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屬機關學校(以下簡稱洽辦機關)辦理重大公共工程( 以下簡稱重大工程)需委託其他具工程專業能力機關(以下簡稱代辦機關)代辦者,為 利決策擇定適當之代辦機關,特訂定本原則。
- 二、本原則所稱重大工程,指預算金額或預估需用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新建工程。
- 三、本府都市發展局、本府交通局、本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等機關之 重大工程,以該機關或其所屬機關自辦為原則。
- 四、前點以外機關之重大工程,擇定代辦機關之原則如下: (一)本府警察局、本府消防局、本府社會局或前揭機關之所屬機關之重大工程,委由 本府工務局或所屬機關代辦。 (二)與捷運相連或共構之工程、因捷運興建所拆除房舍之復舊或新建,委由本府捷運 工程局或所屬機關代辦。 (三)前二款以外之重大工程或擇定代辦機關有爭議者,由洽辦機關提請督導之副市長 協調委由本府工務局、本府捷運工程局、前揭二機關之所屬機關或副市長指定之 機關代辦。本府工務局及本府捷運工程局應備妥含其所屬機關辦理中之總案件數 及金額等資料以供協調參考,經副市長裁示擇定後,洽辦機關應簽報本府核定。
- 五、本原則如有未盡事項,由洽辦機關提請督導之副市長召會協商之。
- 六、非屬重大工程,為配合本府政策需要或案件整合複雜,經簽奉本府核可者,亦得準用本 原則擇定代辦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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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3-202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臺北市政府(107)府工土字第1076014118號函訂定全文6點;並自即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