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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2-302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9 年 09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臺北市政府府都築字第1093093490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4點;並自109年9月16日起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內湖區內湖五期特定專用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裁處作業原則;新名稱:臺北市商業區及特定專用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裁處作業原則)
  • 一、臺北市政府為積極有效處理本市都市計畫規定不得作住宅使用之商業 區及特定專用區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並兼顧行政能量,爰循適當原 則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行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 ,特定本原則。
  • 二、適用範圍:本原則所指都市計畫規定不得作住宅使用之商業區及特定 專用區(臺北市中山區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 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裁處作業原則第二條適用範圍除外)範圍如 下(詳附件一): (一)士林區士林官邸特定商業區。 (二)大安區金華段之特定專用區(二)、特定專用區(三)。 (三)中山區長春段之第三種商業區(特)。 (四)松山區濱江段及民生段之特定專用區(二)、特定專用區(三)。 (五)松山區西松段之第三種商業區(特)。 (六)信義區信義段之業務設施區、娛樂設施區、一般商業區、特定業務 區之 A12,A13,A19,A20 街廓。 (七)內湖區舊宗段之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 (八)內湖區五期重劃區之辦公服務區(一)、辦公服務區(二)、工商 混合區、工商服務展售區、影視音產業區。 (九)南港區向陽段之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 (十)南港區南港段之特定商業區(二)。 (十一)南港區中南段之特定商業區(A) 、特定商業區(B) 、特定商 業區(C) 。 (十二)南港區經貿園區之商業區(供世貿中心使用)、商業區(供觀光 旅館使用)、商業區(供商業娛樂設施使用)、商業區(供商務 設施使用)之 C4,C5,C6,C7,C8,C9,C10,C11,C14 街廓、商業區 (供第二代展會中心使用)。
  • 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經橫向聯繫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及戶政事務所等相關單位,查得恐有供作住宅使用之情形者,由 都發局說明使用事實、法令規定,並函知建物所有權人於文到二個月 內改善,倘於文到二個月後經查違規作住宅使用屬實者,將依違反都 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裁處,作業流程如附件二。
  • 四、為有效遏止違規住宅使用之情形,對違規之建物所有權人採二階段之裁罰處理,裁罰基 準如下表 :

    第一階段

    第二階段

    處六萬元罰鍰,並限一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

    受處分人未停止違規使用,處三十萬元罰鍰,並停止供水、供電。

    註一:裁罰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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