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秘書處(以下簡稱本處)為有效管理公務用行動電話(以下簡稱公務手機) ,以節省經費支出,特定本規範。
- 二、本處公務手機以職務特別需要為配置對象,供執行公務聯繫之用,管理單位為總務組。
- 三、本處公務手機以機關名義申辦公務門號及電話機為原則,得配持公務手機人員如下: (一)市長、副市長、秘書長、副秘書長。 (二)府會聯絡員。 (三)因公務需要簽奉核准者。
- 四、配持公務手機以一人一支門號為限,惟因應公務需要得經簽奉核准增配。
- 五、公務手機使用注意事項: (一)限於接洽公務時使用,不得借予他人使用。 (二)使用時如有一般公務電話,宜優先使用一般公務電話。 (三)公務手機或門號持有人,應善盡保管人責任。如有遺(滅)失或毀損者,除應立 即通報管理單位辦理停話外,並應查明原因,若係可歸責於持有人之過失時,保 管人應負賠償或修復責任。
- 六、公務手機每月報支通話費限額如下: (一)市長、副市長、秘書長及副祕書長,覈實報支。 (二)其他人員:新台幣 2,500元。超額部分應由持用人自行負擔,惟有特殊事由經簽 奉核准者不在此限。
- 七、公務手機持用人應於離職前或因職務異動而無公務聯繫需要時 3日內,將手機交還總務 組,如因個人習慣需要擬繼續使用該門號,可簽奉核准後辦理過戶。
- 八、本處所屬公管中心公務行動電話使用管理規範,授權該中心自行訂定,並報請本處核備 。
- 九、本規範經簽奉秘書長核定後實施,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正補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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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1-02-2017
臺北市政府秘書處公務用行動電話配置及使用規範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臺北市政府秘書處(98)北市秘總字第09831331200號函修正名稱及全文9點;並自函頒日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秘書處公務用行動電話使用管理規範;新名稱:臺北市政府秘書處公務用行動電話配置及使用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