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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1-02-212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3 年 06 月 05 日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臺北市北投區健康服務中心奉首長核定停止適用;並以電子郵件下達生效
  • 一、臺北市北投區健康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為提供所屬人員、求 職者或受服務人員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受服務環境,並採取適當之預 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特依性別工 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勞動部頒布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 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及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訂 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適用於所屬人員、求職者或受服務人員遭遇前揭適用性別工作 平等法或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事件,但應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處理 者,不適用本要點。
  • 三、本要點所稱之性騷擾,指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 1.指所屬人員(含受僱者、派遣勞工、技術生及實習生)於執行職 務時,任何人(含雇主、各級主管、員工、客戶…等)以性要求 、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 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 影響其工作表現。 2.雇主對所屬人員(含受僱者、派遣勞工、技術生及實習生)或求 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 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 、陞遷、降調、獎懲之交換條件。 (二)適用性騷擾防治法:除性侵害犯罪以外(性侵害犯罪部分,除申訴 程序外,準用本要點相關規定),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 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 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2.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 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 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 育、訓練、服務、計劃、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 四、本中心應防治性騷擾之發生,消除工作或服務場所內源自於性或性別 的敵意因素,以保護所屬人員、求職者及受服務人員不受性騷擾之威 脅。如有性騷擾或疑似情事發生時,應即檢討、改善防治措施。另針 對所屬人員於非雇主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雇主應為工 作環境性騷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
  • 五、本中心應定期舉辦或鼓勵員工參與性別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
  • 六、本中心性騷擾申訴管道如下: 申訴電話:02-28261026 轉人事機構 申訴傳真:02-28218083 電子信箱:beitou7225@health.gov.tw 專責處理單位名稱:本中心人事機構 前開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並印發各受僱者。
  • 七、本中心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不論是否提出申訴,均將採取立即 且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隱私。 (二)對身心障礙者依其障別提供必要之協助。 (三)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四)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 八、性騷擾之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以言詞為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 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 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應載明事項: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 工作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 碼、職業、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性別、年齡、身 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四)申訴之事實內容及可取得之相關證據。 (五)申訴之年月日。 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之申訴,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 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 14 日內補正。 依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二條及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規定,未成年者之 性騷擾申訴,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本中心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工作場所性騷擾預防、糾正及補救義務, 不因申訴不受理而受影響。
  • 九、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之申訴,其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未於前 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補正者,應不予受理。 前項不予受理之性騷擾事件,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 20 日內以書面通 知當事人,並副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同一性騷擾事件已經依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性騷擾防治法調查(含申復 )完畢,並將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申訴。
  • 十、本中心雖非行為人所屬單位,於接獲本要點第三點第(二)款之性騷 擾申訴書時,仍應採取適當之緊急處理,並應於 7 日內將申訴書及 相關資料移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 十一、本中心設置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負責處 理性騷擾申訴案件。本委員會置委員 5 人至 7 人,其中 1 人 為主任委員,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另指定 其他委員代理之;本委員會之女性代表不得低於二分之一,單一性 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並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 本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出席委員過 半數之同意始得議決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之決定。
  • 十二、針對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派遣勞工如於執行勤務時遭受性騷擾事 件,本中心將受理申訴,並與派遣事業單位共同調查,且將調查結 果通知派遣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 十三、本委員會作成決議前,得由申訴人或其授權代理人以書面撤回其申 訴;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前項情形於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之申訴,除經主管機關調解成立且撤 回申訴者外,不在此限。
  • 十四、參與性騷擾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應對於知悉之申訴事件 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終止其參與,本中心並得視其情 節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並解除其聘任。
  • 十五、性騷擾事件之處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理、調查與決議人員應 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 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 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處理、調查與決議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 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本委員會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 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本委員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 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處理、調查與決議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 人申請迴避者,應由本委員會命其迴避。
  • 十六、本委員會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照下列調查原則為之: (一)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 私及人格法益。 (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 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三)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 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五)性騷擾事件之處理,應避免當事人或證人對質。 (六)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 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 身份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 密。 (八)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提 供心理輔導及醫療與法律協助。 (九)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察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 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 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 十七、本委員會應於申訴提出或移送申訴案件到達之日起 7 日內開始調 查,並於 2 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 1 個月,並通知當事 人。
  • 十八、本委員會之調查結果,應作成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戒或其他 處理之建議。該調查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本中心,若為本要 點第三點第(二)款之性騷擾事件,調查決議應併送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並註明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依下列法令得提出之救濟 途徑。 (一)性別工作平等法之申復機制: 1.於調查決議送達當事人之次日起 20 日內向本委員會提出申復 。但申復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2.提出申復應附具書面理由,由本委員會另召開會議決議處理之 。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二)性騷擾防治法之再申訴機制:於收受調查決議之次日起 30 日內 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提出再申訴。
  • 十九、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者,本中心得視情節輕重,對受僱之行為人 依工作規則等相關規定為調職、降職、減薪、懲戒或其他處理。如 涉及刑事責任時,本中心並應協助申訴人提出告訴或告發。性騷擾 行為經證實為誣告者,本中心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依工作規則 等相關規定為懲戒或處理。
  • 二十、本中心對性騷擾事件之決議及處理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以確 保懲戒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 二十一、本中心不會因所屬人員提出本要點所訂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 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處分。
  • 二十二、本要點奉主任核定公佈後實施,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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