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振興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COVID-19)趨緩後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國民旅遊,鼓勵旅行業 者包裝本市優質團體旅遊商品,安排從事本市休閒育樂消費,振興本 市觀光產業,活絡本市旅遊活動,增進本市經濟效益,特訂定本要點 。
- 二、本要點補助對象,為依旅行業管理規則設立,且承辦本國國民至本市 旅遊之旅行業。
- 三、依本要點申請補助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自一○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期間,承辦國 內團體至本市旅遊之旅行業者,並須事先至本局指定報名網站完成 預約報名。 (二)每團旅客全部為本國國民,且實際出團旅客人數十人以上。 (三)旅遊行程天數為二天一夜以上,並同時符合下列情形: 1.旅遊行程至少到訪一處本市商圈(附表 1)、夜市或市場(附表 2 )。 2.旅遊行程至少到訪一處本市所轄場館(附表 3)。 3.旅遊行程須安排至少一餐於本市合法登記之飯店或餐飲業用餐( 午餐或晚餐)。 4.全團安排入住本市合法旅宿業至少一晚。 (四)旅遊行程交通工具以搭乘合法遊覽車、臺北捷運為限,如使用臺北 捷運作本次行程之交通工具,至少為每一位團員購買臺北捷運四十 八小時(含)以上之旅遊票或北北基好玩卡交通暢遊二日券。 前項第三款第四目所稱合法旅宿業,指依法取得觀光旅館業執照之觀 光旅館及取得登記證之旅館及民宿。
- 四、本要點之補助基準:每位旅客補助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每人限補 助一次,每團補助以四萬元為限。但隨團人員不予補助。
- 五、旅行業申請本要點補助,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局提出: (一)補助款撥付申請表(附件一)。 (二)領據(附件二)、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總經費支出明細表(附 件三)。 (三)遊覽車派車單及行照影本;出團旅客於本市所轄場館及本市商圈、 市場或夜市之團體合照(附件四、附件四之一)。 (四)切結書(附件五)。 (五)行程表、旅行業責任保險單(證明書)、旅客名單(須經保險公司 核章,並註明當日全程參與人員及隨團人員,隨團人員不計入第三 點第二款之實際出團旅客人數)。 (六)旅行團遊覽車費用原始憑證或臺北捷運四十八小時(含)以上之旅 遊票或北北基好玩卡交通暢遊二日券等購票證明正本及旅客親自簽 領清冊正本(附件六)。 (七)入住本市合法旅宿業住宿費及餐飲業原始憑證。 (八)線上申請單。 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所定文件,應以正本核銷,不得以影本或代收轉 付收據代替,且憑證開立日期應為自一○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一○九年 十月三十一日止之出團期間。 旅行業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本局之文件,除第一項六款及第七款之原始 憑證外,皆應加蓋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
- 六、旅行業依本要點申請補助,應於旅行團行程完竣翌日起十五日內向本 局提出,申請日期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憑。逾前開期限申請者,不予 受理。 旅行業檢附之申請文件不全,應於本局通知到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補正 ,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不予受理。 旅行業檢附第五點第一項所定文件或原始憑證本局認有疑義者,得要 求旅行業限期說明或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屆期未提出說明、未提供相 關證明文件或經審查與本要點規定不符者,本局得逕為駁回,不予補 助。
- 七、本要點補助之申請方式,一律於期限內以掛號郵寄至報名網站公告之 指定收件窗口為限,申請人應於信封註明「申請旅行業振興國旅補助 」;未依上開方式郵寄及註明者,概不受理。 受理申請補助經費達預算額度上限時,本局即公告停止受理申請。
- 八、本局為審查旅行業之補助申請案,必要時得要求該旅行業配合本局之 調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本局之 調查者,本局得不予補助。 旅行業如以詐欺、脅迫、賄賂、隱瞞、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正當之 方法而獲得補助或有違反本要點規定情事者,本局得視情節輕重,撤 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 補助款項。該旅行業嗣後依本要點提出之補助申請案,本局一概不予 受理。 旅行業如經撤銷或廢止旅行業執照、停業處分者,所為之補助申請不 予受理;本局受理補助申請後或核撥補助款前,發生前開情事者,應 駁回其申請或不予核撥補助款。
- 九、本局辦理經費申請、審查及核銷作業,得委請相關機關、法人、會計 師事務所或與旅行業相關之公會或協會,協助辦理相關事宜。
- 十、本要點所需經費,由臺北市政府所編列之災害準備金項下支應。
- 十一、本要點所定書表格式及執行細節,由本局定之,並公告於報名網站 。
- 十二、本要點修正前,本局已受理報名但尚未於一○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前 出團或已出團但尚未向本局申請補助者,適用本要點修正前之規定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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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9-03-301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9 年 08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109)北市觀旅字第109302451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2點;並自109年9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