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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4-07-2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授資系字第1093013232號函訂定全文11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升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各 機關)開放資料之品質,特訂定本規範。
  • 二、中央機關對本規範所列事項另有規定者,優先適用之。
  • 三、本規範用詞,定義如下 : (一)開放資料:指在散布上,應引註出處,且符合開放授權、方便近用、開放格式三 項條件,並允許使用者得自由存取、使用、修改及分享之資料。 (二)資料集:指同一類開放資料之集中體。 (三)機器可讀格式:指符合 CSV、JSON、 XML、XLSX、 XLS、 KML、 GML、 SHP、Ge oJson 、 ODS及GZ結構化之檔案格式。 (四)詮釋資料:指描述開放資料屬性,及確保開放資料得被人或機器充分利用及處理 之資料。 (五)臺北市資料大平臺:指本府為推動開放政府(OpenGovernment)之資料開放政策 ,整合各機關資料於單一入口網站( data.taipei),以供民眾瀏覽及程式開發 者加值應用之平臺。 (六)政府資料開放平臺:指國家發展委員會為促使跨機關資料流通,並推動政府資料 開放加值應用,以達提升資料價值及施政效能目的所設置之網站平臺(data.gov .tw )。
  • 四、開放資料及詮釋資料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開放資料應以結構化、符合機器可讀格式提供,文字編碼以 UTF-8或 Big-5為限 。 (二)表格類型資料應符合第一正規化原則,包含每一欄位均為單一值及每筆紀錄皆具 有唯一識別碼。 (三)資料包含地址等可辨識位置訊息之欄位者,應一併附加經緯度欄位。 (四)同一類型數據資料不得任意分割,應以放置於單一資料集為原則。 (五)同一資料集包含多數檔案資料者,各檔案之表頭欄位應保持一致性。 (六)開放資料應符合正確性、完整性、易用性及時效性原則,並應視資料性質訂定合 理更新頻率,如資料有異動應即時更新資料。 (七)開放資料不得涉及各機關內部機敏資料;其涉及個人資料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 法相關規定辦理。 (八)詮釋資料應符合國家發展委員會頒布之資料集詮釋資料標準規範。
  • 五、各機關應指派人員審核確認開放資料及詮釋資料符合前點規定後,始得上傳至臺北市資 料大平臺之開放資料專區。
  • 六、各機關應處理及回復民眾對於本府資料開放之意見,並應置專人檢視回復內容。
  • 七、各機關應確認權管開放資料已上傳至「政府資料開放平臺」,並取得政府資料開放優質 標章暨深化應用獎勵措施所定品質標章。
  • 八、各機關未依本規範辦理,或使用者對開放資料之完整性及時效性提出精進建議時,本府 資訊局得協調資料權管機關改善之。
  • 九、各機關應依本規範於每季終了後十日內完成自主檢核開放資料品質,並填具前一季之臺 北市政府開放資料定期檢核表(如附表),由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及資訊局進行檢 核列管。
  • 十、各機關應於每年六月三十日以前辦理開放資料盤點,包含比較其他直轄市政府與本府開 放資料之差異,並檢討是否增加開放資料。前項盤點結果由本府資訊局於每年七月一日 起進行蒐整,並檢核列管。
  • 十一、各機關違反本規範者,得視個案情節輕重,由本府資訊局專案簽報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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