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辦法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三十一條之 一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 第 3 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申報人:指本自治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建築物所有權人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 二、專業診斷檢查機構:指置有專業診斷人員二人以上及專業檢查人員三 人以上,經都發局認可,得受託辦理建築物外牆安全診斷檢查及申報 之技術團體。 三、專業診斷人員:指完成培訓講習訓練達一定時數,經都發局認可,得 受託辦理建築物外牆安全診斷及申報業務之開業建築師、執業土木技 師或執業結構技師。 四、專業檢查人員:指完成培訓講習訓練達一定時數,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經都發局認可,得受託辦理建築物外牆安全檢查業務之人員: (一)領有營造工程管理、泥水、營建防水或建築塗裝職類之丙級以上技 術士證者。 (二)從事營建工程業、建築工程業、土木工程業、建物完工裝修工程業 或其他都發局認可之行業,並具有四年以上土木或建築工程經驗者 。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稱一定時數,由都發局公告之。
- 第 4 條下列建築物應由申報人委託專業診斷檢查機構、專業診斷人員或專業檢查 人員辦理建築物外牆安全診斷檢查,並檢附申報書表及相關文件,依下列 期限向都發局申報: 一、地面十一層以上之建築物,自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算滿十五年,該年 度申報一次,其後每滿六年,該年度申報一次;自核發使用執照之日 起算滿三十年,該年度申報一次,其後每滿三年,該年度申報一次。 二、經都發局評定外牆具有潛在危險疑慮之建築物,自評定通知送達之日 起六個月內申報一次;符合前款規定者,並應依前款規定辦理。
- 第 5 條前條第一款規定之申報期限為應申報年度之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
- 第 6 條專業診斷檢查機構或專業診斷人員辦理建築物外牆安全診斷前,應由專業 檢查人員進行檢查,並製作檢查報告書,作為專業診斷檢查機構或專業診 斷人員判定之依據。 建築物外牆安全診斷檢查結果,分為免改善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由 專業診斷檢查機構或專業診斷人員簽證負責。
- 第 7 條都發局應於受理申報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築物外牆安全診斷檢查結果屬免改善者,予以備查。 二、建築物外牆安全診斷檢查結果屬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應通知申報 人限期改善或進行安全防護措施。 申報案件文件不全者,都發局應通知申報人補正,申報人應於通知送達之 日起三十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視為未申報。
- 第 8 條專業診斷檢查機構、專業診斷人員或專業檢查人員受託辦理建築物外牆安 全診斷檢查或申報有不實情事,都發局得廢止其認可,且自廢止認可之日 起三年內,不得再為認可。
- 第 9 條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及相關文件,由都發局另定之。
- 第 10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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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3-4008
臺北市建築物外牆安全診斷檢查及申報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109 年 02 月 04 日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法綜字第109300330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