罰鍰一萬元至三萬元;經制止不聽者,得按次處罰,並得命其停止活動。
二、第二次違反者處罰鍰三萬元至五萬元;經制止不聽者,得按次處罰,並得命其停止活動。
三、第三次以上違反者處罰鍰五萬元;經制止不聽者,得按次處罰,並得命其停止活動。6
有第九條第二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經本府命舉辦大型活動者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而未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九條
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三款處舉辦大型群聚活動者或其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制止不聽者,得按次處罰,並得命其停止活動。
一、第一次違反者處罰鍰一萬元至三萬元;經制止不聽者,得按次處罰,並得命其停止活動。
二、第二次違反者處罰鍰三萬元至五萬元;經制止不聽者,得按次處罰,並得命其停止活動。
三、第三次以上違反者處罰鍰五萬元;經制止不聽者,得按次處罰,並得命其停止活動。7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稽查者。
第九條
第一項、第十三條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制止不聽者,得按次處罰。
一、第一次違反者處罰鍰一萬元至二萬元;經制止不聽者,得按次處罰。
二、第二次違反者處罰鍰二萬元至三萬元;經制止不聽者,得按次處罰。
三、第三次以上違反者處罰鍰三萬元;經制止不聽者,得按次處罰。 - 四、前點所稱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以上,指單一活動舉辦時同一違規 主體被查獲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
- 五、行為人如因情節有加重或減輕處罰之必要者,得於裁處書內敘明理由 ,不受第三點裁罰基準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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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4-02-301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臺北市政府府消預字第107604570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點;並自107年11月24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