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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4-04-201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9 年 05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臺北市政府資訊局(109)府授資綜字第1093007229號函訂定全文5點;並自函頒日生效
  • 一、為配合新冠狀肺炎防疫措施,落實實名制進入場館個人資料登錄之個人資料保護及管理 ,特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施行細則,制定本作業原則。
  • 二、作業原則說明: (一)資料蒐集單位:臺北市政府資訊局(以下簡稱本局)。 (二)蒐集方式:各場館人員利用myCode應用程式,將個人資料統一蒐集至本局內部資 料庫。 (三)資料處理、利用單位:本局及須作防疫個人資料比對之業務機關(以下簡稱各單 位)。 (四)個人資料蒐集範圍:以「場館解封實名制登記卡」(如附件)登記內容(姓名、 身份字號及聯絡電話)為範圍。 (五)個人資料蒐集保管期間:自蒐集個資日起算14日,屆滿時刪除登錄資料。
  • 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一)各場館協助蒐集當事人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但符合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公務機關名稱。 2.蒐集之目的。 3.個人資料之類別。 4.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5.當事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 6.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 (二)各單位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五條第二款及第十六條但書第七款規定經當事人書 面同意者,應取得當事人同意書。 (三)各單位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 用時,應依相關法令依據辦理之,並將個人資料之利用歷程確實記錄,不得為資 料庫之恣意連結,且不得濫用。 (四)各單位遇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二條所定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 害情事者,經查明後,應由資料外洩單位以適當方式儘速通知當事人。 但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第二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五)各單位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確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五條規定 為之。
  • 四、當事人行使權利之處理 (一)當事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向本局為請求時 ,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書或證明文件,如有遺漏或欠缺,應通知限期補正。 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駁回其申請: 1.申請書或證明文件內容有遺漏或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2.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 3.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書所定情形之一。 4.與法令規定不符。 (二)當事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條規定提出之請求,應依公文規定期限內為准駁之 決定。 (三)當事人請求查詢、閱覽或製給個人資料複製本者,準用臺北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 校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收取費用。 (四)當事人閱覽其個人資料,應由承辦單位派員陪同為之,屬檔案室所保管之機關檔 案者,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大專院校檔案開放應用要點」辦理。
  • 五、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及保管期間 為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個人資料檔 案安全維護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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