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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9-03-301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1 年 07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北市觀版字第111303288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9點;並自111年7月11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以下簡稱本局)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 離及檢疫期間,為鼓勵居家隔離者或居家檢疫者(以下簡稱受隔離或 檢疫者)於隔離、檢疫或自主防疫期間自費入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 市)防疫旅館、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指定之檢疫所,或受隔 離或檢疫者於住家隔離、檢疫或自主防疫期間,使其同住親友自費入 住本市合法旅館民宿,以達相同防疫效果,並活絡本市旅宿業,特訂 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補助對象為設籍本市,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經衛生主管 機關認定應受隔離或檢疫者。 (二)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前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受隔離或檢疫者, 且其受隔離或檢疫結束之日於該日後。
  • 三、依本要點申請補助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受隔離或檢疫者於接受隔離或檢疫之日起至結束之日止之期間,未 違反隔離、檢疫或自主防疫相關規定。 (二)受隔離或檢疫者自費入住本市防疫旅館、本府指定之檢疫所,或與 受隔離或檢疫者同住之親友自費入住本市合法旅館民宿,且入住期 間與居家隔離或居家檢疫通知書所載之起始、解除日期一致。但有 正當事由且經本局審認核可或符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規定者, 不在此限。 (三)前款入住期間,受隔離或檢疫者與其全體之同住親友未有接觸之事 實。但有正當事由且經本局審認核可或符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 規定者,不在此限。
  • 四、本要點之補助基準如下: (一)每一受隔離或檢疫者以申請一次為限。 (二)符合補助條件者,每日補助新臺幣(下同)五百元,補助金額上限 規定如下: 1.一百十一年三月七日前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受隔離或檢疫者, 補助金額上限七千元。但實際支付之客房費用總金額未達七千元 者,以實際支付之總金額核給之。 2.一百十一年三月七日起至一百十一年五月八日止,經衛生主管機 關認定應受隔離或檢疫者,補助金額上限五千元。但實際支付之 客房費用總金額未達五千元者,以實際支付之總金額核給之。 3.一百十一年五月九日起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受隔離或檢疫者, 或一百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採三天居家檢疫 四天自主防疫規定者,補助金額上限三千五百元。但實際支付之 客房費用總金額未達三千五百元者,以實際支付之總金額核給之 。 (三)補助對象為第二點第二款之情形者,補助金額自一○九年二月二十 一日起算,按日發給。 (四)補助對象於一百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後尚在隔離、檢疫或自主防疫 期間者,補助金額計算至一百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 五、申請人請領本要點補助,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局提出 申請: (一)受隔離或檢疫者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未領有國民身分證請檢附 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 (二)受隔離或檢疫者之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 疫通知書影本或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 通知書影本。 (三)自費入住本市防疫旅館、本府指定之檢疫所或本市合法旅館民宿證 明文件(付款收據或發票)及入住期間證明等正本或影本。 (四)受隔離或檢疫者、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或同住親友金融機構存簿 封面影本。 前項申請人為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代為申請。
  • 六、申請人應自受隔離、檢疫或自主防疫結束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局申 請。但申請人於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後結束隔離、檢疫或自主防疫者 ,至遲應於一百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提出申請(紙本郵寄申請以郵 戳為憑)。逾前開期間申請者,不予受理。 申請人檢附之申請文件不全,經本局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 不予受理。 申請人應於前項期間內,向本局重行申請。 本局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審核,必要時,得延長三十日 。 申請補助有第二項所定通知補正情形者,前項期限自申請人補正完成 或補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
  • 七、申請人如有違反本要點、隔離、檢疫或自主防疫相關法令規定者,本 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命其 返還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補助款項。
  • 八、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本府所編列之災害準備金項下支應。
  • 九、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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