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準則依臺北市臺北表演藝術中心設置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 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自治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利益,其範圍如下: 一、財產上利益: (一)動產。 (二)不動產。 (三)現金、存款、外幣、股份、股票、債券或其他有價證券。 (四)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 (五)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 二、非財產上利益:有利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於臺北表演藝術中心(以 下簡稱本中心)之進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
- 第 3 條本中心依法令規定或因業務需求辦理之事項,如涉及董事、監事或其關係 人之利益者,該董事或監事應予迴避,不得參與該事項之討論、表決或決 定。
- 第 4 條本中心董事或監事於執行職務時,有應迴避之情事者,應自行迴避。 監督機關或本中心董事會、監事會,知董事或監事有應迴避之情事者,應 命其迴避。
- 第 5 條本中心董事或監事有違反前二條規定情事者,應依本自治條例第九條第三 項第七款及第四項規定辦理;該董事或監事就應迴避事項所為之參與行為 ,不生效力。
- 第 6 條本準則之規定,於本中心執行長準用之。
- 第 7 條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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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1-01-4011
自治規則
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法綜字第109305058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