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長期照顧服務(以下簡稱長照服 務)民眾申訴案件及長照服務單位委託之爭議等事件,依據長期照顧 服務法(以下簡稱長服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
- 二、本府權責劃分如下: (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稱社會局):居家式及社區式服務類長照 服務機構之爭議案件。 (二)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稱衛生局):機構住宿式及綜合式服務類 長照服務機構之爭議案件。
- 三、申訴應檢具申訴文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事實、理由及對象。 (二)申訴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 (三)申訴人委任他人代為申訴者,應檢附委任書及受任人身分證明文件 。
- 四、本府受理申訴案件,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函請申訴對象說明處理過程及結果。 (二)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如未於期限內回復者,本府得依長服法第三十九 條一項規定辦理並依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逕處。 (三)本府函復申訴人申訴案之審核結果。
- 五、有關申訴之結果,依下列情形之一辦理: (一)申訴人同意接受處理結果者:本府取得申訴人與申訴對象之和解書 ,得逕予結案。 (二)申訴人不同意結果且有調處意願者:本府得輔導申訴人提出調處。 (三)申訴人不同意結果,但無調處意願者:本府取得申訴人無調處意願 文件,得逕予結案。 (四)申訴人於申訴後,已向醫療爭議程序提出調處,或已依司法程序提 起救濟,或其他解決管道者:本府得逕予結案。
-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訴或調處案不予受理: (一)非發生於臺北市之長照服務申訴及調處案件。 (二)非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提起之案件。 (三)已依醫療法之醫療爭議程序提起申請。 (四)已依司法程序提起救濟。
- 七、調處應檢具調處文件,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調處事實、理由及對象。 (二)調處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 (三)調處人委任他人代為申訴者,應檢附委任書及受任人身分證明文件 。
- 八、本府受理調處申請者,應於受理次日起二十日內召開長照服務調處會 議,並由本府長期照顧委員會之委員擔任主席,會中得邀請第三公正 人代表列席與會,並提供專業之意見與諮詢。
- 九、本府應於會議結束之日起十日內,將調處結果函送雙方當事人或其代 理人: (一)調處成立者,並檢附調處意見。 (二)調處不成立者,僅函知調處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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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1-03-3009
臺北市政府長期照顧服務申訴及調處處理注意事項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8 年 01 月 14 日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臺北市政府府衛長字第108300719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點;並自108年1月15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