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 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事件,依法為妥適而有效之裁處,建立執 法之公平性,以減少爭議及行政爭訟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 定本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
項次
審酌事項
內容
條文
備註
1
不予處罰部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七條第一項
2
2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一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三項
4
4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一項
5
5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二項本文
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
6
6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二條本文
7
7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三條本文
8
得免除處罰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第八條
9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10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1
4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前揭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
第十九條
12
得減輕處罰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八條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13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14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5
4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二項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
16
5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四項
17
得加重處罰部分
1
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十八條第二項
18
得併罰部分
1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惟所處之罰鍰,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
19
2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惟所處之罰鍰,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
20
3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準用行政罰法第十五條規定。
第十六條
21
得追繳部分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一項
22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二項
23
審酌部分
1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第十八條第一項
- 三、本府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單位:新臺幣
項次
違反事實
法規依據(本條例)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備註
1
市政府或工程主辦機關依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通知障礙物或原公共設施管線之設置者限期遷移或為必要之處置,而屆期未遷移或處置。
第二十三條
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第一次違反者,處一萬元至二萬元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二、第二次違反者,處二萬元至四萬元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三、第三次以上違反者,處罰鍰四萬元至五萬元,並得按次處罰。2
違反第八條規定,未經許可於路基邊坡墾植或其他妨礙市區道路使用。
第二十四條
處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第一次違反者,處五千元至七千五百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反者,處七千五百元至一萬一千二百元罰鍰。
三、第三次違反者,處一萬
一千二百元至一萬六千八百元罰鍰。
四、第四次以上違反者,處一萬六千八百元至二萬五千元罰鍰。3
違反第八條規定,未經許可破壞市區道路。
第二十四條
處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第一次違反者,處五千元至一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反者,處一萬元至二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以上違反者,處二萬至二萬五千元罰鍰。4
違反第十七條規定,占用或擅自移動護欄。
第二十四條
處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第一次違反者,處五千元至七千五百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反者,處七千五百元至一萬一千二百元罰鍰。
三、第三次違反者,處一萬一千二百元至一萬六千八百元罰鍰。
四、第四次以上違反者,處一萬六千八百元至二萬五千元罰鍰。5
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毀損護欄。
第二十四條
處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第一次違反者,處五千元至一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反者,處一萬元至二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以上違反者,處二萬至二萬五千元罰鍰。6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管理人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第二十五條
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第一次違反者,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五千元至一萬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二、第二次違反者,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萬元至二萬元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三、第三次以上違反者,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二萬元至二萬五千元罰鍰,並得按次處罰。7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市區道路之綠化植栽或其設施,任意毀損。
第二十六條
處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毀損行道樹者,處罰如下:
(一)樹冠弄亂、枝葉斷落或樹皮擦損之輕微毀損:處一千二百元至二千四百元罰鍰。
(二)大枝折損或根群喪失達四分之一以上、二分之一以下之嚴重毀損:處二千四百元至三千六百元罰鍰。
(三)只賸主幹及少許枝葉或根群喪失二分之一以上之極嚴重毀損:處三千六百元至四千八百元罰鍰。
(四)主幹折斷、環剝樹皮、全株枯死或遭挖除之全株毀損:處四千八百元至六千元罰鍰。
二、前點以外毀損其他綠化植栽或其設施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一)第一次違反者,處一千二百元至三千元罰鍰。
(二)第二次以上違反者,處三千元至六千元罰鍰。8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市區道路之綠化植栽或其設施任意遷移、擅自使用、踐踏通行或堆置物品。
第二十六條
處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第一次違反者,處一千二百元至二千四百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反者,處二千四百至三千六百元罰鍰。
三、第三次違反者,處三千六百元至五千四百元罰
鍰。
四、第四次以上違反者,處五千四百元至六千元罰鍰。9
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於本府環境保護局所公告限時禁止其他車輛停靠之時段及停靠點,停靠其他車輛。
第二十七條
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依車輛分類處罰如下:
(一)處違規普通重型機車、普通輕型機車及小型輕型機車駕駛人六百元罰鍰。
(二)處違規大型重型機車、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代用小客車及小型特種車駕駛人九百元罰鍰。
(三)處違規大客車、大貨
車、大客貨兩用車、代用大客車及大型特種車駕駛人一千二百元罰鍰。車輛定義詳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條規定。
10
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於市區道路上空、路面或地下設置設施,未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與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或其在路面或上空,影響交通安全及通暢。
第二十八條
處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第一次違反者,處五千元至一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二、第二次違反者,處一萬元至二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三、第三次以上違反者,處二萬至二萬五千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11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許可,於市區道路上空、路面或地下設置設施。
第二十九條
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第一次違反者,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三千元至六千元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二、第二次違反者,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六千元至一萬二千元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三、第三次以上違反者,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萬二千元至一萬五千元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四、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以同一違規主體自該次違規日起,往前回溯 三年內,違反同項次經裁罰並經送達且未經撤銷之次數累計之。
- 五、如因情節特殊而有加重或減輕處罰之必要者,得於裁處書內敘明理由 ,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不受第三點裁罰基準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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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3-301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9 年 03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臺北市政府(109)府工土字第109300471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點;並自109年4月16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