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規則依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 第 3 條飼主飼養犬、貓,除其他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臺北市自治法規另 有規定外,其飼養設施應符合附表之規定。
- 第 4 條飼主飼養犬、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飼養設施環境溫度超過攝氏三十五度者,使用降溫或通風設備。 二、飼養設施環境溫度未達攝氏十度者,使用保暖設備。但因特殊情形經 獸醫師診斷並開具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飼主飼養原居於寒帶、生理構造散熱不易或其他原因致生理性因素不耐高 溫之犬、貓者,前項飼養設施之環境溫度不得超過攝氏三十度。
- 第 5 條飼主載運犬、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以汽車或機車載運者,應使用運輸籠、揹袋或採取其他有效之防護措 施。 二、以汽車載運,於日間具陽光照射且室外平均環境溫度超過攝氏三十度 者,應使用防曬遮蔭、降溫或通風設備。
- 第 6 條飼主不得將犬、貓單獨留置於汽車內。
- 第 7 條飼主飼養犬、貓,每日應至少提供一次食物。但因特殊情形經獸醫師診斷 並開具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 第 8 條飼主以繩、鍊、籠架或圍欄飼養犬者,每七日應提供至少三日散步或運動 之時間,一日至少二十分鐘。但因特殊情形經獸醫師診斷並開具證明文件 者,不在此限。
- 第 9 條飼主飼養貓,應提供適當之砂盆或其他可供貓排泄之設備,並應每日清潔 之。
- 第 10 條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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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10-4011
自治規則
民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33045667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增訂第7~9條條文;原第7條條次變更移列為第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