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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6-200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9 年 05 月 07 日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臺北市政府(109)府地用字第1096011548號函訂定全文7點;並自函頒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核算辦理土地徵收所需作業費,特依據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辦理土地徵收業務作業費基準第九點規定訂定本基準。
  • 二、本基準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地政局。
  • 三、本作業費應由需用土地人負擔。
  • 四、本府辦理土地徵收業務作業費,除需用土地人為府外機關,以徵收補償費千分之四計列 外,其餘所需作業費基準如下: (一)每公頃新臺幣八萬元,面積不足一公頃者,以一公頃計。面積超過一公頃者,其 小數點部分以每公頃單價相乘後四捨五入計算至百元。 (二)前款徵收土地面積每公頃以二十筆計算,每增加一筆,另增加作業費一千元。人 數以歸戶後三十人計算,每增加一人,另增加作業費三百元。
  • 五、本府辦理下列徵收業務所需作業費,依第四點規定計收費用基準之半數計列之: (一)徵收座落他縣市土地,由地政局協助需用土地人擬訂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說,並 預審徵收土地計畫書及提會審查單。 (二)辦理收回、撤銷徵收或廢止徵收等業務。
  • 六、本作業費如確因實際執行需要不敷支用者,得洽需用土地人協調處理。
  • 七、依據本基準規定送請需用土地人撥付所需作業費,以代收代付款方式處理,其經費結報 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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