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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7-300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8 年 06 月 05 日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北市殯總字第108301632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4點;並自108年6月20日生效
  • 一、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為處理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事件,依法而為妥適及有 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行政爭訟之行政成本,提 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

    項次

    審酌事項

    內容

    條文

    備註

    1

    不予處罰部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七條第一項

    2

    2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一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三項

    4

    4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一項

    5

    5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二項本文

    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

    6

    6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二條本文

    7

    7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三條本文

    8

    得免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第八條

    9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10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1

    得減輕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八條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12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13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4

    4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二項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

    15

    5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四項

    16

    得加重部分

    1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十八條第二項

    17

    得併罰部分

    1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依前項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

    18

    2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依前項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

    19

    3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準用行政罰法第十五條規定。

    第十六條

    20

    得追繳部分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一項

    21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二項

    22

    審酌部分

    1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

    第十八條第一項

  • 三、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處理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項次

    違反事件

    裁罰依據(殯葬管理條例)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一、殯葬設施經營業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而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
    二、殯葬設施經營業違反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未依核准之內容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
    三、殯葬設施經營業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擅自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
    四、殯葬設施經營業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移動式火化設施經營火化業務,或火化地點未符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第七十三條第一項

    處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或拒不遵從者,得令其停止開發、興建、營運或販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強制拆除或回復原狀。

    1、第一次違反者,處三十萬元至五十萬元,並令其限期三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或拒不遵從者,得令其停止開發、興建、營運或販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強制拆除或回復原狀。
    2、第二次違反者,處五十萬元至一百萬元,並令其限期三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或拒不遵從者,得令其停止開發、興建、營運或販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強制拆除或回復原狀。
    3、第三次以上違反者,處一百萬元至一百五十萬元,並令其限期三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或拒不遵從者,得令其停止開發、興建、營運或販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強制拆除或回復原狀。

    殯葬設施經營業違反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未於開工後五年內完工。

    第七十三條第二項

    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完工;屆期仍未完工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核准。

    1、經核准之工程餘百分之二十以下未完工者,處十萬元至二十萬元,並限期完工;屆期仍未完工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核准。
    2、經核准之工程餘百分之五十以下未完工者,處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並限期完工;屆期仍未完工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核准。
    3、經核准之工程已完工部分未達百分之五十者,處三十萬元至五十萬元,並限期完工;屆期仍未完工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核准。

    移動式火化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所定有關設置、使用及管理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第七十四條第二項

    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禁止其繼續使用,情節重大者,得廢止該設施之設置許可。

    1、第一次違反者,處三萬元至五萬元,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並禁止其繼續使用,情節重大者,得廢止該設施之設置許可。
    2、第二次違反者,處五萬元至十萬元,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並禁止其繼續使用,情節重大者,得廢止該設施之設置許可。
    3、第三次以上違反者,處十萬元至十五萬元,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並禁止其繼續使用,情節重大者,得廢止該設施之設置許可。

    殯葬設施經營業或其受僱人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將單獨設置之禮廳及靈堂供屍體處理或舉行殮、殯儀式或於非出殯日舉行奠、祭儀式時,停放屍體棺柩。

    第七十五條第一項

    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拒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禮廳及靈堂設置許可。

    1、第一次違反者,處三萬元至五萬元,並令其立即改善;拒不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禮廳及靈堂設置許可。
    2、第二次違反者,處五萬元至十萬元,並令其立即改善;拒不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禮廳及靈堂設置許可。
    3、第三次以上違反者,處十萬元至十五萬元,並令其立即改善;拒不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禮廳及靈堂設置許可。

    一、殯葬設施經營業或其受僱人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收葬未經核發埋葬許可證明之屍體或骨灰。
    二、殯葬設施經營業或其受僱人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收存未檢附火化許可證明、起掘許可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之骨灰(骸)。
    三、殯葬設施經營業或其受僱人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火化未經核發火化許可證明之屍體。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

    處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1、第一次違反者,處三十萬元至五十萬元。
    2、第二次違反者,處五十萬元至一百萬元。
    3、第三次以上違反者,處一百萬元至一百五十萬元。

    火化場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火化未經核發火化許可證明之屍體,且涉及犯罪事實。

    第七十五條第三項

    勒令停止營業六個月至一年。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殯葬設施經營業之經營許可。

    1、第一次違反者,勒令停止營業六個月至九個月。其情節重大者,廢止其殯葬設施經營業之經營許可。
    2、第二次以上違反者,勒令停止營業九個月至一年。其情節重大者,廢止其殯葬設施經營業之經營許可。

    墓主設置墳墓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面積限制之規定(每一墓基面積不得超過八平方公尺。但二棺以上合葬者,每增加一棺,墓基得放寬四平方公尺。其屬埋藏骨灰者,每一骨灰盒(罐)用地面積不得超過零點三六平方公尺)。

    第七十六條

    應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超過面積達一倍以上者,按其倍數處罰。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但墓主設置墳墓之墓基面積超過第二十六條第一項面積限制之規定達一倍以上者,應依下列各款裁罰金額之倍數計罰,倍數取整數計算,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1、第一次違反者,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六萬元至十萬元。
    2、第二次違反者,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十萬元至十五萬元。
    3、第三次以上違反者,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十五萬元至三十萬元。

    墓主埋葬棺柩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棺面深入地面以下未達七十公分;或墓頂最高超過地面一公尺五十公分;或未將墓穴嚴密封固。

    第七十七條

    應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超過高度達一倍以上者,按其倍數處罰。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但墓主設置墳墓之墓頂最高超過地面一公尺五十公分限制之規定達一倍以上者,應依下列各款裁罰金額之倍數計罰,倍數取整數計算,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1、第一次違反者,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十萬元至二十萬元。
    2、第二次違反者,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
    3、第三次以上違反者,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三十萬元至五十萬元。

    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核發起掘許可證明,起掘公墓內之墳墓棺柩、屍體或骨灰(骸)。

    第七十八條

    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違反者,處三萬元至五萬元。
    2、第二次違反者,處五萬元至十萬元。
    3、第三次以上違反者,處十萬元至十五萬元。

    10

    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未於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設置登記簿永久保存,或登記簿未登載應記載之事項。
     

    第七十九條前段

    應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違反者,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一萬元至二萬元。
    2、第二次違反者,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二萬元至三萬元。
    3、第三次以上違反者,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三萬元至五萬元。

    11

    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四款規定,於登記簿內,就營葬或存放日期、墓主或存放者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地、住址與通訊處及其與受葬者之關係等事項,故意為不實之記載。

    第七十九條後段

    處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違反者,處三十萬元至五十萬元。
    2、第二次違反者,處五十萬元至一百萬元。
    3、第三次以上違反者,處一百萬元至一百五十萬元。

    12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明定管理費、未設立管理費專戶或未依第二項規定於書面契約中載明管理費之金額、收取方式及其用途。

    第八十條第一項

    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1、第一次違反者,處十萬元至二十萬元,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2、第二次違反者,處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3、第三次以上違反者,處三十萬元至五十萬元,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13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支出管理費。

    第八十條第二項

    處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1、第一次違反者,處三十萬元至五十萬元,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2、第二次違反者,處五十萬元至一百萬元,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3、第三次以上違反者,處一百萬元至一百五十萬元,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14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所定之辦法中有關專戶收支運用資料公開與更新、會計師查核簽證及相關資料報經備查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第八十條第三項

    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1、第一次違反者,處三萬元至五萬元,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2、第二次違反者,處五萬元至十萬元,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3、第三次以上違反者,處十萬元至十五萬元,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15

    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未按月將第三十六規定提撥之款項繕造交易清冊交付主管機關。

    第八十二條

    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依其所應交付之總額定其罰鍰數額處罰。

    1、第一次違反者,處三萬元至五萬元,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依其所應交付之總額定其罰鍰數額處罰。
    2、第二次違反者,處五萬元至十萬元,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依其所應交付之總額定其罰鍰數額處罰。
    3、第三次以上違反者,處十萬元至十五萬元,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依其所應交付之總額定其罰鍰數額處罰。

    16

    一、經主管機關公告禁葬公墓之全部或一部,墓主違反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於禁葬期間埋葬屍體或埋藏骨灰。
    二、墓主違反第七十條規定,未於公墓內埋葬屍體、未將骨灰或起掘之骨骸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

    第八十三條

    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1、違反本項次埋葬屍體或存放骨灰(骸)而無新設置、重建或增建、改建墳墓者,處三萬元至五萬元,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2、違反本項次埋葬屍體或存放骨灰(骸)而新設置、重建或增建、改建墳墓,其墓基面積未逾八平方公尺且墓頂高度未逾地面一公尺五十公分者,處五萬元至十萬元,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3、違反本項次埋葬屍體或存放骨灰(骸)而新設置、重建或增建、改建墳墓,其墓基面積逾八平方公尺或墓頂高度逾地面一公尺五十公分者,處十萬元至十五萬元,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17

    墓主違反第七十條規定,未於火化場或移動式火化設施火化屍體。

    第八十三條

    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1、第一次違反者,處三萬元至五萬元,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2、第二次違反者,處五萬元至十萬元,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3、第三次以上違反者,處十萬元至十五萬元,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18

    一、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經營許可、未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或未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即經營殯葬服務業。
    二、殯葬禮儀服務業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於許可設立之直轄市、縣(市)外營業,未報請營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即行營業;或殯葬禮儀服務業未加入該營業處所所在地之殯葬服務業公會,即行營業。
    三、殯葬設施經營業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未加入該殯葬設施所在地之殯葬服務業公會,即行營業。
    四、公司以外之其他法人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未取得經營許可,或未加入所在地之殯葬服務業公會,即經營殯葬服務業;或於原許可設立之直轄市、縣(市)外營業,而有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事。

    第八十四條

    除勒令停業外,並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得按次處罰。

    1、第一次違反者,除勒令停業外,並處六萬元至十萬元;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按次處罰。
    2、第二次違反者,除勒令停業外,並處十萬元至二十萬元。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按次處罰。
    3、第三次以上違反者,除勒令停業外,並處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按次處罰。

    19

    殯葬服務業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於申請許可事項有所變更時,未於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八十五條

    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1、第一次違反者,處一萬元至二萬元,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2、第二次違反者,處二萬元至三萬元,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3、第三次以上違反者,處三萬元至五萬元,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20

    殯葬禮儀服務業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具一定規模而未置專任禮儀師。

    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禁止其繼續營業;拒不遵從者,得按次加倍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經營許可。

    1、第一次違反者,處十萬元至二十萬元,並禁止其繼續營業;拒不遵從者,按次加倍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經營許可。
    2、第二次違反者,處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並禁止其繼續營業;拒不遵從者,按次加倍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經營許可。
    3、第三次以上違反者,處三十萬元至五十萬元,並禁止其繼續營業;拒不遵從者,按次加倍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經營許可。

    21

    禮儀師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執行業務規範、再訓練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第八十六條第二項

    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原核發處分並註銷證書,三年內並不得再核發禮儀師證書。

    1、第一次違反者,處二萬元至四萬元,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函請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原核發處分並註銷證書。
    2、第二次違反者,處四萬元至六萬元,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函請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原核發處分並註銷證書。
    3、第三次以上違反者,處六萬元至十萬元,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函請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原核發處分並註銷證書。

    22

    未具禮儀師資格,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以禮儀師名義執行業務。

    第八十七條

    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連續違反者,並得按次處罰。

    1、第一次違反者,處六萬元至十萬元。
    2、第二次違反者,處十萬元至二十萬元。
    3、第三次以上違反者,處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

    23

    一、殯葬服務業違反第四十八條規定,未將相關證照、商品或服務項目、價金或收費基準表公開展示於營業處所明顯處,或備置收費基準表。
    二、殯葬服務業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就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未與消費者訂定書面契約;或於契約簽訂後,巧立名目,強索增加費用。
    三、殯葬服務業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未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公開或印製於收據憑證或交付消費者。

    第八十八條

    應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1、第一次違反者,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三萬元至五萬元,並按次處罰。
    2、第二次違反者,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五萬元至十萬元,並按次處罰。
    3、第三次以上違反者,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十萬元至十五萬元,並按次處罰。

    24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之公司,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其代理人或受僱人,亦同。

    第八十九條第一項

    處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1、第一次違反者,處六十萬元至一百萬元,並按次處罰。
    2、第二次違反者,處一百萬元至二百萬元,並按次處罰。
    3、第三次以上違反者,處二百萬元至三百萬元,並按次處罰。

    25

    殯葬禮儀服務業違反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未具一定規模或未經核准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

    第八十九條第二項

    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經營許可。

    1、第一次違反者,處六萬元至十萬元,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經營許可。
    2、第二次違反者,處十萬元至二十萬元,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經營許可。
    3、第三次以上違反者,處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經營許可。

    26

    一、殯葬禮儀服務業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將所預先收取費用之百分之七十五,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業管理。
    二、殯葬禮儀服務業非因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履行、解除、終止或殯葬管理條例另有規定可提領之情形,提領所信託之金額。

    第九十條第一項

    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經營許可。

    1、第一次違反者,處二十萬元至四十萬元,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經營許可。
    2、第二次違反者,處四十萬元至六十萬元,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經營許可。
    3、第三次以上違反者,處六十萬元至一百萬元,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經營許可。

    27

    殯葬禮儀服務業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未將應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費用,按月逐筆結算造冊後,於次月底前交付信託業管理。

    第九十條第二項

    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1、第一次違反者,處三萬元至五萬元,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2、第二次違反者,處五萬元至十萬元,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3、第三次以上違反者,處十萬元至十五萬元,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28

    殯葬禮儀服務業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費用運用範圍規定。

    第九十一條

    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1、第一次違反者,處二十萬元至四十萬元,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2、第二次違反者,處四十萬元至六十萬元,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3、第三次以上違反者,處六十萬元至一百萬元,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29

    一、殯葬禮儀服務業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費用經結算未達預先收取費用之百分之七十五,未以現金補足差額。
    二、殯葬禮儀服務業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解除或終止與信託業簽訂之信託契約時,未指定新受託人。

    第九十二條

    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廢止其經營許可。

    1、第一次違反者,處六萬元至十萬元,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並得廢止其經營許可。
    2、第二次違反者,處十萬元至二十萬元,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並得廢止其經營許可。
    3、第三次以上違反者,處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並得廢止其經營許可。

    30

    信託業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將結算報告送主管機關。

    第九十三條

    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1、第一次違反者,處三萬元至五萬元,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2、第二次違反者,處五萬元至十萬元,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3、第三次以上違反者,處十萬元至十五萬元,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31

    殯葬服務業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查核。

    第九十四條

    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違反者,處六萬元至十萬元。
    2、第二次違反者,處十萬元至二十萬元。
    3、第三次以上違反者,處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

    32

    一、殯葬禮儀服務業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委託公司、商業以外之人代為銷售生前殯葬服務契約。
    二、殯葬設施經營業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委託公司、商業以外之人代為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
    三、殯葬服務業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備具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營業處所、或受委託銷售之公司、商業相關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或受委託之公司、商業異動時,未備具異動後受委託銷售之公司、商業相關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四、殯葬服務業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公開相關資訊。

    第九十五條

    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1、第一次違反者,處三萬元至五萬元,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2、第二次違反者,處五萬元至十萬元,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3、第三次以上違反者,處十萬元至十五萬元,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33

    一、殯葬服務業預定暫停營業三個月以上者,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於停止營業之日十五日前,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業,或未於停業期限屆滿十五日前申請復業。
    二、殯葬服務業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警察機關核准使用道路搭棚而辦理殯葬事宜。
    三、殯葬服務業違反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提供或媒介非法殯葬設施供消費者使用。
    四、殯葬服務業違反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擅自進入醫院招攬業務,或未經醫院或家屬同意而搬移屍體。
    五、殯葬禮儀服務業違反第六十七條規定,就其承攬之殯葬服務,未於出殯前一日以前,將出殯行經路線報請辦理殯葬事宜所在地警察機關備查。
    六、殯葬禮儀服務業提供之殯葬服務,違反第六十八條規定,有製造噪音、深夜喧嘩或其他妨礙公眾安寧、善良風俗之情事,或於晚間九時至翌日上午七時間使用擴音設備。

    第九十六條第一項

    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許可。

    1、第一次違反者,處三萬元至五萬元,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許可。
    2、第二次違反者,處五萬元至十萬元,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許可。。
    3、第三次以上違反者,處十萬元至十五萬元,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許可。

    34

    一、依法設有太平間之醫院,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負責安置在醫院死亡者之屍體。
    二、醫院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拒絕死亡者之家屬或其委託之殯葬禮儀服務業領回屍體,或拒絕其使用醫院所劃設供暫時停放屍體或家屬助念或悲傷撫慰之空間。

    第九十六條第二項

    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違反者,處六萬元至十萬元。
    2、第二次違反者,處十萬元至二十萬元。
    3、第三次以上違反者,處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

    35

    醫院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或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所定之醫院空間及設施受託經營者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服務項目及收費基準表公開展示於明顯處。

    第九十六條第三項

    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違反者,處三萬元至五萬元。
    2、第二次違反者,處五萬元至十萬元。
    3、第三次以上違反者,處十萬元至十五萬元。

    36

    一、醫院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未於委託契約定明服務項目、收費基準表及應遵行事項。
    二、受託經營者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額外請求未經消費者同意支付項目之其他費用、拒絕死亡者之家屬或其委託之殯葬禮儀服務業領回屍體、或拒絕其使用醫院所劃設供暫時停放屍體或家屬助念或悲傷撫慰之空間。

    第九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

    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違反者,處六萬元至十萬元。
    2、第二次違反者,處十萬元至二十萬元。
    3、第三次以上違反者,處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

    37

    醫院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附設殮、殯、奠、祭設施。

    第九十七條第一項

    處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設施停止營運;繼續營運者,得按次處罰。

    1、第一次違反者,處三十萬元至五十萬元,並令設施停止營運;繼續營運者,按次處罰。
    2、第二次違反者,處五十萬元至一百萬元,並令設施停止營運;繼續營運者,按次處罰。
    3、第三次以上違反者,處一百萬元至一百五十萬元,並令設施停止營運;繼續營運者,按次處罰。

    38

    殯葬管理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經核准附設殮、殯、奠、祭設施之醫院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擴大其規模。

    第九十七條第二項

    處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1、第一次違反者,處三十萬元至五十萬元,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2、第二次違反者,處五十萬元至一百萬元,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3、第三次以上違反者,處一百萬元至一百五十萬元,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39

    憲警人員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即通知轄區或較近之公立殯儀館辦理屍體運送事宜,或擅自轉介或縱容殯葬服務業逕行提供服務。

    第九十八條

    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違反者,處三萬元至五萬元。
    2、第二次違反者,處五萬元至十萬元。
    3、第三次以上違反者,處十萬元至十五萬元。

    40

    墓主違反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或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修繕墳墓逾越原墳墓之面積或高度。

    第九十九條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超過面積或高度達一倍以上者,按其倍數處罰。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但墓主修繕墳墓超過原墳墓之面積或高度達一倍以上者,應依下列各款裁罰金額之倍數計罰,倍數取整數計算,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1、第一次違反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六萬元至十萬元。
    2、第二次違反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十萬元至十五萬元。
    3、第三次以上違反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十五萬元至三十萬元。

  • 四、行為人如因情節有加重或減輕處罰之必要者,得於裁處書內敘明理由 ,不受前點裁罰基準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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