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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1-06-201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8 年 03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臺北市政府(108)府秘公字第1083001637號函訂定全文10點;並自108年3月13日生效
  • 一、為統一臺北市市政大樓公務車輛調派管理程序,提高公務車輛使用效率及提升駕駛人力 資源利用,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執行機關為臺北市市政大樓公共事務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公管中心)。
  • 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參加統一調派機關(以下簡稱調派機關):本市政大樓提供公務車輛及駕駛參加 統一調派管理作業之機關。 (二)車輛管理員:調派機關管理公務車輛及駕駛之專任或兼任人員。 (三)申請調派車輛人員(以下簡稱申請人):調派機關人員需用公務車輛,申請調派 車輛之申請人。 (四)調派時數:調派機關每提供一部公務車輛(含駕駛)者,該調派機關每日得調派 車輛六小時。 (五)用車服務時段:上班日早上八時至下午五時。 (六)公務車輛統一調派管理系統(以下簡稱本系統):為調派公務車輛需要所建置之 作業管理系統。 (七)派車單:申請調派車輛完成後,於本系統產製之調派車輛證明文件。 (八)違規:違反本要點調派管理作業之規定,非指駕駛於派車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或其他法令之違規情事。
  • 四、調派機關於公務車輛或駕駛有異動時,該機關之車輛管理員應更新本系統公務車輛及駕 駛清單,並書面通知公管中心。調派機關車輛管理員異動時,亦同。
  • 五、調派機關得於用車服務時段申請統一調派,其餘時段車輛及駕駛回歸調派機關自行運用 。
  • 六、申請人申請調派車輛之指定日,其所屬機關調派時數用罄時,本系統應停止申請人調派 車輛,並得核發證明文件。另申請人申請調派車輛時段無車可派時,亦同。
  • 七、申請人申請調派車輛或取消調派車輛時,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人需於用車日前三天至前一天下午三時前完成派車申請,經核准調派車輛後 ,如欲取消調派需求者,至遲需於用車前一日下午三時前取消。 (二)申請人於申請調派車輛完成後,應與提供車輛之調派機關車輛管理員或駕駛確認 乘車時間。 (三)申請人乘車時應於乘車時登錄上車作業,倘有急迫情事不及登錄者,至遲應於三 日內於本系統補登。 (四)駕駛於申請人持派車單上車時,除有前款急迫情事外,應先辦理登錄作業,回程 亦同。 (五)調派機關車輛管理員於每日下午三時後,應至本系統檢視次日派車單,事前通知 被調派車輛駕駛。
  • 八、調派機關於駕駛休請假或無法出勤時,調派機關車輛管理員應於駕駛請休請假四天前至 本系統登錄駕駛差假資料。調派機關於參加統一調派車輛排定保養維修時,亦同。
  • 九、調派機關之申請人、駕駛及車輛管理員有下列情事者,計列所屬調派機關違規一次: (一)申請人依第七點第一款規定經核准調派車輛後,因故未使用調派車輛,除臨時或 重大突發事故外,未於前一日下午三時前取消者。 (二)申請人除臨時或重大突發事故外,未依第七點第三款規定登錄上車作業者。 (三)車輛管理員依第七點第五款規定通知駕駛,駕駛無故遲到或未出勤,情節重大者 。 (四)駕駛及調派車輛有第八點規定之情事,除因臨時或重大突發事故外,車輛管理員 未登錄駕駛差假或保養維修時段資料,致本系統調派車輛後無人駕車情事者。 調派機關每月計列違規超過三次,次月由公管中心酌減該調派機關每日調派時數二小時 。 調派車輛駕駛違反第九點第三款規定,每月逾二次者,調派機關應列入該駕駛年終考績 參考。
  • 十、本規定如有未盡事宜,得依需要隨時修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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