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利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 辦理購置及租賃公務車輛作業有所依循,特訂定本補充規定。 本補充規定未規定者,準用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購置及租賃公務車輛 作業要點之規定。
- 二、為提增車輛使用效益,加強撙節購車,並落實節能減碳政策,本府各 機關公務車輛購置原則如下: (一)市長、副市長、秘書長、副秘書長、各一級機關首長、本市市 立大學校長,配置之專用車符合報廢條件,無法以機關、所屬 機關或媒合移撥他機關小客車替代,確有購置必要者,應由機 關專簽市長同意後購置。各二級機關簡任(含比照或相當簡任 )第十一職等(含跨列)以上首長、各區區長,已配置之專用 車報廢後,不得購置或借用、移撥其他車輛續供專用車使用。 (二)特種車、各型貨車(含代用客車)及大客貨兩用車,如使用頻 繁,經媒合他機關無適當車輛可供移撥者,得視實際需要依規 定程序購置。但屬備妥特殊機具全時待命,專供救災搶險等緊 急事件現場作業使用之特種車,不受使用頻繁之限制。 (三)小客車及小客貨兩用車(以下簡稱小客貨),以不再購置為原 則。但業務性質難以利用大眾運輸工具、計程車、租賃車等外 部資源有效替代且使用頻繁,經媒合他機關無適當車輛可供移 撥者,如機關就購車、租車及搭乘計程車分別進行年度成本效 益分析後,確以購車較經濟者,得依規定程序購置。 (四)機車,以不再購置為原則。但使用頻繁,經媒合他機關無適當 車輛可供移撥者,得視實際需要依規定程序購置。 (五)大客車及其他車種,除有特殊情況報經本府核准外,不得購置 或移撥。 各機關購置機車,依本府核定環保政策,除經機關專簽市長同意者外 ,應優先購置電動機車;現有燃油機車車齡滿十年者,應儘速辦理報 廢汰除,或視預算情形逐年報廢汰換為電動機車,並於民國一百十七 年底前全數汰除或汰換。購置其他車輛優先擇電動車等低污染車款部 分,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訂頒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表之規定辦理。 各機關購置車輛需求,應依各年度本市總預算編製注意事項規定,將 相關概算資料送交本府主計處,由該處組成專案小組進行先期審查。 各機關公務小客車及小客貨配置數,於本府年度計畫及預算審查委員 會完成最終核議後,由本府秘書處調查各機關預算年度之年底預估實 際車輛數,逐年報本府核定。
- 三、各機關依第二點第一項第三款進行購車、租車及搭乘計程車之年度成 本效益分析時,購車或租車,得將車輛購租及管理維護、油料能源、 外僱專責駕駛人力等成本納入,其中購置車輛年度成本得以購車款加 計使用十年之稅費、養護費、保險費等費用後攤提計算;計程車得參 據以往用車頻率里程依當地政府公告計程車費率估算。相關成本計算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月份比例計算。
- 四、各機關購置專用車及小客車,如屬燃油或油電混合車款,應以能源效 率一級或二級者為限,且其排氣量不得超過下列標準: (一)市長專用車:二千五百CC,並得選擇四輪傳動車輛。 (二)副市長、秘書長專用車:二千CC。 (三)副秘書長、一級機關首長、本市市立大學校長專用車:一千八 百CC。 (四)第二點第一項第三款之小客車:一千八百CC,並以非轎式車款 為主。
- 五、除業務上有特殊需求並專案報經本府核准者外,各機關應於各年度行 政院主計總處所定公務車輛編列基準範圍內,依預算書所列車種辦理 包含該車輛所需各項配備(含貨物稅)之購置事宜。
- 六、各機關不得勻用各界捐款及外募款項等經費支應購車價款。但直接受 贈車輛,或以指定專供購車使用之捐款購置車輛者,應報經本府核准 後,始得辦理。 各機關除依本補充規定辦理外,不得於其他計畫或工程、勞務採購契 約內,納列提供機關使用之車輛或專責駕駛人力。
- 七、各機關租賃車輛,應按下列優先順序處理: (一)利用大眾運輸工具自行往返。 (二)運用現有之公務車輛,以集中調派等方式加強支援各項公務所 需,不另增租車輛。 (三)利用計程車短程洽公並覈實報支短程車資,或視實際需求租賃 車輛。 租賃車輛,應以即用即還或短期租賃為限,不得全時租賃,或以短期 租賃型態變相供長期使用;非即用即還之租賃車輛,不得專供專用車 用途或供特定人員使用。 第一項第三款情形,如計程車資或租賃費用依車齡或車型等級而異者 ,應以平價實用車款為主,除禮賓及因應臨時或特殊需要之用車外, 不得指定車齡少於三年之新車、奢華車款或性能級距超出公務需求必 要範圍,而致增加支出費用。
- 八、各機關租賃車輛之每月租賃費用上限,應符合本府主計處相關規定, 並優先租賃電動車等低污染車款。 各機關租賃車輛需求,應依各年度本市總預算編製注意事項規定,將 相關概算資料送交本府主計處,由該處組成專案小組進行先期審查。
- 九、各機關除符合臺北市政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第六點之事由者外, 不得以報支短程計程車資、使用現有車輛或租賃車輛等方式,供機關 人員上下班搭乘使用。
- 十、各機關以接受補(協)助經費,或以本市各營業基金、非營業特種基 金所購置及租賃管理用之車輛,準用本補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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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1-02-2018
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學校購置及租賃公務車輛補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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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0 年 09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臺北市政府(110)府授秘總字第1103011288號函修正名稱及全文10點;並自函頒日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學校購置租賃及管理公務車輛補充規定;新名稱: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學校購置及租賃公務車輛補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