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辦法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申訴人提出申訴,應繳納審議費。 申訴人未繳納審議費者,應通知限期補繳;屆期未繳納者,不受理其申訴 。
- 第 3 條每一申訴事件審議費為新臺幣十萬元,由申訴人以現金、公庫支票、郵政 匯票、金融機構簽發之即期本票、支票或保付支票繳納。
- 第 4 條申訴事件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不予受理者,不適用前條規定。但已通知預 審會議期日者,審議費為新臺幣二萬五千元。
- 第 5 條都市更新公開評選申訴審議會決議就申訴事件辦理鑑定者,應通知申訴人 限期繳納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
- 第 6 條申訴人撤回申訴者,已繳納之審議費不予退還。 前條申訴人已繳納而尚未發生之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應予無息退還 。
- 第 7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中央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都市發展類
民國 108 年 07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08081149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