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為積極處理有關公寓大廈爭議暨違章建築爭議事件,特設臺北市政府公寓大 廈調處暨違章建築爭議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 二、本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主任委員由市長指派之府級人員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 ,由市長指派都發局副局長或建管處處長(副處長)兼任,其餘委員由都發局就下列有 關人員依規定程序報請市長聘(派)兼之: (一)社會局代表一人。 (二)地政局代表一人。 (三)法務局代表一人。 (四)政風處代表一人。 (五)建管處代表一人。 (六)資深建築師一人。 (七)資深律師一人。 (八)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代表一人。 (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代表一人至二人。 (十)具有航測影像判讀、地籍測量等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二人至三人。 (十一)具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營建、社會福利、地政、法律或相關爭議調處等專門 學識經驗之資深專家、學者三人至六人。 前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十款委員,僅得處理違章建築爭議事件。 第一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依規定程序續聘(派)之;續聘委員人數以不超過原聘委 員人數二分之一為原則;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全體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全體委員全數三分之一為原則;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 外聘委員全數四分之一為原則。
- 三、本會任務如下: (一)關於公寓大廈爭議事件之調處。 (二)關於違章建築爭議事件之審議。 (三)其他有關違章建築爭議事件之交議事項。
- 四、本會至少每年召開會議四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 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定一人擔任主席。
- 五、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會議,應有第二點第一項除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十款以外之其他 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 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違章建築爭議事件之處理,應由副主任委員指派符合第二點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十一款資 格之委員三人至五人召開會議,由被指派之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經出席委員半數以 上同意,始得作成決議,並報請本會備查;無法作成決議之爭議案件,應有全體委員二 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 時,取決於主席。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並通知本會。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 六、本會開會時,應通知當事人列席陳述意見,並得視需要赴現場實地勘查或邀請有關機關 或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代表列席。
- 七、違章建築爭議事件之辦理進度及決議內容應公開上網,並以書面通知相關人員。
- 八、違章建築爭議事件,經本會決議維持都發局之認定者,應於決議通過後十四日內訂定拆 除期日,並執行之。
- 九、本會就申請之案件,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調處或處理: (一)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之爭議事件者。 (二)違章建築尚未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調處或爭議事件不屬本府或都發局管轄者。 (四)已提起行政救濟之案件,或經法院和解、調解或判決確定者。 (五)當事人無從通知者。 (六)調處或爭議案件申請人提出之證明文件有不符或欠缺,於接到補正通知書之日起 十五日內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該通知限期補正應以一次為限。 (七)前經本會作成決議之案件。 (八)違章建築屬臨時展演所搭建之臨時性建築物。
- 十、本會委員就爭議事件,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迴避。
- 十一、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 十二、本會所需經費,由建管處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 十三、本會俟任務完成後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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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1-202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9 年 0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授人管字第1093000624號函訂定全文13點;並自函頒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