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第九條第二項及 再生水經營業籌設許可及再生水開發案興辦許可辦法(以下簡稱本許 可辦法)第二條規定,辦理再生水經營業籌設許可審查作業,特訂定 本作業要點。
-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
- 三、工務局為辦理再生水經營業籌設許可審查作業,應成立「臺北市政府 再生水經營業籌設許可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置委員五 人,其中召集人一人由工務局局長兼任;副召集人一人,由召集人指 派工務局之簡任人員兼任,其餘委員由財務金融領域之專家學者一人 及水處理領域之專家學者二人擔任。 前項專家學者委員之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出缺時,工務 局得補行遴聘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委員之任一單一性別人數以不低 於其總人數三分之一為原則。
- 四、審查小組依個案需要召開會議審查,會議由召集人主持,召集人因故 不能主持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
- 五、審查小組會議應有半數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半數以上 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審查小組會議召開時,委員應遵守利益迴避原 則。
- 六、審查小組會議召開時,得視需要邀請申請人、有關單位及學者專家列 席。
- 七、審查小組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工務局水利科科長兼任之,負責綜理審 查小組業務之推動。
- 八、申請再生水經營業籌設許可應繳納審查費。 前項審查費收費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 九、申請再生水經營業籌設許可應檢附之文件、格式及內容如附件一。
- 十、工務局於收受申請文件後,應進行初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 申請: (一)申請人之資本額不符本許可辦法第三條規定。 (二)申請文件未依前點辦理,經工務局書面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 或補正仍未符規定。 (三)其他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審查程序有顯著之延滯或無法進行 。
- 十一、初審合格者,經審查小組進行會議審查後,由工務局依審查小組決 議核發再生水經營業籌設許可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工務局書 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資料不全者,應駁回申 請: (一)經營計畫載明之公司組織、經營方針、財務規劃及股東或發起人 相關水處理興建或營運實績之內容經審查有誤或有需補充事項。 (二)檢附之人力組成及其專業技術證明文件或其他事項經審查有需補 充必要事項。
- 十二、工務局應於收受申請文件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審查。但申請人補 正及依審查意見修正之期間應予扣除,其流程如附件二。
- 十三、審查小組之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 十四、審查小組所需經費,由工務局年度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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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7-302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8 年 09 月 17 日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臺北市政府府授工利字第108301878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4點;並自108年9月20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