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升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事業 機構(以下簡稱各機關)開放資料之品質,特訂定本規範。
- 二、中央機關對本規範所列事項另有規定者,優先適用之。
- 三、本規範用詞,定義如下: (一)開放資料:指在散布上,應引註出處,且符合開放授權、方便 近用、開放格式三項條件,並允許使用者得自由存取、使用、 修改及分享之資料。 (二)資料集:指同一類開放資料之集中體。 (三)機器可讀格式:指符合 CSV、JSON、 XML、XLSX、 XLS、 KML 、 GML、 SHP、 GeoJson、 ODS及GZ結構化之檔案格式。 (四)詮釋資料:指描述開放資料屬性,及確保開放資料得被人或機 器充分利用及處理之資料。 (五)臺北市資料大平臺:指本府為推動開放政府(OpenGovernment )之資料開放政策,整合各機關資料於單一入口網站(data.t aipei ),以供民眾瀏覽及程式開發者加值應用之平臺。 (六)政府資料開放平臺:指數位發展部為促使跨機關資料流通,並 推動政府資料開放加值應用,以達提升資料價值及施政效能目 的所設置之網站平臺( data.gov.tw)。
- 四、開放資料及詮釋資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開放資料應以結構化、符合機器可讀格式提供,文字編碼以UT F-8 或 Big-5為限,原則優先採用 UTF-8編碼格式。 (二)表格類型資料應符合第一正規化原則,包含每一欄位均為單一 值及每筆紀錄皆具有唯一識別碼。 (三)資料包含地址等可辨識位置訊息之欄位者,應一併附加經緯度 欄位。 (四)同一類型數據資料不得任意分割,應以放置於單一資料集為原 則。 (五)同一資料集包含多數檔案資料者,各檔案之表頭欄位應保持一 致性。 (六)開放資料應符合正確性、完整性、易用性及時效性原則,並應 視資料性質訂定合理更新頻率,如資料有異動應即時更新資料 。 (七)開放資料不得涉及各機關內部機敏資料;其涉及個人資料者, 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八)詮釋資料應符合數位發展部「資料集詮釋資料標準規範」。
- 五、各機關應指派人員審核確認開放資料及詮釋資料符合前點規定後,始 得上傳至臺北市資料大平臺之開放資料專區。
- 六、各機關應處理及回復民眾對於本府資料開放之意見,並應置專人檢視 回復內容。處理民眾建議開放資料時,應依機關辦理民眾建議政府資 料開放作業流程圖(如附圖)辦理相關作業。
- 七、各機關應確認權管開放資料已上傳至「政府資料開放平臺」,並取得 政府資料開放優質標章暨深化應用獎勵措施所定品質標章。
- 八、各機關未依本規範辦理,或使用者對開放資料之完整性及時效性提出 精進建議時,本府資訊局得要求資料權管機關改善,必要時得提報本 府資料治理委員會開放資料組審議檢討。
- 九、各機關應每季辦理開放資料盤點,檢討是否增加開放資料。並依本規 範於每季終了後十日內完成自主檢核開放資料品質,並將檢核結果提 供本府資訊局,由本府資訊局進行檢核列管。
- 十、各機關對所屬人員管理成效或參考本規範辦理之結果有重大績效或缺 失者,得依相關獎懲標準簽報行政獎勵或予以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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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4-07-2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3 年 01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臺北市政府(113)府授資治字第1133001530號函修正第6、10點條文;並自即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