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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4-301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8 年 01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北市財管字第1076033448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點;並自108年1月10日生效
  • 一、為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 64 條規定辦理臺北市政府財政 局(以下簡稱財政局)經管市有非公用不動產(以下簡稱非公用不動 產)委託經營管理業務,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委託經營管理,係指財政局為辦理非公用不動產之改良、 妥善利用、提升使用效益及增加收益,將其經管之非公用不動產及附 屬設施設備,委託受託人經營管理,並由受託人自負盈虧。 前項受託人以政府機關或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持股超過百分 之五十之事業機構為限。
  • 三、非公用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委託受託人經營管理: (一)地下街。 (二)財政局因施政需要或考量公共利益,經評估有委託經營必要者。
  • 四、非公用不動產委託經營管理之期間,應視個案情形訂定之,每次最長 以十年為限。
  • 五、非公用不動產委託經營管理,就經營範圍有收益部分,按下列方式計 收固定權利金,並得依全年度之稅後盈餘,議定分收收益計收變動權 利金: (一)土地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計收。 (二)建築物按房屋課稅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收。 (三)財政局使用其他公有不動產應付之成本。 受託人為本府機關者,權利金得免予計收。
  • 六、非公用不動產之委託經營管理,應由財政局檢附契約草案及其他相關 資料,敘明委託經營管理緣由、期間及收益事項,專案簽報本府核准 後辦理。但受託人為本府機關者,得由財政局逕予核准後辦理。
  • 七、非公用不動產委託經營管理,應訂立書面契約。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應 記載下列事項: (一)委託經營之標的。 (二)委託經營期間。 (三)委託經營之權利金及收取方式。 (四)受託人維護管理責任。 (五)解除或終止契約之事由。 (六)契約終止或期間屆滿後,財產之返還。 (七)其他與委託經營有關之事項。
  • 八、委託經營管理期間,受託人對於受託經營之不動產及其設施設備,應 負管理維護責任,並按契約約定及法令規定使用。 委託經營管理期間,受託經營之不動產及設施設備如有毀損,除不可 歸責於受託人之情形外,應由受託人負修復及損害賠償責任。
  • 九、非公用不動產委託經營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財政局得終止或解除 契約: (一)因公務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 (二)因實施政策或都市計畫變更,必須收回。 (三)委託經營之原因消滅。 (四)因可歸責於受託人之事由,致受託經營之不動產或設施設備毀損而 不為修復或賠償。 (五)受託人使用房地違反法令規定。
  • 十、委託期滿不再續約或契約終止、解除時,受託人應將受託財產點交返 還財政局,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或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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