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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2-301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2 年 07 月 12 日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臺北市政府府交治字第1123035798號令修正發布第1、8點條文;並自112年7月21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因應臺北市災害防救規則第三條第一 款所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災害期間緊急暫時停放車輛之需要, 特訂定本原則。
  • 二、本市災害期間,市區平面八公尺以上道路紅黃線暫時停放車輛原則如 下: (一)順向靠邊停放,禁止併排。 (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消 防栓之前、消防通道及越堤道路兩側禁止臨時停車。 (三)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及車行地 下道禁止臨時停車。 (四)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處所禁止臨時停車。 (五)計程車招呼站及專用停車格位依原規定停車。 (六)時段性管制停車格開放停車。
  • 三、本市災害期間,橋梁、高架道路及快速道路禁止暫時停放車輛。但環 河平面快速道路(光復橋至華中橋段)北往南外側一車道開放汽車停 放,禁止停放機車。 如經本市災害應變中心宣布開放橋梁、高架道路及快速道路暫時停放 車輛,其限制條件如下: (一)順向靠右停放,禁止併排停車或斜停,且匝(引)道及其出入口十 公尺內禁止停車。 (二)高架道路及快速道路禁止停放機車。 (三)橋梁有快慢分隔島時,車輛應順向停放於最外側快車道,機慢車道 禁止停車。
  • 四、駕駛人暫時停放車輛應注意人、車通行時之安全,並於車輛顯明處預 留電話號碼,以利聯絡。
  • 五、本市風災、水災期間,由本府交通局應變小組依下列原則研擬本市市 區平面道路八公尺以上道路紅黃線開放暫時停放車輛及停止開放之時 間點,並以本市災害應變中心或本府交通局應變小組發布之新聞稿為 準: (一)各河域疏散門、越堤道路實施「只出不進」管制之時間。疏散門完 成關閉之時間若於凌晨零時至上午九時間,則開放紅黃線停車時間 提前至前一日晚間十時前。 (二)自恢復上班日上午七時(例假日為上午八時)停止開放停車。 連接新北市之八公尺以上聯絡道路紅黃線及橋梁,於風災、水災期間 ,本府交通局應變小組與新北市政府應加強聯繫,共同協調緊急開放 車輛暫時停放及停止開放之時間點。
  • 六、其他災害緊急開放車輛暫時停放及停止開放之訊息,由本市災害應變 中心或本府交通局應變小組視災情機動發布之。
  • 七、違反本原則第二點至第六點規定者,其課處罰鍰及移置車輛等事宜,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
  • 八、本市各級學校停車場、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木柵機廠附設停車 場及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批發市場停車場等其他場所,於 災害期間配合開放車輛暫時停放及停止開放之時間及注意事項,詳各 場所管理機關(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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