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辦法依臺北市共享運具經營業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 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交通局)。
- 第 3 條共享運具經營業(以下簡稱業者)使用共享運具服務區(以下簡稱服務區 )提供共享運具使用服務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交通局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及其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經營共享小客車者,其小客車租賃業之營業執照。 四、營運計畫書。 五、其他交通局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四款規定之營運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預定提供共享運具數量、型式(包含全球衛星定位功能設備及整車認 證)及清冊。 二、預定停放之服務區及未營運之共享運具儲車空間規劃。 三、共享運具調度計畫。 四、維修及汰換計畫。 五、客戶服務及申訴處理計畫。 六、災害應變計畫。 七、其他交通局指定之項目。
- 第 4 條前條申請案件如有不合法令規定或文件不全,其情形得補正者,交通局應 通知業者於七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 第 5 條經許可之業者,應於許可後三十日內,依本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簽 訂服務區使用行政契約,檢附共享運具投保證明文件(含產品責任險、第 三人責任保險、傷害險),並依附表按年繳納使用權利金,及一次繳納三 年保證金。 依本自治條例第七條規定申請試辦者,保證金依試辦期間比例收取。 第一項使用權利金及保證金之收費基準應由交通局每三年定期檢討。
- 第 6 條經許可之業者,依其所營運之共享運具類型,提供共享運具最低數量如下 : 一、共享小客車:二十輛。 二、共享機車:二百輛。 三、共享自行車:二千輛。
- 第 7 條經許可之業者依本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申請變更共享運具之許可提供數量 ,其與原許可提供數量適用本辦法附表之收費級距相同者,不加收或退還 使用權利金;不同者,應按增減數量及許可期間賸餘比例補繳或退還使用 權利金之差額。 依前項規定變更共享運具許可提供數量者,其增加部分適用原許可期間; 補繳或退還使用權利金之差額者,應於交通局許可後三十日內辦理。 有本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解散或停業六個月以上情事者,交通局 應按許可期間賸餘比例退還使用權利金。
- 第 8 條經許可之業者如有解散、停業或復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解散者,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敘明解散事由函送交通局備查。 二、停業者,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敘明復業時間及停業事由函送交 通局備查。 三、復業者,應於事實發生前十五日內函送交通局備查。 四、經許可之業者依前三款規定函送交通局備查時,應同時檢附公司登記 主管機關之解散、停業或復業登記相關證明文件。 五、解散、停業或復業者,應依下列規定於租用平台介面揭示解散、停業 或復業等資訊: (一)解散或停業者,應於完成辦理解散及停業登記後五日內揭示資訊, 並於揭示後三十日內收回共享運具。 (二)復業者,應於完成復業登記五日內揭示資訊。 業者未於前項第五款第一目規定之期限內收回共享運具,仍停放於服務區 或道路範圍者,依本自治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由交通局通知本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移置。 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故無法營業時,經許可之業者應於租用平台介 面揭示原因及預計恢復營業時間,並函送交通局備查。
- 第 9 條依本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許可期間之展延者,應依第三條至第 五條規定辦理。
- 第 10 條經許可之業者因違反本自治條例受裁處之罰鍰,或依臺北市處理妨礙道路 交通車輛自治條例應收取之移置費及保管費,如未依限繳納,經交通局限 期催繳後仍不繳納時,交通局得由其保證金扣抵。 所繳保證金不足三分之一時,經許可之業者應於交通局指定期限內補足。
- 第 11 條經撤銷、廢止營運許可或營運許可期間屆滿者,業者於移除共享運具及相 關設施且完成場地回復原狀後,交通局應扣抵前條第一項所定金額,無息 退還賸餘之保證金。
- 第 12 條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交通局定之。
- 第 13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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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2-4005
臺北市共享運具經營業管理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臺北市政府(108)府法綜字第108601711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