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注意事項依「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度直轄市及縣(市)總預算編製要點」第三十九點規 定訂定之。
- 二、一百十年度(以下簡稱本年度)臺北市總預算(以下簡稱總預算)之編製,除其他法令 另有規定外,悉依本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 三、總預算機關單位之分級,區分為主管機關、單位預算機關及單位預算之分預算機關三級 。 前項各級機關單位分級表,由臺北市政府主計處(以下簡稱主計處)定之。
- 四、總預算歲入、歲出,係指本年度之一切收入與支出。但不包括債務之舉借、以前年度歲 計賸餘之移用及債務之償還。
- 五、歲入、歲出預算,各依其性質,劃分為經常門、資本門;其劃分原則,依行政院主計總 處(以下簡稱主計總處)訂定之各類歲入、歲出預算經常、資本門劃分標準辦理。
- 六、歲入預算,應按來源別科目編列;歲出預算,應按基金別、政事別及機關別科目編列; 融資性收支預算,應按債務之舉借、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及債務之償還數額編列。
- 七、總預算之籌編,應依行政院訂定之「一百十年度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以下 簡稱預算籌編原則)辦理。
- 八、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籌編總預算,得組設年度計畫及預算審查委員會(以下 簡稱預算審查委員會)。 前項預算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 九、主計處應就本年度各主管機關歲出概算額度之擬議分配情形,簽報市長核定後,由本府 分行之。 歲出概算額度,得視需要區分為經常支出額度、資本支出額度及專案計畫額度。
- 十、各機關年度計畫與預算之籌編,應注意與長期計畫相配合,並衡酌以往執行情形本零基 預算精神辦理。
- 十一、各主管機關所屬機關編製之分預算,併入各該主管機關單位預算表達。
- 十二、各機關達五千萬元以上之新興房屋建築工程計畫,應依「臺北市政府工程經費估算原 則」填報工程經費估算書,送請主計處組成工程單價專案小組初審。
- 十三、各機關預算員額(含約聘僱)與臨時人員員額計畫、出國計畫,應送請本府人事處組 成專案小組初審。
- 十四、各機關研究發展計畫,應依「臺北市政府年度研究發展項目先期審查作業要點」規定 ,送請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以下簡稱研考會)組成專案小組初審。
- 十五、各機關新購與汰換及租賃車輛計畫,應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學校購置租賃及管理公 務車輛補充規定」等,送請主計處組成專案小組初審。
- 十六、各機關資訊計畫,應依「臺北市政府資訊計畫先期審查作業要點」規定,送請本府資 訊局組成專案小組初審。
- 十七、各機關災害防救計畫,應依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送請本市災 害防救辦公室組成專案小組初審。
- 十八、各機關就本府公民參與委員會參與預算組審查通過之公民參與預算提案,經機關評估 擬編列預算辦理者,應依「臺北市推動參與式預算制度公民提案與審查作業程序」規 定,送請本府民政局組成公民參與預算提案專案小組初審。
- 十九、各機關概算項目屬公共工程中程計畫者,應送請研考會複評。
- 二十、有關各專案小組依第十二點至第十八點規定辦理初審時,除五千萬元以上之新興房屋 建築工程計畫與公民參與預算提案計畫外,餘均應在本府核定各該專案計畫概算額度 內統籌控管審查,並將初審結果,於規定時間送達主計處;主計處於彙整後提報秘書 長主持之預算審查委員會複審。
- 二十一、研考會依第十九點規定複評之結果,應送主計處併同該處審查各機關概算初審意見 ,提報副市長主持之預算審查委員會複審。
- 二十二、各主管機關應依本府府級策略地圖及局(處)策略地圖擬定施政計畫,根據施政計 畫、預算籌編原則及本市總預算編製作業手冊等規定編製概算。
- 二十三、各主管機關編製歲入概算時,應衡酌以往實收情形,考量各項發展因素,力求詳實 編列,並明列計算數據;至編製歲出概算時,應通盤考量,按計畫優先順序與衡酌 以往執行情形,除覓有相對特定收入來源外,應於本府核定概算額度範圍內檢討編 列。
- 二十四、各主管機關編製重大新興計畫概算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機關於研擬重大新興施政計畫或重大新興公共工程建設計畫時,應先考量 及徵詢民間參與之意願;凡經評估適宜由民間辦理之業務或具自償性之計畫 ,應優先由民間興辦或獎勵民間參與。 (二)如經前款評估結果,須由本府編列預算辦理者,各機關應就選擇方案及替代 方案進行成本效益分析,提供財源籌措及資金運用之說明,且應依政府資訊 公開法規定公布於相關網站。上開成本效益分析,應確實評估未來營運及維 修成本支出等相關財源籌措之可行性;若屬繼續性計畫,並應考量未來四年 可用資源概況,妥為規劃所需經費。 (三)各項重大新興公共工程建設計畫概算,應按先期規劃、施工流程及執行能力 ,分年分段核實編列;尤其涉及都市計畫更新或變更、水土保持、環境影響 評估及文化資產保護者,應於規劃設計時先完成相關作業,俟於規劃設計完 成後,再依施工流程及執行能力編列工程費用,以符實際。未經基本設計通 過,或應經都市設計審議尚未通過之工程案件,不得逕為編列施工費。 (四)另為配合中央政府統籌全國財力資源,俾其合理分配及有效運用,本府各類 重大新興公共工程建設計畫,各機關應依行政院訂定之「政府公共建設計畫 先期作業實施要點」規定,填具計畫書送主管機關審核後,彙轉研考會彙陳 行政院有關機關並副知主計處。
- 二十五、各主管機關歲出概算所列各項費用,應力求詳實,其屬共同性費用項目,並應依主 計處所定之「臺北市總預算各機關共同項目費用與購置物品設備編列基準表」規定 編列。
- 二十六、各主管機關對於所管特種基金附屬單位概算應詳加審核;其審核結果,所列盈(賸 )餘之應解庫額、虧損(短絀)之由庫撥補額、資本(基金)之由庫增撥或收回額 ,應分別列入主管概算相關科目項下。
- 二十七、各機關如有請求中央補助事項,應依行政院訂定之「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補助辦法」(以下簡稱補助辦法),於中央各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申請。 各機關凡接受中央之補助款,應依補助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編列歲入 、歲出概算,並註明編列依據。
- 二十八、各機關應積極檢討捐助財團法人、核撥行政法人等團體及增撥(補)特種基金之合 理性及必要性,以減輕政府財政負擔。
- 二十九、財政局應就各主管機關所編歲入概算會同主計處及相關機關進行檢討,並加具意見 提報副市長主持之預算審查委員會複審。
- 三十、主計處就各主管機關所編歲出概算之初審意見,以及各專案小組初審結果,分別彙整 後提報副市長、秘書長主持之預算審查委員會複審,並將複審結果提報市長主持之預 算審查委員會作最終核議。 前項預算審查委員會得視事實需要,聽取各主管機關對於所編概算內容之說明。
- 三十一、主計處應依據預算審查委員會最終核議結果,綜合整理,擬訂本府各主管機關歲入 預算應編數額、歲出預算額度、融資性收支之安排及其他有關事項等,簽報市長核 定後,由本府將歲入預算應編數額及歲出預算額度通知各主管機關,各主管機關並 應轉知所屬各機關據以編製單位預算案。
- 三十二、各機關應依歲入預算應編數額、歲出預算額度及規定之書表格式,整編各單位預算 案,並於預算案總說明表達配合施政重點之預算編列情形、預期目標及績效衡量指 標等能充分揭露政府作為之必要說明,按規定時間、份數,陳報主管機關。凡歲出 概算,經本府刪除或未經核定之計畫項目及經費,均不得擅自列入預算案。
- 三十三、各主管機關對於所屬機關編送之單位預算案,應依本府核定情形切實審核,併同本 機關單位預算案,綜合彙編主管預算案,並於預算案總說明表達配合施政重點之預 算編列情形、預期目標及績效衡量指標等能充分揭露政府作為之必要說明,連同本 機關暨所屬機關之單位預算案,按規定時間、份數送達主計處及財政局。
- 三十四、本府(主計處)應按規定時間,將本年度全盤收支預算案數,送達主計總處。
- 三十五、各機關應編具歲出按職能及經濟性綜合分類表,附入單位預算案,由主管機關彙編 附入主管預算案並送主計處。
- 三十六、財政局應就各主管機關所送歲入預算表,加具意見,連同該局主管歲入預算,綜合 編成本市總預算案歲入來源別總表,送主計處彙辦。
- 三十七、主計處收到各主管機關所送主管預算案後,應即就歲出部分彙核處理,其有於原核 定歲出預算額度範圍內調整之新興重大事項,應再詳加審查,陳報本府核定。
- 三十八、主計處應根據前點彙核處理後之各類歲入、歲出預算案,以及融資性收支之安排, 彙整編成本市總預算案,連同附屬單位預算及綜計表一併提報市政會議討論。
- 三十九、本市總預算案暨附屬單位預算及綜計表,經市政會議討論通過後,由本府依規定時 限送請本市議會(以下簡稱市議會)審議,並附送施政計畫。
- 四十、各機關於列席市議會說明其預算內容時,對有關以前年度預算執行成效暨本年度計畫 與預算配合編列情形等,應事先充分準備資料,對於重大項目,並應製備圖表分析說 明。
- 四十一、本府許可設立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各主管機關應依「臺 北市財團法人依法預算須送臺北市議會之預算編製注意事項」所訂期限,將其年度 預算書配合本市總預算案時程,提報市政會議討論通過後,送請市議會審議;至各 機關(構)投資或經營其他事業及捐助基金累計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則 應配合預算編製時程,由主管機關依規定彙整各該事業及財團法人之營運及資金運 用計畫送市議會,並副知主計處。
- 四十二、本府核撥設立之行政法人,各主管機關應依其設置自治條例,將其年度預算書配合 本市總預算案時程,提報市政會議討論通過後,送請市議會審議。
- 四十三、本市總預算案編製日程表及概(預)算書表格式等,由主計處定之。
- 四十四、本市單位預算之分預算案編製,準用本注意事項之規定。
- 四十五、本注意事項未盡事宜,主計處得另訂補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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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1-03-2058
一百十年度臺北市總預算編製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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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9 年 04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授主公預字第1093003963號函訂定全文45點;並自函頒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