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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2-302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臺北市政府府都規字第1083095231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3點;並自108年10月15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擬定都市 計畫作業落實民眾參與制度,並執行都市計畫草案辦理公開展覽前應 行注意事項之規定,特訂定本程序。
  • 二、本程序之適用範圍,為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辦理之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及都市計畫迅行變更案 。 本程序所稱執行單位,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指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 簡稱都發局);都市計畫迅行變更案指該都市計畫申請單位,如由私 有土地權利關係人申請變更者,由都發局辦理。
  • 三、本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前,依都 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辦理公告公開徵求意見 期間,應依本程序召開座談會。
  • 四、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辦理都市計畫案 迅行變更者,執行單位應於取得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同意變更前,依本 程序召開座談會。但機密國防事業、無涉及取得私有土地或已舉行公 聽會、座談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所稱機密國防事業,指軍事機密與國防秘密種類範圍等級劃 分準則規定之機密國防事業;所稱已舉行公聽會、座談會或說明會, 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興辦事業計畫於規劃階段已舉行一次以上公聽會、座談會或說明會 ,且最近一次公聽會、座談會或說明會之舉行距申請都市計畫個案 變更三年內。 (二)原興辦事業計畫已舉行公聽會、座談會或說明會,因興辦事業計畫 工程細部設計局部變更或發現有遺漏須調整計畫範圍。
  • 五、執行單位依前點規定舉行座談會前,應書面邀請下列人士參加: (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 (二)專家學者。 (三)計畫範圍所在行政區所有議員。 (四)計畫範圍所在里里長。 (五)公益人士或相關權益團體。 (六)都發局及其他執行單位認為有必要者。 執行單位依第三點規定舉行座談會前,應書面邀請前項第二款至第六 款人士參加。 執行單位於必要時,得於座談會召開前舉辦預備會議(會前會),先 與地方民意代表或專家學者等人針對議題進行初步溝通,確認議題爭 點、不同立場之論述、證據等。
  • 六、執行單位應選擇適當地點、時間,以公開方式舉行座談會,並應於召 開座談會十四日前,公告下列事項: (一)開會事由及依據。 (二)計畫範圍及初步規劃方向。 (三)座談會日期、時間、場所。 (四)座談會議程。 (五)意見徵求之主題。 (六)表示意見之方式。 執行單位應將前項公告內容函請區公所及里辦公處張貼公告,並刊載 於本府公報、執行單位及都發局網站及本府公民參與網路平台。 座談會傳單應擇要第一項公告事項,由執行單位函請區公所,交由計 畫範圍所在里里幹事轉發至計畫範圍內住戶及里辦公處,並於公佈欄 或計畫範圍內適當地點張貼。
  • 七、民眾針對前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具體建議者,除得於座談會表達意 見外,亦得於公告之日起至座談會結束次日起七日內,以書面向執行 單位表示意見。
  • 八、執行單位舉行座談會後,如都市計畫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單位 應邀集專家學者等人士籌組諮詢會議,討論該都市計畫案後續之處理 ,包含再召開座談會、舉辦工作坊或其他適當之處置: (一)涉及取得私有土地作為公共設施使用,且與私有土地權利關係人無 法取得具體共識之都市計畫案。 (二)涉及意見分歧且具爭議性之都市計畫案。 (三)經執行單位、內政部或本府認為有必要辦理民眾參與之都市計畫案 。
  • 九、執行單位依本程序辦理期間,得視情況邀請專家學者參與辦理案件之 各階段討論會議。
  • 十、依本程序召開或舉辦之會議、工作坊或其他適當處置,其過程應拍照 或錄影存檔,並由執行單位指定代表擔任主持人,並得邀請公益人士 或專家學者擔任共同主持人,必要時得由相關專業人員在場協助。
  • 十一、依第三點及第四點召開之座談會及依第八點舉辦之座談會、工作坊 或其他適當處置,執行單位應於辦理完成後十四日內完成會議紀錄 ,必要時得延長之;且應函請區公所及計畫範圍所在里里辦公處公 開陳列至少三十日,同時刊載於執行單位及都發局網站,及本府公 民參與網路平台,並作為都市計畫案送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 時參考。 前項會議紀錄內容須載明到場參與座談會人員陳述或發言要旨,且 應將第七點民眾所提書面意見彙整後作為附件納入會議紀錄。
  • 十二、本程序所需經費,由執行單位支應。 執行單位應將辦理民眾參與所需時間納入整體規劃期程考量。
  • 十三、本程序流程圖如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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