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本處)為提供所屬人員、求職者或 受服務人員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受服務環境,並採取適當之預防、糾 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特依性別工作平等 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勞動部頒布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 辦法訂定準則及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要 點。
- 二、本辦法適用於所屬人員、求職者或受服務人員遭遇前揭適用性別工作 平等法或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事件,但應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處理 者,不適用本辦法。 針對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派遣勞工如於執行勤務時遭受性騷擾事件 ,本處將受理申訴,並與派遣事業單位共同調查,且將調查結果通知 派遣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 三、本要點所稱之性騷擾,指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 1.指所屬人員(含受僱者、工讀生及實習生)於執行職務時,任何 人(含雇主、各級主管、員工、受服務人員…等)以性要求、具 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 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 其工作表現。 2.雇主對所屬人員(含受僱者、工讀生及實習生)或求職者為明示 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 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 調、獎懲之交換條件。 (二)適用性騷擾防治法:除性侵害犯罪以外(性侵害犯罪部分,除申訴 程序外,準用本要點相關規定),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 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 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2.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 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 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 育、訓練、服務、計劃、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 四、本處應防治性騷擾之發生,消除工作或服務場所內源自於性或性別的 敵意因素,以保護所屬人員、求職者及受服務人員不受性騷擾之威脅 。如有性騷擾或疑似情事發生時,應即檢討、改善防治措施。另針對 所屬人員於非雇主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 雇主應為工作環境性騷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 詳為告知。
- 五、本處定期實施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教育訓練,規劃性別平權及性騷 擾防治課程,相關資訊及訓練計畫於本處官網或公布欄公告。
- 六、本處受理性騷擾申訴之管道如下: 專線電話:(02)27590666 轉 6012 申訴專用傳真:(02)27599635 申訴電子信箱:pma_sh@mail.taipei.gov.tw 本處受理性騷擾申訴後,將指定專責處理人員協調處理。
- 七、本處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不論被害人是否提出申訴,均將採取 立即且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隱私。 (二)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三)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 八、本處設置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由主管與非主管代表共同組成負責 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申訴處理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名,並為會議主 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另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置委員五 人至七人,本委員會之女性代表不得低於二分之一,單一性別不得少 於三分之一,並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
- 九、性騷擾之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以言詞為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 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 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應載明事項: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 工作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 碼、職業、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性別、年齡、身 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四)申訴之事實內容及可取得之相關證據。 (五)申訴之年月日。 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之申訴,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 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 14 日內補正。 本處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工作場所性騷擾預防、糾正及補救義務,不 因申訴不受理而受影響。
- 十、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之申訴,其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未於前 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補正者,應不予受理。 前項不予受理之性騷擾事件,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二十日內以書面通 知當事人,並副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同一性騷擾事件已經依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性騷擾防治法調查(含申復 )完畢,並將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申訴。
- 十一、本處雖非行為人所屬單位,於接獲本要點第三點第(二)款之性騷 擾申訴書時,仍應採取適當之緊急處理,並應於七日內將申訴書及 相關資料移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 十二、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作成決議前,得由申訴人或其授權代理人以 書面撤回其申訴;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前項情形於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之申訴,除經主管機關調解成立且撤 回申訴者外,不在此限。
- 十三、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應有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 數以上之出席委員之同意始得做成決議。
- 十四、參與性騷擾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事件內 容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應終止其參與,本處並得視其情節 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並解除其聘任。
- 十五、性騷擾事件之處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理、調查與決議人員應 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 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 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處理、調查與決議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 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為之,並 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 書。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 駁前,應停止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處理、調查與決議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 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命其迴避。
- 十六、本處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照下列調查原 則為之: (一)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 私及人格法益。 (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 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三)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 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五)性騷擾事件之處理,應避免當事人或證人對質。 (六)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 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 身份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 密。 (八)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提 供心理輔導及醫療與法律協助。 (九)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察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 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 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 十七、申訴處理委員會應於申訴提出或移送申訴案件到達之日起 7 日內 開始調查,並於 2 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 1 個月,並通 知當事人。
- 十八、申訴處理委員會之調查結果,應作成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戒 或其他處理之建議。 該調查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本處(若為本要點第三點第(二 )款之性騷擾事件,調查決議應併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並註明 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依下列法令得提出之救濟途徑。 (一)性別工作平等法之申復機制: 1.於調查決議送達當事人之次日起 20 日內向原申訴處理委員會 提出申復。但申復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2.提出申復應附具書面理由,由申訴處理委員會另召開會議決議 處理之。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二)性騷擾防治法之再申訴機制:於收受調查決議之次日起 30 日內 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提出再申訴。
- 十九、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者,本處得視情節輕重,對受僱之行為人依 相關規定為調職、降職、減薪、懲戒或其他處理。如涉及刑事責任 時,本處並應協助申訴人提出告訴或告發。性騷擾行為經證實為誣 告者,本處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依相關規定為懲戒或處理。
- 二十、本處對性騷擾事件之決議及處理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以確保 懲戒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 二十一、本處不會因所屬人員提出本要點所訂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 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處分。
- 二十二、本要點由本處處長核定公布後實施,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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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2-201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3 年 06 月 12 日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奉首長核定停止適用;並於員工內網下達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