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為提升臺北市垃圾處理廠(場)回饋地方經費執行成效,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
- 二、有關回饋經費保留應依「臺北市總預算各單位預算機關申請歲出預算保留案應行注意事 項」及本注意事項辦理。
- 三、本注意事項所稱本市垃圾處理廠(場)回饋地方經費(以下簡稱回饋經費),係指下列 二項: (一)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延用期間回饋補助經費。 (二)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
- 四、辦理回饋作業相關單位如下: (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 (二)內湖、木柵及北投垃圾焚化廠(以下簡稱焚化廠)。 (三)臺北市內湖區、南港區、文山區、北投區及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 會與臺北市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 )。
- 五、本法所稱當年度使用完畢,指各里辦公處依使用計畫於十一月三十日前執行完畢及驗收 完成,並向各管理委員會提出核銷資料,再由各管理委員會於十二月十五日前向各焚化 廠及環保局提出付款資料及會計月報。
- 六、回饋經費執行及保留規定如下: (一)資本門回饋經費應於當年度使用完畢,未使用完畢之資本門回饋經費,管理委員 會應於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辦理繳回,環保局依自治條例於以後年度補還。 (二)經常門回饋經費保留以當年度為原則,以前年度經常門回饋經費除發生契約責任 者外,管理委員會應於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辦理繳回,環保局依自治條例於 以後年度補還。 (三)因疫情或天然災害發生而無法舉辦活動,未執行經費須於年底辦理專案保留,應 提出使用計畫確認保留經費於次年度順利執行。 (四)回饋經費累計執行率以百分之八十為考核依據,累計執行率未達百分之八十之預 算保留,管理委員會應提出專案說明。
- 七、回饋經費執行管考方式如下: (一)管理委員會辦理經常門流用資本門作業,以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使用完畢之使用 計畫為限,十一月份之核銷憑證,管理委員會應於十二月十五日前送至焚化廠審 查。 (二)當年度無法完成核銷之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應於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出「回饋 經費未核銷之使用計畫變更或重提調查表」送環保局或所屬焚化廠審查,做為當 年度回饋經費保留依據,並列入次年度優先執行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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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2-02-205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9 年 05 月 04 日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授環廢字第1093032914號函訂定全文7點;並自函頒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