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所屬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使用本府政府資料整 合平臺(以下簡稱本系統)介接電子化政府服務平臺或以媒體交換方式向財政部財政資 訊中心(以下簡稱財資中心)查調財稅資料時,能符合資訊安全政策,以防止財稅資料 外洩或不當使用,並保障個人隱私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 二、各機關查調財稅資料之範圍及對象,以經財政部核定查調業務項目(如附表)為限。
- 三、各機關因公務需要查調之財稅資料,僅得供各該機關內部公務使用,相關人員並應保守 秘密。
- 四、本系統之資訊安全管理分工及稽核方式如下: (一)本府資訊局(以下簡稱資訊局)擔任本系統管理者及與財資中心系統介接窗口, 負責連線作業系統、設備與網路之安全管理及相關主機運作維護管理。 (二)本府財政局所屬稅捐稽徵處(以下簡稱稅捐處)擔任業務聯繫窗口。 (三)本府各一級機關應依稽核紀錄表(如附件一)之稽核項目,對其所屬機關每年至 少辦理一次稽核作業,並做成書面紀錄經其機關首長或授權主管核章後留存五年 備查。 (四)稅捐處每年至少依前款之稽核項目辦理一次抽查作業,實地抽查各一級機關使用 本系統及其依前款規定稽核所屬機關之情形,稽核紀錄表留存五年備查,影本並 提供財資中心。
- 五、各機關使用本系統之應配合事項如下: (一)使用本系統人員(以下簡稱使用人員)查調資料前,應填寫或輸入案號及事由, 經單位主管核准,申請單應留存,作為日後查核依據。 (二)指定專人擔任稽核人員及其職務代理人,負責每月查核機關內部使用人員之新增 、異動或業務調動情形,並會同政風單位及資訊單位(人員)辦理內部稽核作業 ,稽核紀錄應留存五年備查。 (三)各機關稽核人員應按月製作使用人員使用紀錄及名冊,並依內部稽核紀錄表(如 附件二)查核後,經其機關首長或授權主管核章後留存五年備查。 (四)配合一級機關及稽核機關辦理相關作業。
- 六、本系統帳號之權限管理及申請方式如下: (一)資訊局應設定本府各項業務查詢財稅資料之範圍及權限,並應每年至少進行二次 帳號及權限審查。 (二)本系統帳號不得共用,亦不得提供他人使用;帳號之密碼應每九十天至少變更一 次,密碼長度至少為八個字元並設定密碼複雜度(至少自英文大小寫、數字及特 殊符號,擇取三類組成)要求。 (三)各機關稽核人員與其職務代理人及使用人員,應分別提出本系統帳號及權限之申 請,經其機關首長核准後,由各機關業務管理者開通權限。 (四)前款人員如有職務異動之情事者,應於職務異動生效日前七個工作日,於本系統 提出刪除系統帳號及權限之申請。資訊局應至遲於職務異動生效日,註銷相關系 統帳號與權限。 (五)資訊局辦理本系統管理業務之人員或其主管職務異動時,應主動函知財資中心。
- 七、本系統之財稅資料及連線電腦設備之安全管理事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財稅資料管理: 1.資料查詢及存放場所,嚴禁非相關人員進入、停留,並禁止提供非業務權責人 員閱覽、使用。 2.本系統應記錄查調者帳號、IP、查調日期、時間、查調作業代號、條件、案號 及事由等查詢日誌,並留存五年備查。 3.每週應產出查調紀錄單,送查調人員核章確認及陳核單位主管核可,查調紀錄 單須保留五年,磁性媒體或紙本資料應指定專人妥善保存,並會同政風單位或 資訊單位(人員)經簽報其機關首長或授權主管核可後,始得進行銷毀,並做 成紀錄(如附件三)留存五年備查。 4.資料不得任意複製,並應於嚴密資訊安全管控環境下進行處理;電子檔案資料 禁止錄製保存於個人電腦、筆記型電腦或其他儲存設備。 5.資料查詢、輸出及傳送需採取適當之保密或加密措施。 6.資料庫主機採實體隔離,關閉 USB、序列埠等介面裝置,且不允許存取網際網 路,以避免資料外洩或電腦病毒傳入。 (二)連線電腦設備管理: 1.使用資料之系統應依「資通安全責任等級分級辦法」完成相關資通安全責任等 級應辦事項。 2.各機關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安全性檢測,包括網站安全弱點檢測、系統滲透測試 及資通安全健診。 3.連線查詢財稅資料使用人員之電腦設備,應設定螢幕保護密碼,其離開電腦不 使用時,並應退出使用環境;每日下班前應確實關機,以防止資料外洩。 4.連線電腦設備建置於資訊局之機房,僅供該局操作運用。
- 八、財資中心實施稽核作業時,本府各機關應配合並提供相關查核資料。
- 九、各機關應妥善保管及使用由本系統取得之資料,防止財稅資料外洩及不當使用,如有外 洩或不當使用情形,應立即通知財資中心,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法律責任,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二)行政責任,由本府及各該機關議處。
- 十、各機關使用財稅資料有疑義時之處理方式如下: (一)使用本系統產出之財稅資料或操作畫面應標註:「財稅資料係為課稅目的蒐集, 僅供經財政部核定查調業務項目之參考,若資料內容有疑義時,應先向資料主管 機關(構)申請查驗;仍有必要時,請民眾檢附相關佐證資料據以審查」等提示 文字。 (二)本府應提供經財政部核定業務申訴總窗口予財資中心,若該中心遭遇民眾陳情, 可聯絡總窗口由其轉業務主管機關處理。
- 十一、本要點之修正內容,應經財資中心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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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9-2003
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使用財稅資料管理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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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9 年 04 月 07 日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授財稅字第1093000913號函訂定全文11點;並自函頒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