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所屬各機關學校、市營事業機構(以 下簡稱各機關)專戶及保管品之管理,並依公庫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特 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
- 第 3 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專戶:指為存管臺北市市庫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存 款而設置之帳戶。 二、保管品:指票據、有價證券及財產契據;其中財產契據,指契約、收 據、借據、信用狀、保管單、履約保證書、證明書及其他權利證件。
- 第 4 條各機關設置專戶或更換戶名,應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文件,函報財政局核 准後辦理,且同一性質之專戶,以設置一戶為原則。 前項核准開戶文件,至少應保存十年並影印列入移交,供本府及審計機關 查核。
- 第 5 條各機關應於財政局核准設置專戶或更換戶名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核准文件 至金融機構完成相關手續後,於財政局財務管理系統進行登錄或異動,並 產製異動備查表陳核後,送財政局備查。
- 第 6 條各機關設置專戶或保管品戶,戶名應含機關全銜,不得以個人名義開立。
- 第 7 條各類專戶及保管品戶,應使用各機關印信及首長、主辦會計、主辦出納之 印鑑。但零用金專戶得使用經管零用金人員及總(事)務主管人員印鑑。 前項應使用之印鑑,得視組織編制及業務特性授權予適當人員;至籌備中 尚無印信之機關,得使用其上級機關印信。
- 第 8 條專戶存款轉存定期性存款,應沿用原撥款專戶之戶名及印鑑;到期之本金 及利息,均應轉回原撥款專戶。
- 第 9 條各機關應繳存專戶之款項,應悉數解繳各該專戶,不得抑留移用;支付時 ,應支付予該專戶存管款項之合法受款人。
- 第 10 條專戶支票格式由市庫代理銀行(以下簡稱代庫銀行)擬訂,並報財政局同 意後印製。
- 第 11 條各機關應每年向往來之金融機構函詢專戶設立情形,並依專戶使用情形檢 討存續之必要,作成書面紀錄。 各機關就前項函詢資料應詳加查核,有無非本機關之人員或團體使用機關 統一編號開戶及違反本辦法規定之情事。
- 第 12 條各機關專戶設立原因消滅或經檢討無存續之必要者,應即辦理銷戶。 各機關應於金融機構辦竣銷戶之日起三十日內,至財政局財務管理系統進 行異動,並產製異動備查表陳核後,送財政局備查。
- 第 13 條各機關保管品之保管事務,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委由代庫銀行辦理。
- 第 14 條各機關出納管理單位收受各項保管品,應逐案編註收管案號,分類登入保 管品紀錄簿。 前項保管品須存庫者,應即送存代庫銀行保管,並分類登記於存庫保管品 備查簿,按月編造保管品報告表送會計單位及相關業務單位查考。
- 第 15 條各機關對於存庫保管品,應注意其兌償期限,並定期派員清點及辦理清理 作業。
- 第 16 條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財政局定之。
- 第 17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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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6-4001
自治規則
民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臺北市政府(107)府法綜字第10760369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