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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6-201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2 年 01 月 03 日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臺北市政府(112)府地用字第1116032397號函修正第1、5點條文;並自函頒日生效
  • 一、依據:內政部 109年 5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90262270號函頒「徵收土 地使用情形列管作業注意事項」及內政部 111年 7月20日台內地字第 1110264036號令訂定「徵收土地使用情形通知及公告作業辦法」。
  • 二、計畫目標:為督促本府用地機關就已徵收之土地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 訂期限使用。
  • 三、列管範圍:本府依法補償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及依徵收計畫完成 使用未屆滿五年之徵收案件。
  • 四、作業單位與分工: (一)本府地政局:擬訂列管計畫及執行相關事宜、檢視內政部建置 之土地徵收管理系統登錄及更新填報情形、辦理徵收土地使用 情形之公告及通知作業、列冊管理案件處理情形報內政部備查 。 (二)用地機關:登錄工程使用情形、繕造通知清冊及被徵收土地使 用情形表、負擔公告及通知所需費用。 (三)上級事業主管機關:督促並追蹤列管所屬用地機關依徵收計畫 完成使用。 (四)本計畫得視實際需要,請本府其他機關予以協助。
  • 五、作業方式: (一)徵收案件列冊:地政局應於每年 4月底前,統計尚未依徵收計 畫完成使用之徵收案,列冊通報各用地機關、上級事業主管機 關。 (二)定期填報徵收工程計畫進度:各用地機關應於每年 5月底前函 送徵收土地使用情形表(格式如附件一)予地政局彙整。 (三)辦理徵收土地使用情形之公告及通知作業: 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三年,尚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或 已逾徵收計畫使用期限三年仍未完成使用之徵收案,應每年辦 理徵收土地使用情形之公告及通知作業 1.用地機關清查發現徵收案有上述情形,應於 3個月內繕造通 知清冊函送地政局(格式如附件二): (1)依原徵收公告清冊所載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姓名及住所造冊 ,並應核對通知當年度戶政事務所之登記住所。 (2)原土地所有權人已死亡者,應清查其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及 住所並造冊。 2.用地機關應提供實際開工日期、計畫進度(含徵收計畫原定 進度及實際進度之百分比)、土地使用情形概述、彩色現況 照片(應清楚標示計畫範圍及標註拍攝日期;如範圍較大, 應提供足以呈現工程實際進度之照片)等資料並估算附有送 達證書之掛號郵資費用撥付地政局辦理公告及通知作業。 3.地政局於收到用地機關通知清冊後 1個月內,辦理公告及通 知作業: (1)本府之公告處所及網站張貼公告,且以附有送達證書之掛 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及副知用地機關。 (2)公告及通知後須於內政部建置之土地徵收管理系統登載公 告與通知之日期及文號。 (3)若掛號遭退回或無法送達者,應依行政程序法送達規定辦 理。 (4)公告及通知文件應記載徵收計畫名稱、核准徵收日期及文 號、公告徵收日期文號及公告期間、通知發價日期及文號 、計畫書所載計畫進度、實際開工日期、計畫進度(含徵 收計畫原定進度及實際進度之百分比)、土地使用情形概 述、彩色現況照片(應清楚標示計畫範圍及標註拍攝日期 ;如範圍較大,應提供足以呈現工程實際進度之照片)及 揭示徵收計畫使用情形之網址。 (四)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督促: 1.用地機關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上級事業主管機關應 列管並追蹤工程進度督促所屬儘速完成使用。 2.逾徵收計畫使用期限超過 3年仍未開始使用,應定期限責成 用地機關主動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檢討廢止徵收並向 內政部申請。 (五)開會檢討: 必要時得由地政局簽報市長指派高階長官,邀集用地機關、上 級事業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會商,督促用地機關儘速克服困難 按計畫使用,並檢討上級事業主管機關、用地機關相關人員責 任。 (六)填報辦理情形報告: 地政局應於每年 6月底前將列冊管理案件處理情形(格式如附 件三)以本府名義報內政部備查。
  • 六、本計畫如有未盡事宜,適用第一點內政部函頒「徵收土地使用情形列 管作業注意事項」規定辦理,並隨時修正本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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