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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1-02-201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5 年 07 月 26 日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臺北市政府秘書處(95)北市秘總字第09530538500號函訂定全文10點;並自函頒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秘書處(以下簡稱本處)為有效管理公務用行動電話(以下簡稱公務手機) ,以節省經費支出,特訂定本規範。
  • 二、本處公務手機以職務特別需要為配置對象,供執行公務聯繫之用,管理單位為第一組。
  • 三、本處公務手機以機關名義申辦公務門號及電話機為原則,得配持公務手機人員如下: (一)市長、副市長、秘書長、副秘書長。 (二)府會聯絡員。 (三)因公務需要簽奉核准者。
  • 四、配持公務手機以一人一支門號為限,惟因應公務需要得經簽奉核准增配。
  • 五、公務手機之購置及申辦搭配門號,每支手機(含充電器及電池)經費以15,000元為限, 由公費購置之手機應列入財產管理,並依行政院主計處財物標準分類之使用年限汰舊換 新,
  • 六、公務手機每月報支通話費限額如下: (一)市長、副市長、秘書長、副秘書長不設限。 (二)其他人員:新臺幣 2,500元。超額部份應由持用人自行負擔,惟有特殊事由經簽 奉核准者不在此限。
  • 七、持用公務手機,應善進保管責任。如有遺失、毀損,除不可抗拒因素經簽奉核准者,均 應以帳面價值支付賠償。
  • 八、公務手機持用人應於離職前或因職務異動而無公務聯繫需要時 3日內,將手機交還第一 組,如因個人習慣需要擬繼續使用該門號,可簽奉核准後辦理過戶。
  • 九、本處所屬公管中心公務行動電話使用管理規範,授權該中心自行訂定,並報請本處核備 。
  • 十、本規範經簽奉秘書長核定後實施,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正補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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