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辦法依臺北市臺北流行中心設置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九 條第五項及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之董事人選,由臺北市政府 文化局(以下簡稱文化局)以公開徵求或接受推薦之方式為之。 本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董事人選,由文化局函請流行音樂 產業公會、工會及相關專業團體推薦;每一公會、工會或團體推薦之人選 ,以一人為限。 前二項董事人選經審查符合本自治條例規定者,由文化局擬具應聘任董事 人數二倍之人選名單,報請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擇聘為董事,並 由本府聘任其中一人為董事長。
- 第 3 條本自治條例第七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監事人選,由文化局以公開徵求 或接受推薦之方式為之。 前項監事人選經審查符合本自治條例規定者,由文化局擬具應聘任監事人 數二倍之人選名單,報請本府擇聘之。
- 第 4 條文化局應於每屆董事長、董事及監事任期屆滿前六個月,依前二條規定, 辦理次屆聘任作業。 董事長、董事及監事任期屆滿因故不及改聘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次屆改 聘就任時為止。
- 第 5 條臺北流行音樂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董事或監事有本自治條例第九條第 二項或第三項所定應予解聘或得予解聘之情形者,文化局應給予該董事或 監事陳述意見機會後,彙整相關事證,連同該董事或監事陳述之意見等資 料,報請本府核定之。
- 第 6 條依本辦法規定聘任之董事或監事,於任期屆滿前因故出缺或解聘者,文化 局得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後,報請本府補聘之: 一、以當屆董事或監事人選名單中未獲聘任者為補聘人選名單。 二、依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重行擬具補聘人選名單。
- 第 7 條本中心董事長因故出缺或解聘者,由文化局報請本府就董事中補聘之。
- 第 8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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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1-04-4022
自治規則
民國 108 年 11 月 04 日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臺北市政府(108)府法綜字第108604109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