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 法(以下簡稱本法)事件,依法而妥適及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 平性,以期減少爭議及行政爭訟之行政成本,提升公權力,特訂定本 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審酌事項
內容
條文
備註
1
不予處罰部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七條第一項
2
2
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一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三項
4
4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一項
5
5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二項本文
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
6
6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二條本文
7
7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三條本文
8
得免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第八條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未有法定有最高額三千元以下罰鍰處罰之規定,不得援引第十九條規定遽予免罰。
第十九條
9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10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1
得減輕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八條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12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13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4
4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二項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
15
5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四項
16
得加重部分
1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十八條第二項
17
得併罰部分
1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依前開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
18
2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依前開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
19
3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準用行政罰法第十五條規定。
第十六條
20
得追繳部分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一項
21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二項
22
審酌規定
1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
第十八條第一項
- 三、本局處理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1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化粧品種類及一定規模之化粧品製造或輸入業者未於化粧品供應、販賣、贈送、公開陳列或提供消費者試用前,完成產品登錄及建立產品資訊檔案,或變更後未依規定完成登錄及建立檔案,或登錄、建立檔案之資料不實。
第四條第一項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處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令其歇業、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一、裁罰基準
(一)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五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處三萬元至十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處五萬元至十五萬元罰鍰。
(四)第四次處十萬元至二十萬元罰鍰。
(五)第五次處十五萬元至二十五萬元罰鍰。
(六)第六次處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罰鍰。
(七)第七次處二十五萬元至四十萬元罰鍰。
(八)第八次處三十萬元至六十萬元罰鍰。
(九)第九次處三十五萬元至八十萬元罰鍰。
(十)第十次處四十萬元至一百萬元罰鍰。
二、情節重大者,視具體個案裁處罰鍰,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令其歇業、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2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登錄或檔案之項目、內容、變更或建立與保存方式、期限及地點之規定,經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處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令其歇業、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一、裁罰基準
(一)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五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處三萬元至十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處五萬元至十五萬元罰鍰。
(四)第四次處十萬元至二十萬元罰鍰。
(五)第五次處十五萬元至二十五萬元罰鍰。
(六)第六次處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罰鍰。
(七)第七次處二十五萬元至四十萬元罰鍰。
(八)第八次處三十萬元至六十萬元罰鍰。
(九)第九次處三十五萬元至八十萬元罰鍰。
(十)第十次處四十萬元至一百萬元罰鍰。
二、情節重大者,視具體個案裁處罰鍰,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令其歇業、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3
製造或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特定用途化粧品者,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准取得許可證。
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處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令其歇業、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一、裁罰基準
(一)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五萬元罰鍰,每增加一品項加罰五千元。
(二)第二次處三萬元至十萬元罰鍰,每增加一品項加罰一萬元。
(三)第三次處五萬元至十五萬元罰鍰,每增加一品項加罰一萬五千元。
(四)第四次處十萬元至二十萬元罰鍰,每增加一品項加罰二萬元。
(五)第五次處十五萬元至二十五萬元罰鍰,每增加一品項加罰三萬元。
(六)第六次處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罰鍰,每增加一品項加罰四萬元。
(七)第七次處二十五萬元至四十萬元罰鍰,每增加一品項加罰五萬元。
(八)第八次處三十萬元至六十萬元罰鍰,每增加一品項加罰六萬元。
(九)第九次處三十五萬元至八十萬元罰鍰,每增加一品項加罰七萬元。
(十)第十次處四十萬元至一百萬元罰鍰,每增加一品項加罰八萬元。
二、情節重大者,視具體個案裁處罰鍰,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令其歇業、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4
依第五條第一項取得許可證之化粧品,除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得自行變更之事項外,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即變更原登記事項。
第五條第二項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處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令其歇業、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一、裁罰基準
(一)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五萬元罰鍰,每增加一品項加罰五千元。
(二)第二次處三萬元至十萬元罰鍰,每增加一品項加罰一萬元。
(三)第三次處五萬元至十五萬元罰鍰,每增加一品項加罰一萬五千元。
(四)第四次處十萬元至二十萬元罰鍰,每增加一品項加罰二萬元。
(五)第五次處十五萬元至二十五萬元罰鍰,每增加一品項加罰三萬元。
(六)第六次處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罰鍰,每增加一品項加罰四萬元。
(七)第七次處二十五萬元至四十萬元罰鍰,每增加一品項加罰五萬元。
(八)第八次處三十萬元至六十萬元罰鍰,每增加一品項加罰六萬元。
(九)第九次處三十五萬元至八十萬元罰鍰,每增加一品項加罰七萬元。
(十)第十次處四十萬元至一百萬元罰鍰,每增加一品項加罰八萬元。
二、情節重大者,視具體個案裁處罰鍰,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令其歇業、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5
輸入免經查驗登記之 (一)供個人自用,其數量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二)供申請第五條第一項之查驗登記或供研究試驗之用,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特定用途化粧品,卻進行供應、販賣、公開陳列、提供消費者試用或轉供他用。
第五條第三項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處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令其歇業、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一、裁罰基準
(一)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五萬元罰鍰,每增加一品項加罰五千元。
(二)第二次處三萬元至十萬元罰鍰,每增加一品項加罰一萬元。
(三)第三次處五萬元至十五萬元罰鍰,每增加一品項加罰一萬五千元。
(四)第四次處十萬元至二十萬元罰鍰,每增加一品項加罰二萬元。
(五)第五次處十五萬元至二十五萬元罰鍰,每增加一品項加罰三萬元。
(六)第六次處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罰鍰,每增加一品項加罰四萬元。
(七)第七次處二十五萬元至四十萬元罰鍰,每增加一品項加罰五萬元。
(八)第八次處三十萬元至六十萬元罰鍰,每增加一品項加罰六萬元。
(九)第九次處三十五萬元至八十萬元罰鍰,每增加一品項加罰七萬元。
(十)第十次處四十萬元至一百萬元罰鍰,每增加一品項加罰八萬元。
二、情節重大者,視具體個案裁處罰鍰,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令其歇業、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6
製造或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特定用途化粧品者,以不實資料申請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登記。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處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令其歇業、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一、裁罰基準
(一)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五萬元罰鍰,每增加一品項加罰五千元。
(二)第二次處三萬元至十萬元罰鍰,每增加一品項加罰一萬元。
(三)第三次處五萬元至十五萬元罰鍰,每增加一品項加罰一萬五千元。
(四)第四次處十萬元至二十萬元罰鍰,每增加一品項加罰二萬元。
(五)第五次處十五萬元至二十五萬元罰鍰,每增加一品項加罰三萬元。
(六)第六次處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罰鍰,每增加一品項加罰四萬元。
(七)第七次處二十五萬元至四十萬元罰鍰,每增加一品項加罰五萬元。
(八)第八次處三十萬元至六十萬元罰鍰,每增加一品項加罰六萬元。
(九)第九次處三十五萬元至八十萬元罰鍰,每增加一品項加罰七萬元。
(十)第十次處四十萬元至一百萬元罰鍰,每增加一品項加罰八萬元。
二、情節重大者,視具體個案裁處罰鍰,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令其歇業、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7
化粧品除屬因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無可避免,致含有微量殘留,且其微量殘留對人體健康無危害者外,含有汞、鉛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之成分。
第六條第一項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處二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令其歇業、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一、裁罰基準
(一)第一次處二萬元至十萬元罰鍰,每增加一品項加罰一萬元。
(二)第二次處六萬元至十五萬元罰鍰,每增加一品項加罰二萬元。
(三)第三次處十萬元至三十萬元罰鍰,每增加一品項加罰三萬元。
(四)第四次處十五萬元至五十萬元罰鍰,每增加一品項加罰四萬元。
(五)第五次處三十萬元至八十萬元罰鍰,每增加一品項加罰四萬元。
(六)第六次處五十萬元至一百二十萬元罰鍰,每增加一品項加罰五萬元。
(七)第七次處八十萬元至一百八十萬元罰鍰,每增加一品項加罰八萬元。
(八)第八次處一百二十萬元至二百六十萬元罰鍰,每增加一品項加罰十萬元。
(九)第九次處一百八十萬元至三百五十萬元罰鍰,每增加一品項加罰十五萬元。
(十)第十次處二百六十萬元至五百萬元罰鍰,每增加一品項加罰二十萬元。
二、情節重大者,視具體個案裁處罰鍰,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令其歇業、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8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條第三項所為之公告事項。
第六條第三項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處二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令其歇業、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一、裁罰基準
(一)第一次處二萬元至十萬元罰鍰,每增加一品項加罰一萬元。
(二)第二次處六萬元至十五萬元罰鍰,每增加一品項加罰二萬元。
(三)第三次處十萬元至三十萬元罰鍰,每增加一品項加罰三萬元。
(四)第四次處十五萬元至五十萬元罰鍰,每增加一品項加罰四萬元。
(五)第五次處三十萬元至八十萬元罰鍰,每增加一品項加罰四萬元。
(六)第六次處五十萬元至一百二十萬元罰鍰,每增加一品項加罰五萬元。
(七)第七次處八十萬元至一百八十萬元罰鍰,每增加一品項加罰八萬元。
(八)第八次處一百二十萬元至二百六十萬元罰鍰,每增加一品項加罰十萬元。
(九)第九次處一百八十萬元至三百五十萬元罰鍰,每增加一品項加罰十五萬元。
(十)第十次處二百六十萬元至五百萬元罰鍰,每增加一品項加罰二十萬元。
二、情節重大者,視具體個案裁處罰鍰,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令其歇業、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9
化粧品業者於國內進行化粧品或化粧品成分之安全性評估,除(一)該成分被廣泛使用,且其功能無法以其他成分替代或(二)具評估資料顯示有損害人體健康之虞,須進行動物試驗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外,以動物作為檢測對象。
第六條第四項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處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令其歇業、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一、裁罰基準
(一)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五萬元罰鍰,每增加一品項加罰五千元。
(二)第二次處三萬元至十萬元罰鍰,每增加一品項加罰一萬元。
(三)第三次處五萬元至十五萬元罰鍰,每增加一品項加罰一萬五千元。
(四)第四次處十萬元至二十萬元罰鍰,每增加一品項加罰二萬元。
(五)第五次處十五萬元至二十五萬元罰鍰,每增加一品項加罰三萬元。
(六)第六次處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罰鍰,每增加一品項加罰四萬元。
(七)第七次處二十五萬元至四十萬元罰鍰,每增加一品項加罰五萬元。
(八)第八次處三十萬元至六十萬元罰鍰,每增加一品項加罰六萬元。
(九)第九次處三十五萬元至八十萬元罰鍰,每增加一品項加罰七萬元。
(十)第十次處四十萬元至一百萬元罰鍰,每增加一品項加罰八萬元。
二、情節重大者,視具體個案裁處罰鍰,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令其歇業、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10
販賣違反第六條第四項規定之化粧品。
第六條第五項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處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令其歇業、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一、裁罰基準
(一)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五萬元罰鍰,每增加一品項加罰五千元。
(二)第二次處三萬元至十萬元罰鍰,每增加一品項加罰一萬元。
(三)第三次處五萬元至十五萬元罰鍰,每增加一品項加罰一萬五千元。
(四)第四次處十萬元至二十萬元罰鍰,每增加一品項加罰二萬元。
(五)第五次處十五萬元至二十五萬元罰鍰,每增加一品項加罰三萬元。
(六)第六次處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罰鍰,每增加一品項加罰四萬元。
(七)第七次處二十五萬元至四十萬元罰鍰,每增加一品項加罰五萬元。
(八)第八次處三十萬元至六十萬元罰鍰,每增加一品項加罰六萬元。
(九)第九次處三十五萬元至八十萬元罰鍰,每增加一品項加罰七萬元。
(十)第十次處四十萬元至一百萬元罰鍰,每增加一品項加罰八萬元。
二、情節重大者,視具體個案裁處罰鍰,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令其歇業、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11
化粧品之外包裝或容器,除第五款事項得以英文標示外,未以中文或國際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一)品名。(二)用途。(三)用法及保存方法。(四)淨重、容量或數量。(五)全成分名稱,特定用途化粧品應另標示所含特定用途成分之含量。(六)使用注意事項。(七)製造或輸入業者之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輸入產品之原產地(國)。(八)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或製造日期及保存期限,或有效期間及保存期限。(九)批號。(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標示事項。
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處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令其歇業、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一、裁罰基準
(一)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五萬元罰鍰,每增加一品項加罰五千元。
(二)第二次處三萬元至十萬元罰鍰,每增加一品項加罰一萬元。
(三)第三次處五萬元至十五萬元罰鍰,每增加一品項加罰一萬五千元。
(四)第四次處十萬元至二十萬元罰鍰,每增加一品項加罰二萬元。
(五)第五次處十五萬元至二十五萬元罰鍰,每增加一品項加罰三萬元。
(六)第六次處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罰鍰,每增加一品項加罰四萬元。
(七)第七次處二十五萬元至四十萬元罰鍰,每增加一品項加罰五萬元。
(八)第八次處三十萬元至六十萬元罰鍰,每增加一品項加罰六萬元。
(九)第九次處三十五萬元至八十萬元罰鍰,每增加一品項加罰七萬元。
(十)第十次處四十萬元至一百萬元罰鍰,每增加一品項加罰八萬元。
二、情節重大者,視具體個案裁處罰鍰,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令其歇業、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12
第七條第一項各款事項,因外包裝或容器表面積過小或其他特殊情形致不能標示者,未於標籤、仿單或以其他方式刊載之。
第七條第三項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處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令其歇業、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一、裁罰基準
(一)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五萬元罰鍰,每增加一品項加罰五千元。
(二)第二次處三萬元至十萬元罰鍰,每增加一品項加罰一萬元。
(三)第三次處五萬元至十五萬元罰鍰,每增加一品項加罰一萬五千元。
(四)第四次處十萬元至二十萬元罰鍰,每增加一品項加罰二萬元。
(五)第五次處十五萬元至二十五萬元罰鍰,每增加一品項加罰三萬元。
(六)第六次處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罰鍰,每增加一品項加罰四萬元。
(七)第七次處二十五萬元至四十萬元罰鍰,每增加一品項加罰五萬元。
(八)第八次處三十萬元至六十萬元罰鍰,每增加一品項加罰六萬元。
(九)第九次處三十五萬元至八十萬元罰鍰,每增加一品項加罰七萬元。
(十)第十次處四十萬元至一百萬元罰鍰,每增加一品項加罰八萬元。
二、情節重大者,視具體個案裁處罰鍰,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令其歇業、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13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四項所為之公告事項。
第七條第四項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
處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令其歇業、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一、裁罰基準
(一)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五萬元罰鍰,每增加一品項加罰五千元。
(二)第二次處三萬元至十萬元罰鍰,每增加一品項加罰一萬元。
(三)第三次處五萬元至十五萬元罰鍰,每增加一品項加罰一萬五千元。
(四)第四次處十萬元至二十萬元罰鍰,每增加一品項加罰二萬元。
(五)第五次處十五萬元至二十五萬元罰鍰,每增加一品項加罰三萬元。
(六)第六次處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罰鍰,每增加一品項加罰四萬元。
(七)第七次處二十五萬元至四十萬元罰鍰,每增加一品項加罰五萬元。
(八)第八次處三十萬元至六十萬元罰鍰,每增加一品項加罰六萬元。
(九)第九次處三十五萬元至八十萬元罰鍰,每增加一品項加罰七萬元。
(十)第十次處四十萬元至一百萬元罰鍰,每增加一品項加罰八萬元。
二、情節重大者,視具體個案裁處罰鍰,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令其歇業、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14
化粧品販賣業者,將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外包裝或容器等改變出售。
第七條第五項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處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令其歇業、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一、裁罰基準
(一)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五萬元罰鍰,每增加一品項加罰五千元。
(二)第二次處三萬元至十萬元罰鍰,每增加一品項加罰一萬元。
(三)第三次處五萬元至十五萬元罰鍰,每增加一品項加罰一萬五千元。
(四)第四次處十萬元至二十萬元罰鍰,每增加一品項加罰二萬元。
(五)第五次處十五萬元至二十五萬元罰鍰,每增加一品項加罰三萬元。
(六)第六次處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罰鍰,每增加一品項加罰四萬元。
(七)第七次處二十五萬元至四十萬元罰鍰,每增加一品項加罰五萬元。
(八)第八次處三十萬元至六十萬元罰鍰,每增加一品項加罰六萬元。
(九)第九次處三十五萬元至八十萬元罰鍰,每增加一品項加罰七萬元。
(十)第十次處四十萬元至一百萬元罰鍰,每增加一品項加罰八萬元。
二、情節重大者,視具體個案裁處罰鍰,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令其歇業、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15
化粧品製造場所未符合化粧品製造工廠設廠標準;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公告者外,未完成工廠登記。
第八條第一項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處二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令其歇業、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一、裁罰基準
(一)第一次處二萬元至十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處六萬元至十五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處十萬元至三十萬元罰鍰。
(四)第四次處十五萬元至五十萬元罰鍰。
(五)第五次處三十萬元至八十萬元罰鍰。
(六)第六次處五十萬元至一百二十萬元罰鍰。
(七)第七次處八十萬元至一百八十萬元罰鍰。
(八)第八次處一百二十萬元至二百六十萬元罰鍰。
(九)第九次處一百八十萬元至三百五十萬元罰鍰。
(十)第十次處二百六十萬元至五百萬元罰鍰。
二、情節重大者,視具體個案裁處罰鍰,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令其歇業、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16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化粧品種類,其化粧品製造場所未符合化粧品優良製造準則,經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第八條第二項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處二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令其歇業、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一、裁罰基準
(一)第一次處二萬元至十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處六萬元至十五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處十萬元至三十萬元罰鍰。
(四)第四次處十五萬元至五十萬元罰鍰。
(五)第五次處三十萬元至八十萬元罰鍰。
(六)第六次處五十萬元至一百二十萬元罰鍰。
(七)第七次處八十萬元至一百八十萬元罰鍰。
(八)第八次處一百二十萬元至二百六十萬元罰鍰。
(九)第九次處一百八十萬元至三百五十萬元罰鍰。
(十)第十次處二百六十萬元至五百萬元罰鍰。
二、情節重大者,視具體個案裁處罰鍰,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令其歇業、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17
製造化粧品未聘請藥師或具化粧品專業技術人員駐廠監督調配製造。
第九條第一項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處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令其歇業、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一、裁罰基準
(一)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五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處三萬元至十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處五萬元至十五萬元罰鍰。
(四)第四次處十萬元至二十萬元罰鍰。
(五)第五次處十五萬元至二十五萬元罰鍰。
(六)第六次處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罰鍰。
(七)第七次處二十五萬元至四十萬元罰鍰。
(八)第八次處三十萬元至六十萬元罰鍰。
(九)第九次處三十五萬元至八十萬元罰鍰。
(十)第十次處四十萬元至一百萬元罰鍰。
二、情節重大者,視具體個案裁處罰鍰,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令其歇業、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18
化粧品之標示、宣傳及廣告內容,有虛偽、誇大之情事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第四項所定有關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準則。
第十條第一項、第四項
第二十條處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及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四項所定準則有關內容、方式之規定者,應按次處罰至其改正或停止為止。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有關宣傳或廣告規定,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並應命其不得供應、販賣、贈送、公開陳列或提供消費者試用;且應於裁處書送達三十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訊息。一、裁罰基準
(一)第一次處四萬元至六萬元罰鍰,每增加一件加罰一萬元。
(二)第二次處五萬元至七萬元罰鍰,每增加一件加罰一萬元。
(三)第三次處六萬元至八萬元罰鍰,每增加一件加罰一萬元。
(四)第四次處七萬元至九萬元罰鍰,每增加一件加罰二萬元。
(五)第五次處八萬元至十萬元罰鍰,每增加一件加罰二萬元。
(六)第六次處九萬元至十一萬元罰鍰,每增加一件加罰二萬元。
(七)第七次處十萬元至十二萬元罰鍰,每增加一件加罰三萬元。
(八)第八次處十一萬元至十四萬元罰鍰,每增加一件加罰三萬元。
(九)第九次處十三萬元至十六萬元罰鍰,每增加一件加罰四萬元。
(十)第十次處十五萬元至二十萬元罰鍰,每增加一件加罰四萬元。
二、情節重大者,視具體個案裁處罰鍰,不受前開裁處金額限制,並應命其不得供應、販賣、贈送、公開陳列或提供消費者試用;且應自裁處書送達三十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訊息。19
化粧品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第四項所定有關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準則。
第十條第二項、第四項
第二十條處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及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或依第四項所定準則有關內容、方式之規定者,應按次處罰至其改正或停止為止。
違反第十條第二項有關宣傳或廣告規定,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並應命其不得供應、販賣、贈送、公開陳列或提供消費者試用;且應於裁處書送達三十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訊息。一、裁罰基準
(一)第一次處六十萬元至八十萬元罰鍰,每增加一件加罰六萬元。
(二)第二次處七十萬元至一百萬元罰鍰,每增加一件加罰七萬元。
(三)第三次處八十萬元至一百二十五萬元罰鍰,每增加一件加罰八萬元。
(四)第四次處一百萬元至一百六十萬元罰鍰,每增加一件加罰十萬元。
(五)第五次處一百二十萬元至二百萬元罰鍰,每增加一件加罰十萬元。
(六)第六次處一百五十萬元至二百五十萬元罰鍰,每增加一件加罰 十萬元。
(七)第七次處一百八十萬元至三百萬元罰鍰,每增加一件加罰十萬元。
(八)第八次處二百二十萬元至三百六十萬元罰鍰,每增加一件加罰 二十萬元。
(九)第九次處二百八十萬元至四百二十萬元罰鍰,每增加一件加罰二十萬元。
(十)第十次處三百八十萬元至五百萬元罰鍰,每增加一件加罰三十萬元。
二、情節重大者,視具體個案裁處罰鍰,不受前開裁處金額限制,並應命其不得供應、販賣、贈送、公開陳列或提供消費者試用;且應自裁處書送達三十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訊息。20
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繼續供應、販賣、贈送、公開陳列或提供消費者試用或未刊播更正廣告。
第二十條第五項
處十二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裁罰基準
(一)第一次處十二萬元至三十萬元罰鍰,每增加一件加罰三萬元。
(二)第二次處十八萬元至三十六萬元罰鍰,每增加一件加罰三萬元。
(三)第三次處二十四萬元至四十二萬元罰鍰,每增加一件加罰三萬元。
(四)第四次處三十三萬元至五十七萬元罰鍰,每增加一件加罰六萬元。
(五)第五次處四十二萬元至六十六萬元罰鍰,每增加一件加罰六萬元。
(六)第六次處五十四萬元至七十八萬元罰鍰,每增加一件加罰六萬元。
(七)第七次處六十六萬元至一百零二萬元罰鍰,每增加一件加罰九萬元。
(八)第八次處八十四萬元至一百三十二萬元罰鍰,每增加一件加罰九萬元。
(九)第九次處一百零二萬元至一百五十六萬元罰鍰,每增加一件加罰十二萬元。
(十)第十次處一百三十八萬元至二百萬元罰鍰,每增加一件加罰十二萬元。21
接受委託刊播化粧品廣告之傳播業者,未依規定自刊播之日起六個月內,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之姓名或名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公司、商號、法人或團體之設立登記文件號碼、住居所或地址及電話等資料,或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十條第三項
第二十一條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裁罰基準
(一)第一次處六萬元至十萬元罰鍰,每增加一件加罰一萬元。
(二)第二次處八萬元至十四萬元罰鍰,每增加一件加罰二萬元。
(三)第三次處十萬元至十八萬元罰鍰,每增加一件加罰三萬元。
(四)第四次處十四萬元至二十四萬元罰鍰,每增加一件加罰三萬元。
(五)第五次處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罰鍰,每增加一件加罰四萬元。22
化粧品業者依第十一條第一項建立之來源及流向資料,其資料不實。
第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處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令其歇業、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一、裁罰基準
(一)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五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處三萬元至十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處五萬元至十五萬元罰鍰。
(四)第四次處十萬元至二十萬元罰鍰。
(五)第五次處十五萬元至二十五萬元罰鍰。
(六)第六次處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罰鍰。
(七)第七次處二十五萬元至四十萬元罰鍰。
(八)第八次處三十萬元至六十萬元罰鍰。
(九)第九次處三十五萬元至八十萬元罰鍰。
(十)第十次處四十萬元至一百萬元罰鍰。
二、情節重大者,視具體個案裁處罰鍰,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令其歇業、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23
化粧品業者除直接販賣至消費者之產品流向資料外,未建立與保存產品直接供應來源及流向之資料,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資料之範圍、項目、內容或建立與保存方式及期限之規定,經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第十一條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處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令其歇業、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一、裁罰基準
(一)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五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處三萬元至十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處五萬元至十五萬元罰鍰。
(四)第四次處十萬元至二十萬元罰鍰。
(五)第五次處十五萬元至二十五萬元罰鍰。
(六)第六次處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罰鍰。
(七)第七次處二十五萬元至四十萬元罰鍰。
(八)第八次處三十萬元至六十萬元罰鍰。
(九)第九次處三十五萬元至八十萬元罰鍰。
(十)第十次處四十萬元至一百萬元罰鍰。
二、情節重大者,視具體個案裁處罰鍰,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令其歇業、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24
化粧品業者對正常或合理使用化粧品所引起人體之嚴重不良反應或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或有危害之虞時,未行通報,或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規定辦理,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規定,經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處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令其歇業、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一、裁罰基準
(一)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五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處三萬元至十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處五萬元至十五萬元罰鍰。
(四)第四次處十萬元至二十萬元罰鍰。
(五)第五次處十五萬元至二十五萬元罰鍰。
(六)第六次處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罰鍰。
(七)第七次處二十五萬元至四十萬元罰鍰。
(八)第八次處三十萬元至六十萬元罰鍰。
(九)第九次處三十五萬元至八十萬元罰鍰。
(十)第十次處四十萬元至一百萬元罰鍰。
二、情節重大者,視具體個案裁處罰鍰,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令其歇業、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25
主管機關派員進入化粧品業者之處所,抽查其設施、產品資訊檔案、產品供應來源與流向資料、相關紀錄及文件等資料,或抽樣檢驗化粧品或其使用之原料,化粧品業者不予配合,或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款處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令其歇業、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一、裁罰基準
(一)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五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處三萬元至十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處五萬元至十五萬元罰鍰。
(四)第四次處十萬元至二十萬元罰鍰。
(五)第五次處十五萬元至二十五萬元罰鍰。
(六)第六次處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罰鍰。
(七)第七次處二十五萬元至四十萬元罰鍰。
(八)第八次處三十萬元至六十萬元罰鍰。
(九)第九次處三十五萬元至八十萬元罰鍰。
(十)第十次處四十萬元至一百萬元罰鍰。
二、情節重大者,視具體個案裁處罰鍰,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令其歇業、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26
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一項執行調查或本法其他之抽查、抽樣檢驗,命化粧品業者提供原廠檢驗規格、檢驗方法、檢驗報告書與檢驗所需之資訊、樣品、對照標準品及有關資料,化粧品業者不予配合,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十五條第二項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處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令其歇業、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一、裁罰基準
(一)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五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處三萬元至十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處五萬元至十五萬元罰鍰。
(四)第四次處十萬元至二十萬元罰鍰。
(五)第五次處十五萬元至二十五萬元罰鍰。
(六)第六次處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罰鍰。
(七)第七次處二十五萬元至四十萬元罰鍰。
(八)第八次處三十萬元至六十萬元罰鍰。
(九)第九次處三十五萬元至八十萬元罰鍰。
(十)第十次處四十萬元至一百萬元罰鍰。
二、情節重大者,視具體個案裁處罰鍰,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令其歇業、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27
化粧品業者違反第十六條規定,將違規之化粧品供應、販賣、贈送、公開陳列或提供消費者試用。
第十六條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處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令其歇業、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一、裁罰基準
(一)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五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處三萬元至十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處五萬元至十五萬元罰鍰。
(四)第四次處十萬元至二十萬元罰鍰。
(五)第五次處十五萬元至二十五萬元罰鍰。
(六)第六次處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罰鍰。
(七)第七次處二十五萬元至四十萬元罰鍰。
(八)第八次處三十萬元至六十萬元罰鍰。
(九)第九次處三十五萬元至八十萬元罰鍰。
(十)第十次處四十萬元至一百萬元罰鍰。
二、情節重大者,視具體個案裁處罰鍰,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令其歇業、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28
化粧品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未通知販賣業者或未依期限回收違規產品,或違反第三項規定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項所定有關處置方法、回收作業實施方式、完成期限、計畫書與報告書內容或紀錄保存之辦法,經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第十七條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處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令其歇業、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一、裁罰基準
(一)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五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處三萬元至十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處五萬元至十五萬元罰鍰。
(四)第四次處十萬元至二十萬元罰鍰。
(五)第五次處十五萬元至二十五萬元罰鍰。
(六)第六次處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罰鍰。
(七)第七次處二十五萬元至四十萬元罰鍰。
(八)第八次處三十萬元至六十萬元罰鍰。
(九)第九次處三十五萬元至八十萬元罰鍰。
(十)第十次處四十萬元至一百萬元罰鍰。
二、情節重大者,視具體個案裁處罰鍰,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令其歇業、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 四、本法第六條第四項至第六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自一百 零八年十一月九日施行;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七條 第一項第四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 定,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於施行日前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處罰,並適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一百十年七月一日後,「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停止適用。
- 五、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而裁處時,如有加重或減輕處罰之必要者,於法定 處罰額度範圍內,本局得參照第二點參考表酌量加重或減輕,並於裁 處書內敘明理由,不受前開統一裁罰基準之限制。
- 六、本裁罰基準所定違規次數之認定,係指同一違規行為人自本次裁處之 日起,往前回溯一年內,違反同項經裁罰並經送達之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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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1-04-3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8 年 09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14052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6點;並自即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