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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2-202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臺北市商業處奉首長核定後以電子郵件下達生效修正第7點條文
  • 一、臺北市商業處(以下簡稱本處)為辦理聘用、約僱人員及臨時人員之考核獎懲,以利運 用與管理,提升工作績效,特訂定本要點。
  • 二、為激發團隊精神,提高工作效率,由單位主管依本要點對其所屬聘僱人員及臨時人員, 本綜覈名實,獎優汰劣之旨,確實客觀考核並提考核委員會覆核後送處長核定。
  • 三、考核區分如下: (一)平時考核:由單位主管就所屬聘僱及臨時人員平時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定 期考核,詳予記錄,作為年終考核之依據。平時考核表如附表 1。 (二)試用考核:新進聘僱及臨時人員,應先予試用一至三個月,試用期滿後,由單位 主管就其試用期間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辦理考核,詳予記錄;試用期滿, 成績八十分以上者為及格,作為續聘僱參考依據;試用成績不及格者,應將試用 期間之成績,送考核委員會審議後陳處長核定,始得予以解聘僱或終止勞動契約 。試用考核表如附表 2。 (三)年終考核:由單位主管於每年年終考核所屬聘僱及臨時人員當年工作期間之成績 ,送考核委員會審議後陳處長核定。年終考核表如附表 3。 (四)專案考核:發生重大考核事件時,得隨時辦理之。 (五)代理期滿續聘僱考核:經公開甄選方式進用之聘僱人員,因業務需要延長代理或 續聘僱(即聘僱期間不中斷)同一職務編號或同一人之職務時,由服務單位主管 就其代理期間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辦理考核,詳予記錄;成績未滿八十分 者,不予續聘僱;成績八十分以上者為及格,陳處長核定後得延長代理或續聘僱 。代理期滿續聘僱考核表如附表 4。
  • 四、聘僱及臨時人員之年終考核,應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四項予以評分,其中工作 占考核分數百分之五十,操行占考核分數百分之二十,學識及才能分數各占考核分數百 分之十五。
  • 五、年終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三等,各等分數如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 (三)丙等:不滿七十分。
  • 六、聘僱及臨時人員之獎勵及懲處,得比照本處正式職員(工)以核發獎(懲)令方式辦理 。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併入年終考核增減分數。嘉獎或申誡一次者,考核時增減 其分數一分;記功或記過一次者,增減其分數三分;記一大功或一大過者,增減其分數 九分。 前項增分或減分,單位主管應於考核表項目評擬時為之。獎懲之增減分數應包含於評分 之內。
  • 七、聘僱人員之年終考核獎懲依下列規定: (一)甲等:維持原薪點,並得作為次年度續聘僱之參考依據。如考核成績達八十三分 以上且於所佔計畫內敘定薪點滿一年以上者,得於所定計畫內晉薪點一級,如已 達最高薪點者,則不再晉級。 (二)乙等:翌年續聘僱六個月,除第九點第二項第四款但書外,應調整較低報酬薪點 ;於期限屆滿前辦理考核,考列乙等者,不予續聘僱,應提請考核委員會審議並 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機會;考核結果列甲等者,始得續聘僱至該年度聘僱用期 間止,並維持調整後報酬薪點;但其年終考核考列乙等,而無較低報酬薪點可調 整者,維持原薪點。 (三)丙等:不予續聘僱。 (四)因考列乙等致調整較低報酬薪點者,如一年年終考核考列甲等,得調回原較高薪 點。 (五)約聘僱人員如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致全年度無工作事實,該年度不參加考核,翌年 逕予續聘僱。 臨時人員之年終考核列甲等或乙等者,作為次年度續僱之參考依據;列丙等者,終止其 勞動契約。
  • 八、考核年度內,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達相當一次記二大功者,考列甲等;累積達相 當一次記二大過者,考列丙等。 專案考核不得與平時考核功過相抵銷。
  • 九、聘僱及臨時人員在考核年度內具有下列二款以上之具體事蹟者,始得考列甲等: (一)主辦業務經市府評定成績優良,有具體事蹟者。 (二)對所交辦重要專案工作,經認定如期圓滿達成任務者。 (三)負責盡職,承辦業務均能於限期內完成,績效良好,有具體事蹟者。 (四)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者。 (五)辦理為民服務業務,工作績效及服務態度良好,有具體事蹟者。 聘僱及臨時人員在考核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考列甲等: (一)曾受刑事處分者。 (二)平時考核有不良事蹟紀錄者。 (三)曠職半日或累積達一日者。 (四)事、病假於扣除家庭照顧假及生理假之日數後,合計超過五日者。但因重大疾病 而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五)辦理為民服務業務,態度惡劣,影響本處聲譽,有具體事實者。 (六)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達相當記過以上處分者。 聘僱人員在考核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考列丙等: (一)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具體事實者。 (二)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具體事實者。 (三)怠忽職守,稽延公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者。 (四)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具體事實者。 (五)曠職繼續達二日,或年度內累積達五日者。 臨時人員之年終考核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事之一而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所 定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或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考列丙等,並 終止其勞動契約。
  • 十、考核年度內發生下列情事之一者,隨時辦理專案考核,其獎懲如下: (一)核予相當一次記二大功: 1.針對時弊研擬改進措施,經採行確有重大成效者。 2.對主辦業務,提出重大革新具體方案,採行確具成效者。 3.察查不法,維護政府聲譽或權益,有卓越貢獻者。 4.適時消弭意外事件,或重大變故之發生,或已發生而措置得宜,能予有效控制 ,免遭嚴重損害者。 5.遇案情重大案件,不為利誘,不為勢劫,為國家或機關增進榮譽,有具體事實 者。 (二)核予相當一次記二大過: 1.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有具體事實者。 2.怠忽職責,稽延公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者。 3.違抗政府政令情節重大,或嚴重傷害政府信譽,有確實證據者。 4.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 5.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 6.脅迫、公然侮辱或誣告長官,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 7.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 8.無故曠職連續達四日或年度內累積達十日者。
  • 十一、聘僱人員在聘僱期間,應接受本處工作上之指派調遣,並遵守本處各項規定,如因工 作不力、嚴重損害政府信譽、違反政府政令情節重大或契約書有關規定且有確實證據 者,或曠職繼續達三日或年度內累積達八日者,得隨時提請考核委員會審議暨簽奉處 長核定後解聘僱。 臨時人員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得隨時提請考核委員會審議 暨簽奉處長核定後,終止其勞動契約。
  • 十二、聘僱人員及臨時人員年終考核列丙者,當年不發年終工作獎金。 平時考核受記過處分或曠職者,其年終工作獎金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平時考核累積記過一次或累積曠職達三日者,發給三分之二數額。 (二)平時考核累積記過二次或累積曠職達四日者,發給三分之一數額。 (三)平時考核累積記過三次或一次記大過者,當年不發年終工作獎金。 臨時人員得支領年終工作獎金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 十三、考核委員會委員由本處考績委員會當然委員、指定委員及聘僱人員代表共同組成,並 由處長就委員中指定一人為主席;其中約聘僱人員代表人數比照本處考績委員會票選 委員人數,由本處聘僱人員票選產生。
  • 十四、本要點修正規定施行前已完成之考核,適用原規定;如有未盡事宜,依相關法令規定 辦理,並得隨時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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