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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4-04-201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1 年 05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臺北市政府(111)府授資創字第1113007060號函廢止;並自即日起生效
  • 一、為配合新冠狀肺炎防疫措施,落實實聯(名)制進入場館個人資料登 錄之個人資料保護及管理,特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施行細則,制 定本作業原則。
  • 二、作業原則說明: (一)資料蒐集單位:臺北市政府資訊局(以下簡稱本局)。 (二)蒐集方式:各場館人員利用 myCode 應用程式,將個人資料統 一蒐集至本局內部資料庫。 (三)資料處理、利用單位:本局及須作防疫個人資料比對之業務機 關(以下簡稱各單位)。 (四)個人資料蒐集範圍:以「實聯(名)制登記卡」(如附件)登 記內容(姓名、聯絡電話或身分證字號)為限。 (五)個人資料蒐集保管期間:自蒐集個資日起算28日,屆滿時刪除 登錄資料。
  • 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一)各場館協助蒐集當事人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 項。但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 1.公務機關名稱。 2.蒐集之目的。 3.個人資料之類別。 4.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5.當事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 6.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 響。 (二)各單位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五條第二款及第十六條但書第七 款規定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應取得當事人同意書。 (三)各單位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對個人資料 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時,應依相關法令依據辦理之,並將個人 資料之利用歷程確實記錄,不得為資料庫之恣意連結,且不得 濫用。 (四)各單位遇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二條所定個人資料被竊取、洩 漏、竄改或其他侵害情事者,經查明後,應由資料外洩單位以 適當方式儘速通知當事人。 但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第二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五)各單位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確實依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五條規定為之。
  • 四、當事人行使權利之處理 (一)當事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 定向本局為請求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書或證明文件,如有遺漏或欠缺,應通知限期補正。 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駁回其申請: 1.申請書或證明文件內容有遺漏或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逾 期仍未補正。 2.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 3.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書所定情 形之一。 4.與法令規定不符。 (二)當事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條規定提出之請求,應依公文規 定期限內為准駁之決定。 (三)當事人請求查詢、閱覽或製給個人資料複製本者,準用臺北市 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收取費用。 (四)當事人閱覽其個人資料,應由承辦單位派員陪同為之,屬檔案 室所保管之機關檔案者,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大專院 校檔案開放應用要點」辦理。
  • 五、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 為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應依相關法令規 定辦理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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