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為防範非洲豬瘟疫情入侵及散播,避免疫情發生或蔓延致造成國內產 業損失及市民恐慌,保障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市民食品安全及建 立本市養豬戶退場機制,特訂定本須知。
- 二、本須知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臺北 市動物保護處(以下簡稱動保處)。
- 三、本市一○七年十二月底廚餘養豬聯合稽查仍在養之養豬戶,得向本府 申請補助。
- 四、申請人申請補助之養豬場須全場離牧。
- 五、本須知補助項目及額度如下: (一)設施補助:豬舍每平方公尺補助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不 計算建築結構材質及折舊,補助面積上限為二千五百平方公尺。前 開豬舍面積之計算以肉豬舍、分娩舍、保育舍及母豬舍等設施為限 ,不包含管理室、飼料室及堆肥舍等。 (二)廢棄物清除補助:拆除豬舍所生廢棄物清除費,每平方公尺補助五 十元,補助面積上限為二千五百平方公尺。 (三)退場獎勵金:第一款豬舍面積未達一百平方公尺獎勵二十萬元;一 百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五百平方公尺獎勵三十萬元;五百平方公尺 以上獎勵五十萬元。 自第十二點核准補助處分送達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完成拆除作業者,前 項第三款退場獎勵金以三倍計算;自送達之次日起六十一日至一百二 十日內完成拆除作業者,前項第三款退場獎勵金以二倍計算。
- 六、申請本須知補助者,應於公告之申請期限內,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 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切結書。 (三)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四)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五)養豬場位置圖及配置圖。 (六)養豬場之地上物所有權人同意書。 前項申請期限,由本府公告之。
- 七、本府受理申請案後,應由動保處書面初審後,排定會勘時間並通知申 請人前往現場會勘、丈量並拍照存證,並將申請資料及會勘結果提請 審議小組複審。會勘時由申請人及動保處會同指界,必要時得請地政 機關協助。
- 八、設施補助面積之核算: (一)已取得合法建物證明之建物,以核准面積核算;未取得者,按現行 地政及測量相關規定核算。 (二)面積之計算以平方公尺為單位,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第二位以 下以四捨五入計算。
- 九、申請案件,其應具備文件不全者,本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本府得駁回其申請。
- 十、本府為審查本須知申請案件,應設審議小組,召集人由動保處處長擔 任,其餘成員由動保處副處長、秘書、二名技正及防疫檢驗組組長擔 任。
- 十一、申請案件,應由審議小組就下列事項綜合審查之: (一)申請人資格、書面文件及動保處初審結果。 (二)建物面積丈量及核算結果。 (三)指界資料。
- 十二、申請案經審議小組審查合格者,由本府書面通知申請人核准補助, 並限期於接獲通知起六個月內,將豬舍拆除完畢,逾期未完成者, 不予補助。
- 十三、申請人接獲本府核准補助處分後,應自行拆除豬舍,拆除完畢後通 知本府(以本府接獲申請人通知日為拆除完畢日),由動保處前往 複查及拍照存證確認後,由本府核定補助款金額。
- 十四、申請人應於本府核定補助款金額處分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檢具 下列文件向本府請領補助款: (一)離牧補助款收據。 (二)撥款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 十五、補助案件之支出憑證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須知規定辦理;同一案 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 十六、申請人請領款項之文件不全者,本府應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不予撥款。
- 十七、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或核 定補助款金額處分之全部,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補助款: (一)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申請補助或檢具之申請或撥款資料有虛偽 、隱匿等不實情事。 (二)經本府撥付補助款後,於申請補助之養豬場同一地點十年內再次 從事養豬事業。
- 十八、本須知所需經費,由本府相關預算支應。
- 十九、本須知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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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10-303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動字第1086002226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9點;並自108年2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