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市場處(以下簡稱本處)為改善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商)場之 消費環境及服務品質,發展、行銷各公有零售市(商)場之特色,特 訂定本須知。 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商)場之補助,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須知辦 理。
- 二、申請對象: (一)本處核准設立之公有零售市(商)場自治組織。 (二)與本處訂有攤(鋪)位契約,並依約繳納攤(鋪)位使用費之攤( 鋪)位使用人。但申請短期使用攤(鋪)位者,得不予補助。 (三)本處列管有案,並按時繳納臨時攤(鋪)位使用費之臨時攤(鋪) 位使用人。 (四)經本處核准設立之公有零售市(商)場單一經營體。
- 三、補助項目: (一)改善、採購或興建公有零售市(商)場之硬體設施(備)。 (二)配合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改建或整修工程,採購營業設 施(備)及辦理搬遷。 (三)辦理實體與網路相關行銷及品牌經營活動。 (四)辦理學習觀摩活動及教育訓練課程。 (五)其他為改善公有零售市(商)場營業環境及服務品質之事項。
- 四、補助金額: (一)依前點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申請補助者,以所需經費之百分之 五十為上限。但為配合中央或市政府政策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得以 所需經費之百分之九十為上限。 (二)依前點第二款申請補助者,以本處公告之補助金額為上限。
- 五、申請作業: (一)申請期間及應備文件,由本處公告之。 (二)申請應注意事項: 1.受理申請之期間屆滿後,該年度補助款如有結餘,本處得再行通 知或公告受理申請;補助款於公告申請期間用罄者,本處得公告 停止受理補助申請。 2.補助項目及對象,以本處公告之內容為準。 3.申請人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之公職人員或關係人,應 填寫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關係揭露表。 4.因申請補助款致生負擔稅捐及其他費用者,應由受補助人自行負 擔,不得向本處請求補償。 5.如計畫須辦理採購,本處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 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
- 六、審查作業: (一)初審:審查項目包括資格審查、申請補助項目審查及應備文件審查 。如申請人之資格、申請補助項目不符或應檢附之文件未完備者, 本處得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或補正文件仍有欠缺,本處得駁回 其申請。 (二)複審:由本處就下列事項進行內容審查,必要時,得邀請專家學者 組成審查小組辦理審查: 1.申請案之可執行性。 2.近二年申請補助之辦理情形。 3.其他事項。
- 七、變更申請: (一)經核定補助之申請案,應依核准內容確實執行,如無法於核准期間 內執行完成或因故無法執行,應即向本處申請辦理變更。 (二)變更申請以一次為限,惟如因不可抗力(天災、戰爭、暴亂、政府 法令限制等)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依核准內容執行者, 不在此限。
- 八、經費核撥: (一)經核定補助之申請案,應自當年度申請日起至十一月十五日前辦理 完畢,並於辦理完竣後三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送本處覈實申領補 助費用,最遲不得逾十二月十五日。未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且未 依前點規定申請變更內容者,本處得酌減補助金額或不予補助。 1.審查核定公文影本。 2.請款領(收)據及發票等原始支出憑證。 3.經費明細表。 4.成果報告表。 5.其他本處指定應檢附之文件。 (二)申請人申請經費核撥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 要點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支出憑證 應檢附正本,並黏貼於黏貼憑證用紙。 (三)同一項目向二個以上機關申請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 (四)申請人如因故無法檢附原始憑證,應檢附原始憑證影本,於影本上 加註與正本相符字樣,並敘明無法檢附正本之理由,及造具支付分 攤表,送本處辦理撥款及結報。 (五)本處同意聯合經營之攤(鋪)位使用人,得由各攤(鋪)位使用人 出具委託書,授權一人代為申請及受領補助。 (六)申請人向本處申請核撥時,本處得視個案情形,分期或一次撥付補 助款。 (七)申請人為設有代表人、管理人或負責人之公有市(商)場自治組織 ,如無法取得原始支出憑證時,得由該自治組織之全體代表人、管 理人或負責人共同出具切結書,切結由自治組織代表人、管理人或 負責人負責執行。 (八)申請人請領補助款時,應本於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 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 九、績效考核: (一)補助案執行期間及經費核撥後二年內,本處得不定期以書面或實地 訪查方式辦理考核。 (二)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或不配合本處考核或考核成績不佳時,本 處得追繳全部或一部之核撥經費,並列為爾後申請補助之審核依據 。
- 十、其他規定: (一)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處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之全部或 一部,並追繳全部或一部之核撥經費及限制其一年至五年內不得申 請補助: 1.提供不正確資料向本處申請補助或經費核撥。 2.檢附本處之資料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 3.未依本處核定內容執行補助經費。 4.無正當理由,停止執行核定內容或未於期間內完成。 5.同一項目接受二個以上機關補助,未核實列明各機關實際補助金 額,或重複受領本處或其他機關補助。 6.逾申請撥款期限,經本處限期通知繳件,仍未依限辦理。 7.未經市政府或本處同意,逕以市政府、本處名義進行不當宣傳, 或為其他使人誤導、混淆或涉及法律責任之行為。 8.有其他違反本須知或其他法令規定之情事。 (二)申請案件及執行內容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申請人應負責處理並 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 十一、本須知所需經費,由臺北市市場發展基金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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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7-302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9 年 03 月 06 日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09)北市產業市字第1093004309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點;並自109年3月20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